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71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次利,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杨次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次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8911270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6180元,具体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购买费用180元);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来院。
杨次利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小米公司授权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 ”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为,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本处申请对在重庆地区涉及侵犯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号的“中国移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蓝牙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POS机刷卡票据显示收款商户为杨次利,金额为180元;
缴款单上载明品名规格为“蓝牙”,并加盖“协通特许业务专用章”印章。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一个蓝牙耳机。
蓝牙耳机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有“ ”图形。
经当庭比对,前述“ ”图形与原告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所附POS机刷卡小票、缴款单、鉴别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所附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被告侵权,则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
涉案蓝牙耳机与头戴耳机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外包装及机身上使用了与该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另,原告所举示的鉴别证明显示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书所附Pos机刷卡单上载明收款人为杨次利,缴款单上加盖“协通特许业务专用章”印章。
缴款单上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公司公章,也不是公司财务专用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显示单位全称。
根据Pos机刷卡单载明的收款人信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涉案商品的是被告杨次利。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二、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经营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的公证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以及购买产品的费用)10000元。
关于刊登道歉声明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次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次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牙耳机;
二、被告杨次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次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