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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12民初169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69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1号,注册号500224600990537。

经营者:李元玮,身份不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8911270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被告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不含输入和输出设备)批发、零售、维修;

代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县分公司委托的通信业务服务。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 ”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近期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带有“ ”和“小米”商标的电子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就中国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 ”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于2015年11月10日向我处申请对在重庆地区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1日,公证员章泉与公证人员李非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解放路1号的“中国联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 ”字样的移动电源,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和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两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销售凭证主要载明:销售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购买品名及型号为小米10400充电宝,金额为150元;

刷卡小票主要载明:商户名称为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批发),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档案袋内有一个移动电源,移动电源的外包装以及产品实物上印有“ ”图形。

经当庭比对,前述产品上的“ ”图形与原告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产品购买费用,但公证费与律师费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销售凭单、刷卡小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涉案移动电源与电池充电器属于相同种类商品,且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标识相同。

结合(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销售凭单、刷卡小票、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最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关于刊登道歉声明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的行为;

二、被告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铜梁县博宣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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