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415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黎里镇湖北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浦北工业区芦莘公路东侧。
经营者:朱千文,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吴江区黎里镇湖北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被告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的经营者朱千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9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
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及紧密传承,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市场认可。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超市,超市规模较小,约二三百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2005年6月21日朱明受让该商标,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4月20日19时54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成、高凤捷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芦墟芦莘大道429号苏州万安医药有限公司对面的“好又多购物广场”,公证人员和王大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吴江区黎里镇湖北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
王大为在该店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泗洪县双沟白酒厂出品”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98元)、购物袋一个(人民币0.2元),支付购物款98.2元,取得选购物品和购物票据。
离开现场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购物票据和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收银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为“4.2019:58”,商品为“46%青花瓷酒”,价格为98元。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瓶浓香型白酒及一个好又多超市购物袋。
白酒的包装盒正反面及顶部以纵向排列的显著方式标注“青花瓷”字样,侧面上方标注有“双恒”,但“青花瓷”字体明显大于“双恒”,底部为“江苏泗洪县双沟白酒厂出品”。
打开包装盒,可见白酒瓶身正面中部及瓶盖以横向排列方式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瓶身背面以较小字体标注“双恒”。
另查明: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千文,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浦北工业区芦莘公路东侧,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228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20万元。
庭审中,朱千文确认(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后所附商铺门头照片系其超市门头。
再查明,青花瓷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的说明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芦墟芦莘大道429号苏州万安医药有限公司对面的“好又多购物广场”,监督王大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并取得相应收银票据。
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在被告确认公证书后所附商铺门头照片系其超市门头,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68947号和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白酒包装盒正反面及顶部、瓶身正面及瓶盖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青花瓷”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的上述产品系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黎里镇湖北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黎里镇湖北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吴江区黎里镇湖北好又多超市芦墟加盟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