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知民初159号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鸭子铺路1号46房7室。
法定代表人:匡亮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凯城,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常,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双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因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诉讼费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乐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姜黎青代理书记员 刘一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