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415号原告:董玲,女,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伟,执行董事。
原告董玲与被告常州柚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5月21日,原告董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董玲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董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