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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9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欧婵娇,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九围乌石脚厂房*栋*楼。

法定代表人:连信洲,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少吟,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卓宇商务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刘祥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婵娇,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牛角龙工业区**栋***层。

法定代表人:罗泽锋,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煌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婵娇、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音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欧婵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音煌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音煌公司既未在其产品上贴上自己商标,也未在产品上标明自己为生产厂家。

相反,音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向科讯鸿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对账单及付款回单,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仅以音煌公司宣传网站上的宣传语及经营范围就判断音煌公司具有制造行为,事实不清,认定不当。

(二)一审判赔数额过大,应予调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科讯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欧婵娇全部诉讼请求,由欧婵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专利侵权,认定事实错误。

欧婵娇并未提供任何制造销售的证据,从其购买的侵权产品来看,没有一件为科讯鸿公司所销售,其仅提供网页上的V8-5型产品照片,不能判定与专利设计相近似,涉案专利的耳壳左右侧外围均有两个凸点,在后视图上明显看到有一个麦克风关闭按键以及一个音量调整滚轮,说明该麦克风关闭按键和音量调整滚轮为该专利的设计必要部分。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没有这两个凸点(按键和滚轮),从上诉人所申请的专利中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中控制按键部分均设置于耳壳的背面,并且有清晰的标识和具体的五个按键,外观设计的判断是以普通消费者的判断为基准的,对于耳机而言,该产品所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要部为耳机的外形,耳机听筒部分的包围形状,还包括耳机的具体操作方式,由于耳机需要频繁的操作,消费者对于耳机的操作方式也是非常关注的,操作是否方便以及功能是否齐全都影响到耳机的质量和使用,因此,耳机操作键的设计不同,也就是耳机基本要部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所以,作为普通消费者来讲,不可能无法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的侵权。

(二)一审判决科讯鸿公司有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欧婵娇仅仅提供了科讯鸿公司网页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并未提供科讯鸿公司销售或者有意愿销售的证据,一方面没有提供可以购买的渠道和方法,另一方面也没有标注具体的价格,即使消费者有意愿购买该产品,作为产品提供商也没有提供给消费者购买的机会和方便。

因此,科讯鸿公司并不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三)一审判决科讯鸿公司为音煌公司和嘉德利公司的供货商,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科讯鸿公司申请过的商标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科讯鸿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有可能被盗用以及商标有可能被许可使用等,都不能代表所标识的产品由商标拥有者制造,音煌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上也未有关于V8-5型产品的交易往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婵娇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一审认定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嘉德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欧婵娇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嘉德利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并无制造行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二)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与科讯鸿公司之间没有共同制造或者产销合作的合意,不存在共同制造侵权,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三家公司都有侵权责任,应明确各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欧婵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立即停止对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122885.9)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

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欧婵娇专利权利状态。

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EARPHONE54-1)”,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专利权人为欧婵娇,申请日为2013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4月18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案件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

欧婵娇指控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欧婵娇提交了下述公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32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7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登陆百度搜索“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经营的店铺,进入该公司相册,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生产货物图及其工厂图。

公司经营模式显示:生产厂家;

标语有:金牌供应商,品质首选,厂家直销,品质保证,常拿长保,货源充足,承接OEM订单。

2、(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39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9月28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深圳市拜尔华声电子有限公司”,进入深圳市拜尔华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货物图,品牌:“OVLENG奥兰格”,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年出口额:人民币5001万元-1亿元。

3、(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76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15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登陆百度搜索“http://www.cncoolice.com”,进入酷尼斯官方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酷尼斯主营:无线耳机、蓝牙耳机、蓝牙键盘等。

百度搜索“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进入百度宣传网页,显示: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是消费类电子产品的生产厂家,工厂配有模具房,注塑车间和SMT贴片加工车间等全套的生产设备,质量稳定,已通过ISO9001管理体系质量认证,拥有自有品牌“酷尼斯”。

百度搜索“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进入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品牌:“Glamshine”厂家直销,品质保障,常拿长保,售后无忧,现货供应,承接OEM订单。

百度搜索“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进入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工厂图片,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品牌:“OVLENG奥兰格”,标语:金牌供应商,品质首选,厂家直销,品质保证,常拿长保,货源充足,承接OEM订单。

4、(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20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4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登陆京东商城搜索“COOLNICEV8-5”,显示创想数码专营店、音煌电子智能穿戴专营店、瑞宜数图专营店均刊载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商标,证明在欧婵娇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维权以后,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仍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624号网页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8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首页输入“V8/5耳机”,进入深圳市拜尔华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中欧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一光宇一电子经营部、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诚鑫义运动蓝牙耳机工厂、深圳市友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欣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上述店铺均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品牌为“OVLENG奥兰格”、“Glamshine”。

证明欧婵娇向法院起诉后,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仍然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购买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9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登陆深圳市互恒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的经营店铺“OVLENG圈奥兰格专卖店”,该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工厂照片和宣传资料,产品品牌显示:奥兰格、OVLENG、V8-5,工厂生产者: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欧婵娇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了“OVLENG奥兰格”,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了“酷尼斯COOLNICE”,厂名为嘉德利公司。

7、(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884号购买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21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登陆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经营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品牌:“OVLENG奥兰格”,公司简介: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公司主要生产销售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等。

欧婵娇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了“COOLNICE”。

8、(2015)深证字第167740号购买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9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x楼xxx号(即嘉德利公司网页上标注的展销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面显示有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音煌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均标注有深圳市嘉德利创新电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酷尼斯”商标,产品实物上显示有“/”商标。

9、嘉德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音箱、键盘、麦克风、耳机、电脑周边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10、音煌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生产及销售。

11、科讯鸿公司系注册商标号为9739430、类别为第9类产品“头戴耳机等”的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目前状态为无效。

12、嘉德利公司的股东林逢文系注册商标号为5840601、类别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13、嘉德利公司的股东林逢文系注册商标号为5840600、类别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欧婵娇以上述证据证明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其销售规模大、销售范围广。

嘉德利公司确认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不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音煌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行为,但不确认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科讯鸿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整体造型呈开口向下的c形,主视图观察分内外二层的设计,内侧为海绵包围,靠近海绵的部分为一长条形横切面造型,左右耳壳的外边缘线为直线,且斜向上延伸,右边耳壳部分设计有一耳麦与耳麦的卡槽。

后视图与主视图大体相同。

左右视图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壳的外围为不规则的五边形,耳壳的中间亦设计有一不规则的五边形平面,耳壳与头戴部分的结合造型为一边棱分明的折线,通过右视图观察耳壳与头戴的结合处右边边缘线形成一明显的缺角。

俯视图可见耳戴、耳壳和耳麦部分。

仰视图可见耳戴、耳壳和耳麦部分。

立体图可见该耳机的立体状态。

欧婵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次公证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耳机”,分别在耳机上标有“酷尼斯COOLNICE”和“COOLNICE”,两个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不同之外其余外观设计相同。

该两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类似于开口向下的c形,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耳壳的造型,通过主视图观察分内外二层的设计,内侧为海绵包围,靠近海绵的部分为一长条形横切面造型,左右耳壳的外边缘线为直线,且斜向上延伸,右边耳壳部分设计有一耳麦与耳麦的卡槽。

后视图与主视图大体相同。

左右视图将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的更为鲜明突出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壳的外围为不规则的五边形,耳壳的中间亦设计有一不规则的五边形平面,耳壳与头戴部分的结合造型为一边棱分明的折线,通过右视图观察耳壳与头戴的结合处右边边缘线形成一明显的缺角。

仰视图将耳壳部分横面的造型体现的非常明显。

原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欧婵娇专利内五边形与耳壳相接处为白色,突出该相接处与耳机主体色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颜色反差的视觉效果;

2、欧婵娇专利耳壳内五边形下方依次为两个镂空角,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两个镂空角。

3、欧婵娇专利耳壳上有英文字体标识,被诉侵权产品耳壳上有图案和英文字体标识,两者标识不同。

上述三点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欧婵娇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落入欧婵娇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科讯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名称为“头戴蓝牙耳机(V8-5)”、专利号为ZL201530317581.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科讯鸿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

证据二,商标“酷尼斯COOLNICE”的申请人为科讯鸿公司,该商标申请被驳回;

注册商标“COOLNICE”的商标权人是科讯鸿公司,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

商标“酷尼斯”的申请人为科讯鸿公司,该商标申请等待驳回复审状态。

证据三,科讯鸿公司给音煌公司的2015年10-12月期间“V8”各型号蓝牙耳机的对账单。

证据四,音煌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9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科讯鸿公司付款30000元和6800元的付款回单。

证据五,嘉德利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音箱、耳机、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股东有林凤花等人。

证据六,音煌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生产及销售,股东有林凤花等人。

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以此证明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系关联公司,有共同股东林凤花,嘉德利公司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音煌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科讯鸿公司,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科讯鸿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认为,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虽然都有股东林凤花,但不能因此认定两者系关联公司,两者系独立法人;

科讯鸿公司虽然与音煌公司存在贸易往来,但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亦非针对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声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科讯鸿公司,科讯鸿公司对此表示其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科讯鸿公司。

五、赔偿损失依据。

欧婵娇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欧婵娇于2015年5月12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的“耳机(EARPHONE54-1)”普通许可给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欧婵娇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欧婵娇于2015年5月12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的“耳机(EARPHONE54-1)”普通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给欧婵娇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欧婵娇将第1048019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7月7日-2023年7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4、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欧婵娇将第1048019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4月7日-2023年4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5、(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4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搜索标明欧婵娇商标的赛德斯耳机,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99元左右。

6、(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00号价格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4日,欧婵娇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搜索标明欧婵娇商标的赛德斯耳机,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129元左右。

7、欧婵娇是商标“赛德斯”、“SADES”和“狼头图案”的权利人,其将商标标注在其专利产品包装盒上,并标明品牌授权商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生产商为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掌中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赛德斯”品牌耳机的赞助合同,赞助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3万元、15万元,为欧婵娇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巨大的财力进行推广。

8、调查费用发票人民币95000元;

公证费发票人民币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330122885.9号“耳机(EARPHONE54-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欧婵娇专利设计为“耳机”,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耳机,故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欧婵娇指控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显示,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均在销售平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技术参数并进行宣传和销售,欧婵娇从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处分别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明了“酷尼斯COOLNICE”、“COOLNICE”,且其中一个耳机的外包装盒子上的标贴显示有“OVLENG奥兰格”,厂名为嘉德利公司。

因“酷尼斯COOLNICE”和“COOLNICE”两标识为科讯鸿公司所申请,“OVLENG奥兰格”为嘉德利公司股东所有的注册商标,且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均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耳机、电子产品,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中均称其是耳机的制造厂商,故原审法院认为,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行为,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均系合法来源于科讯鸿公司。

科讯鸿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也未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嘉德利公司和音煌公司。

原审法院综合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的抗辩证据,认为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未经欧婵娇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欧婵娇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欧婵娇在案件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欧婵娇的专利权的类别、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欧婵娇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欧婵娇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连带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五十万元。

对欧婵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EARPHONE54-1)”、专利号为ZL20133012288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驳回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嘉德利公司、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负担。

二审中,音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两企业股东身份证;

4.欧婵娇专利查询;

5.以欧婵娇为关键词查询的案件信息与案例结果;

6.音煌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变更信息以及租赁证明;

7.被诉侵权产品V8-5耳机外包装照片(实物核对)以及说明书;

8.音煌公司工作人员与科讯鸿方面QQ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1-5拟证明欧婵娇伪造证据,证据6-8拟证明音煌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欧婵娇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欧婵娇注重专利保护;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科讯鸿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6-8与本案无关。

嘉德利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音煌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耳机,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造型均呈开口向下的c形,包括耳戴、耳壳和耳麦三部分;

从主视图观察分内外二层设计,内侧为海绵包围,靠近海绵的部分为一长条形横切面造型,左右耳壳的外边缘线为直线,且斜向上延伸,右边耳壳部分设计有一卡槽;

左右视图耳戴的部分为较宽的矩形投影,耳壳的外围为不规则的五边形,耳壳的中间亦设计有一不规则的五边形平面,耳壳与头戴部分的结合造型为一边棱分明的折线,通过右视图观察耳壳与头戴的结合处的右边边缘线形成一明显的缺角。

两者不同点仅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中五边形与耳壳相接处为白色,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颜色反差;

2.涉案专利设计中耳壳内五边形下方依次为两个镂空角,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两者耳壳上的标识有所不同;

4.两者耳壳外围的控制按键位置有所不同。

由于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故上述局部位置的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两者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欧婵娇为证明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提供多份购买公证书和网页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从上述公证书可以证实,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均在销售平台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技术参数,并进行销售。

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明了“酷尼斯COOLNICE”、“COOLNICE”、“OVLENG奥兰格”。

而“酷尼斯COOLNICE”和“COOLNICE”两标识均为科讯鸿公司所申请,科讯鸿公司、音煌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中均称其是耳机的制造厂商,音煌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耳机、电子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音煌公司和科讯鸿公司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的该项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音煌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婵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音煌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音煌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曾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了许可使用费、本案专利产品曾进行广泛宣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规模较大以及欧婵娇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非畸高,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音煌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音煌公司、科讯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4400元。

上诉人深圳市音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讯鸿电子有限公司已各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其各多预交的440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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