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民初416号原告:梁清晖,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特民,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五联队B区3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冬林。
原告梁清晖与被告深圳市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
梁清晖诉讼请求:一、昱源公司停止侵权;
二、昱源公司向梁清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昱源公司赔偿梁清晖经济损失总计523200元;
四、昱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梁清晖于2012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能灯(Y317半壁感应灯)”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
授权后,经梁清晖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梁清晖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梁清晖发现昱源公司擅自生产并在网络上销售与梁清晖专利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侵权纠纷,梁清晖指称昱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梁清晖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本院辖区既非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洪华审 判 员 王晓如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启鸣书 记 员 谢海灵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