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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辖终83号
案件名称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由广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本案应由涉案产品制造商所在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昆山市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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