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民初330号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经营场所福建省惠安县黄塘地税斜对面振兴服装厂*楼。
经营者:陈志郎,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卡特森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
法定代表人:江少鑫。
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与被告泉州市卡特森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