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1民初11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兴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开发区医药食品工业园区(甲一路与乙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庆,该公司生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兴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