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镜湖区红旗小刘糖酒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门山西路香苑电子商贸街6幢5号门面,注册号340202600247325。
经营者:刘庆祥,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镜湖区红旗小刘糖酒批发部(以下简称小刘糖酒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皖01民初704号驳回被告镜湖区红旗小刘糖酒批发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小刘糖酒批发部上诉称,原审裁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但��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中明确,“同意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属于相同位阶,显然新法优先于旧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了对驰名商标的相关公证文书,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显然已经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本案不属于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且案涉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应当由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现行有效,是确定商标案件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简称《批复》)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院及其他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同意合肥市及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知识产权法庭),并指定其管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
《批复》仅是指定了合肥市等省会和其他非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类别,并没有修改《解释》中规定的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商标案件范围,两者不具有冲突性,更非新旧法律。
本案系小刘糖酒批发部被诉侵害驰名商标专有权,属于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长贾晓云审 判 员 潘少华审 判 员 谷 莹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 谢 娟书 记 员 付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