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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苏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281刑初253号
案件名称朱苏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苏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苏君,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苏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苏君及其辩护人陈敦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朱苏君从一名男子(身份待查)手中购买假冒黄鹤楼1916香烟,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苏君将两箱快递单交给向某,让其帮忙到大冶市德邦快递公司拿两箱包裹,向某取到包裹后送至被告人朱苏君的仓库存放。

同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苏君再次叫向某去大冶市德邦快递公司拿两箱包裹,向某到达德邦快递公司门口时,发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两箱包裹拆开,两箱包裹分别装有250盒散硬装黄鹤楼1916香烟,及卷烟条包外膜包装纸104张,快递公司不让其取走包裹。

2017年5月2日,大冶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朱苏君的仓库查获硬1916黄鹤楼33条及卷烟条包外膜包装纸573张、硬1916黄鹤楼空条盒8个。

经鉴定,查获的33条硬1916黄鹤楼香烟及500盒散装硬1916黄鹤楼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苏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苏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敦文提出,被告人朱苏君当庭认罪,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朱苏君与丈夫杨启金在大冶市大冶大道184号共同经营涛涛烟酒店。

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朱苏君从一名男子(身份待查)手中购买假冒黄鹤楼1916香烟,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苏君将两箱快递单交给向某,让其帮忙到大冶市德邦快递公司拿两箱包裹,向某取到包裹后送至涛涛烟酒店后面仓库存放。

同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苏君再次将二个快递号交给向某,又叫其到大冶市德邦快递公司拿两箱包裹,向某到达德邦快递公司门口时,发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两箱包裹拆开,两箱包裹分别装有250盒散硬装黄鹤楼1916香烟,及卷烟条包外膜包装纸104张,因快递公司不让取走包裹,向某离开快递公司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朱苏君说明情况。

2017年5月2日,大冶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在涛涛烟酒店后仓库查获硬1916黄鹤楼33条及卷烟条包外膜包装纸573张、硬1916黄鹤楼空条盒8个。

经鉴定,查获的33条硬1916黄鹤楼香烟及500盒散装硬1916黄鹤楼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3000元。

案发后,大冶市公安局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包装膜等物证、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快递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辨认笔录;

证人向某、张某、何某1、何某2、陈某、黄某、朱某、冯某、王某的证言;

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被告人朱苏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苏君未经卷烟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苏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苏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敦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苏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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