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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沛昌与佛山市顺德区联海家电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海怡制冷配件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54号
案件名称吕沛昌与佛山市顺德区联海家电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海怡制冷配件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沛昌,佛山市顺德区联海家电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海怡制冷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754号原告:吕沛昌,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海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凤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伯朋,佛山市中迪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海怡制冷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林国威,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司职员。

原告吕沛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海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海怡制冷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怡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1××××.8、名称“一种易拆装的安装支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吕沛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联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伯朋、海怡经营部经营者林国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联海公司、海怡经营部: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12021××××.8、名称“一种易拆装的安装支架”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吕沛昌经济损失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吕沛昌是名称“一种易拆装的安装支架”、专利号ZL20112021××××.8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吕沛昌发现联海公司、海怡经营部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吕沛昌在海怡经营部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且对联海公司在网页上展示被诉产品的行为亦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

经查,被诉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吕沛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联海公司、海怡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吕沛昌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联海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稳定性有待审查;

2.联海公司对侵权事实不知情,收到诉状后已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处理,不再销售,且亦已告知经销商。

海怡经营部辩称: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吕沛昌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海怡经营部没有销售被诉产品,海怡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不涉及被诉产品;

4.海怡经营部与联海公司没有购销关系。

经审理查明,吕沛昌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易拆装的安装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1××××.8。

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高要市金利镇晨永金属制品厂、揭阳市蓝城区磐东天盛不锈钢制品厂及佛山市顺德区凯邦电器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第35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后,吕沛昌的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吕沛昌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沛昌的起诉。

吕沛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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