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5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图旭,男,1965年出生,汉族,原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经营者,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与被告陈图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图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香港欧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坐便器;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坐便器产品上标注“香港欧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所拥有的“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厨电、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同时2017年2月,原告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603208,进一步奠定了原告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如今,在公众心目中,“欧派”系列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段京希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涉案坐便器,在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香港欧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潮安县登塘镇中印陶瓷厂”。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此外,经查询潮安县登塘镇中印陶瓷厂后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
现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已经注销,被告陈图旭系原经营者。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系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其原经营者被告陈图旭承担。
被告陈图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向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租赁壹亩壹分土地;
2013年6月30日登记成立潮安县登塘镇中印陶瓷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准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陶瓷器,陶瓷卫生洁具、瓷泥。
2014年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
由于场地有限,无法从事陶瓷生产,特别是陶瓷卫生洁具生产,只能从事瓷泥生产经营,从未开展其他业务。
由于市场原因及经营者能力无法继续维持,2015年6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注销登记,租赁土地归还原出租方。
被告至今不认识段京希,更谈不上生意往来。
如果段京希出售与被告有关的产品,都是假冒的,因为产品外包装任何人、任何设备均可制作。
综上所述,被告自企业工商登记后一直从事瓷泥生产经营,从未开展其他业务,根本不存在陶瓷卫生洁具生产及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4378572号商标由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2011年1月6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4378572号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注册的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2017年8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196号“王顶堤装饰家具城”五区29号的“香港欧派整体卫浴”店铺购买了坐便器一台,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取得照片、名片、送货单及封存实物。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73号公证书。
段京希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显示“香港欧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监制);
地址:潮安县登塘镇大丰田工业区;
制造商:潮安县登塘镇中印陶瓷厂”等内容。
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196号“王顶堤装饰家具城”五区29号的“香港欧派整体卫浴”店铺系个体工商户,该店铺没有字号,其经营者为段京希,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五金电料、卫生洁具、门批发兼零售。
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其原企业名称为潮安县登塘镇中印陶瓷厂,于2015年4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其经营者为被告陈图旭,该企业于2015年6月30日经核准注销。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以段京希和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段京希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原告的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就该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依照法的溯及力的理论,除另有规定外,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确定适用的法律。
相关司法解释体现了上述理论,如商标法于2013年8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在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九条涉及溯及力问题,“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商标法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其规定的精神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
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停止。
故依据法律的溯及力的基本理论,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确定本案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经过不断地宣传维护,使其企业和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香港欧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标注内容的来源及依据,该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中印陶瓷厂系个体工商户并已依法注销,被告陈图旭作为该企业的经营者,应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制造商为潮安县登塘镇中印陶瓷厂,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也没有证明其在本案中因维权支出的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陈图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香港欧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坐便器;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陈图旭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坐便器产品上标注“香港欧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图旭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陈图旭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