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16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娥。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因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佳一酒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一酒业立即停对原告享有的“洋河”商标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佳一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29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6月2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网上的“酒林蛋大酒”店铺购买了“原浆酒洋河62度自酿浓香型桶装酒粮食酒高粱酒泡药酒包邮散装白酒”。
该产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使用“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关联企业“洋河”商标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一酒业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受让于洋河酒厂。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商标包括“洋河”。
2017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下,在淘宝网上的“酒林蛋大酒”店铺购买了“原浆酒洋河62度自酿浓香型桶装酒粮食酒高粱酒泡药酒包邮散装白酒”,支付货款299元,并寄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五老村11号蔡伟收。
收到涉案商品后,公证人员对包装及实物予以拍照并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记录,并制作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42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封存的纸箱中有一桶白色塑料桶装白酒,净含量为5L。
酒桶标签上有“原浆酒”,在“原浆酒”字的上方有“江苏洋河”文字,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64,产地:宿迁市洋河镇,厂址:宿迁市洋河镇酒家路,并标有“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17日2016年3月21日至),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先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4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涉案“洋河”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本案涉案商品为白酒,在该白酒酒桶的标签上有“洋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等方面相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白酒系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涉案商品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原浆酒”白酒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42号公证书,足以认定涉案白酒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被告销售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权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洋河”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57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应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7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庞文斌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