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尹边禾秋岭工业区3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龙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熊大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医世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了第35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一种凸型金属印刷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18××××.1)全部无效。
科医世凯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科医世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对其基于该专利权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科医世凯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