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民初27号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六沟镇。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月华,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新杖子乡新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丛月华,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原为181147号图形商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11类,用于可锻铸水暖管道附件)、1547677号图形商标(商标国际分类第11类,用于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1551447号“THREEONE”图形商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6类,用于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金属管道、金属水道)的所有人。
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3份《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商标所有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
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
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日核准了商标转让,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
2015年12月8日,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2015年12月25日,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告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在其网站上大肆宣传)至今。
被告生产的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大部分销往国外。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认可,使用原告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制止被告侵权,原告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由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暂难以确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其他费用据实判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先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1551447、1811447和1547677三个商标注册,这三个都属于我们公司,但是被告只侵权了1547677。
2、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官网的界面截图,证明他们仍在使用标志进行盈利活动。
3、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要求被告停止所有使用商标行为,包括网站和产品都不能再使用。
赔偿数额没有具体掌握,请求法院酌定赔偿30万元,包括所有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1认可。
对证据2,如果网页上真的有的话也没有异议,可能是以前的网站没有更改。
对证据3、对网站和产品都不能再使用商标这一点同意,但是对30万的赔偿这点我们也需要核实是否有侵权行为,用这个商标卖了多少产品,如果没有,只是网站的话,那只是我们的网站没有更改,我们回去更改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原为181147号图形商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11类,用于可锻铸水暖管道附件)、1547677号图形商标(商标国际分类第11类,用于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1551447号“THREEONE”图形商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6类,用于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金属管道、金属水道)的所有人。
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3份《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商标所有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
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
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日核准了商标转让,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
2015年12月8日,被告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2015年12月25日,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告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在其网站上宣传)至今。
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标志商标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官网的界面截图,可以证明被告仍在使用标志进行盈利活动,所以被告侵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及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合原告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客观存在,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等相关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