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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乃兵与苏州轻工电机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92号
案件名称王乃兵与苏州轻工电机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乃兵,苏州轻工电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兵,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轻工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兴吴路。

法定代表人:宦文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良、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乃兵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轻工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电机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期间,王乃兵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2018年3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乃兵,被上诉人轻工电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乃兵一审诉称:2008年轻工电机厂与王乃兵合作开发节能电机,结果轻工电机厂掌握王乃兵的技术后无故违约,最终双方通过派出所调解终止合作关系并承诺保证不开发王乃兵为其研发的类型电机,但是轻工电机厂与王乃兵解除关系不久即在网上公开许诺销售与王乃兵为其研发时的同类电机,后王乃兵以侵犯技术秘密诉至法院,经二审终审,由于二审中王乃兵没有及时发现鉴定专家资格存在问题,丧失了二审庭审辩驳机会,而今有了前置诉讼王乃兵已经取得足够的证据证明轻工电机厂侵害王乃兵的发明专利权。

因王乃兵的技术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轻工电机厂未经许可实施侵犯王乃兵的发明专利权行为,致王乃兵的发明专利被轻工电机厂侵占市场而丧失经济价值带来投资风险或者转让贬值,王乃兵根据市场调研自估被授予的上述发明专利权经济价值按20年法律寿命计算投入5000万元建厂市场独占年收入纯利润至少达1亿元。

轻工电机厂采用开模方法精锻空心转子,用带减重孔的冲片叠片作支架支撑内侧同心阵列永磁体的空心转子组合成的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或伺服永磁电机转子,与王乃兵的技术方案相同,均落入王乃兵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轻工电机厂:一、自2015年至2029年12月17日15年内未经王乃兵许可不得生产侵害王乃兵ZL20091026××××.9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删除网页及阿里巴巴网站永磁电机产品广告;

三、赔偿给王乃兵因上述发明专利技术被侵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

轻工电机厂一审辩称:轻工电机厂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王乃兵所拥有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轻工电机厂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轻工电机厂生产的转子不是空心转子,在转子内侧也没有磁钢槽,转子铁心是硅钢片冲制的转子冲片铆合而成,表面贴磁钢,两端加磁钢防护罩,与王乃兵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王乃兵与轻工电机厂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开发节能电机协议书,后双方产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合作协议,中止一切合作关系。

2009年12月17日,王乃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1026××××.9。

国家知识产权局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更正通知书。

更正后的ZL20091026××××.9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由永磁主转子、鼠笼起动转子及主轴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永磁主转子与所述鼠笼起动转子并靠套装于所述主轴,所述永磁主转子设置为空心转子爪极式组合,在爪极与相邻部爪极的空隙有永磁材料或爪极内侧同心有磁路筒及永磁材料,空心转子爪极设置为梯形或瓦片形,所述梯形斜度为10℃,且厚度一致,相邻梯形爪极形成的空隙为磁钢槽;

相邻的瓦片形爪极形成为直角90℃的焊接槽;

圆柱体转子内侧有加强筋;

爪极整体与转轴过盈配合,且设置有隔磁套,爪极与爪极组合成的磁钢槽口有不锈钢板条且用非导磁材料焊接封闭,加强筋处由非导磁材料焊接,为不锈钢焊接;

所述空心转子爪极式组合设置为空心转子与加强筋组合;

爪极中心的深槽为集肤效应槽,槽内增设铜条构成阻尼笼增加起动转矩,瓦片形爪极或梯形爪极两端设有通风孔和螺丝孔,螺丝孔为将爪极转子与内侧的钢筒一起固定用于输出转矩及保持动平衡;

空心转子设置为HALBACH外磁场磁体结构,所述永磁材料为钕铁硼。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转子由导磁性能较好的软磁材料开模精锻或精铸而成。

2011年4月14日,王乃兵以轻工电机厂销售的“QGSF系列正弦波交流永磁伺服电机”侵犯其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技术秘密点在于永磁同步电动机中转子是不冲片的,且转子中所用銣磁材料为锻造或精铸。

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认定冲片与否及材料的运用均可由他人通过观察产品而直接获得结论,并不属于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故王乃兵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乃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二审中,对王乃兵提出对其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轻工电机厂是否使用了其技术信息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有关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王乃兵主张的秘密点有三:1、空心转子;

2、转子主要零件;

3、转子是用软磁材料精锻或者精铸,在转子内侧设有磁钢槽。

鉴定上述三种技术信息是否在2011年4月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如上述信息全部或部分不为公众所知悉,轻工电机厂生产的产品中是否存在与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技术。

(三)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1、王乃兵的专利技术文献即《发明专利请求书》;

2、一审法院扣押的轻工电机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科技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鉴字第3207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1、空心转子、转子主要零部件、转子是用软磁材料精锻或精铸,在转子内侧设有磁钢槽的技术信息是为公知信息。

由鼠笼起动转子和爪极式永磁空心转子组合形成的转子结构为非公知信息。

2、轻工电机厂生产的产品,除永磁材料为钕铁硼(钕铁硼为通用永磁材料)外,不存在与王乃兵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技术。

王乃兵对《技术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技术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也没有证据可以推翻《技术鉴定报告》中的结论,故《技术鉴定报告》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对王乃兵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乃兵不服本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包括:(一)二审判决采信科技中心《技术鉴定报告》错误。

1、鉴定专家张枫的身份不真实,张枫自称为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所述公司虚假,其专家身份子虚乌有。

2、二审法院依据《申请人问题答疑》认为科技中心在二审庭审中派专家组成员对王乃兵的异议作了解答,并最终采信《技术鉴定报告》,有失公正。

3、《技术鉴定报告》对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剥夺王乃兵的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乃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王乃兵的再审申请。

裁定分析意见包括:“第一,关于鉴定专家张枫是否存在身份虚假。

王乃兵认为张枫所在的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假,且《技术鉴定报告》中张枫的身份与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存在矛盾。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乃兵提交的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关于王乃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能证明工商部门认定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要求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公司住所变更。

企业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公司虚假或不存在。

同时,《技术鉴定报告》中张枫的身份与听证笔录、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张枫身份相同,均是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并不存在相互矛盾。

《技术鉴定报告》附有确认张枫具备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028282号证书,可以证明张枫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鉴定专家张枫存在所谓身份虚假的问题……第三,关于《技术鉴定报告》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王乃兵以《现代永磁电机原理与设计》、《永磁电机》、《电机结构》、200910064616.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件、WO2006003799A1号日本专利PCT国际申请公开文件等,主张《技术鉴定报告》错误认定公知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书籍和专利申请文件均不能说明《技术鉴定报告》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错误。

2014年12月17日,王乃兵获得ZL20091026××××.9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后于2015年1月6日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轻工电机厂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保全证据过程中,王乃兵、轻工电机厂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为(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71号侵害商业秘密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QGSF系列正弦波交流永磁伺服电机”,轻工电机厂于2011年始生产至今,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发生变化。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王乃兵申请公证处公证证明:登陆“苏州轻工电机厂”的网站,该网站的产品介绍中有“QGSF系列正弦波交流永磁伺服电机”一栏。

打开“阿里巴巴网站”百度联盟中“苏州轻工电机厂”的网页,也有“QGSF系列正弦波交流永磁伺服电机”的介绍。

至本案诉讼中,上述网站信息依然存在,产品图片保持相同。

再查明,前述科技中心(2012)鉴字第3207号《技术鉴定报告》技术分析中对轻工电机厂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制作出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示意图,图示结构文字表述为:1、转子为三段式永磁转子,两端用端部压圈压紧,一起压入转轴;

2、永磁转子为转子铁芯表面粘贴瓦形磁钢,两端加磁钢防护罩;

3、转子铁芯为DW470硅钢片冲制的转子冲片铆合组成;

4、磁钢防护罩为不锈钢板材经冲制拉伸成形;

5、端部压圈为铝制件。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电机产品是否全面覆盖ZL20091026××××.9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亦即是否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王乃兵系ZL20091026××××.9号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权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亦即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ZL20091026××××.9号“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包含:由永磁主转子、鼠笼起动转子及主轴构成;

所述永磁主转子与所述鼠笼起动转子并靠套装于所述主轴;

所述永磁主转子设置为空心转子爪极式组合,在爪极与相邻部爪极的空隙有永磁材料或爪极内侧同心有磁路筒及永磁材料,空心转子爪极设置为梯形或瓦片形;

爪极整体与转轴过盈配合,且设置有隔磁套,爪极与爪极组合成的磁钢槽口有不锈钢板条且用非导磁材料焊接封闭;

爪极中心的深槽为集肤效应槽,槽内增设铜条构成阻尼笼增加起动转矩;

空心转子设置为HALBACH外磁场磁体结构,所述永磁材料为钕铁硼等等。

根据《技术鉴定报告》对王乃兵以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请求书》为核心的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鉴定结论确定被控侵权产品除永磁材料为钕铁硼(钕铁硼为通用永磁材料)外,不存在与王乃兵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技术。

根据该鉴定结论,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包含ZL20091026××××.9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依法应判定不落入ZL20091026××××.9号发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技术鉴定报告》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足具证明力。

王乃兵在本案中对《技术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已在王乃兵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申请再审程序中经审查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勿需再议。

此外,王乃兵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之空心转子由导磁性能较好的软磁材料开模精锻或精铸而成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权利要求2系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依法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独立专利权利依据。

在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情况下,王乃兵的侵权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乃兵主张轻工电机厂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但经查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不包含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王乃兵的侵权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轻工电机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王乃兵负担,鉴于王乃兵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准许其免交。

王乃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照王乃兵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依法确定。

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时,权利人有权选择其据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的具体权利要求。

在权利人确定了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后,法院应当对专利权人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进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边界,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限定部分均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王乃兵主张轻工电机厂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符合法律规定。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案《技术鉴定报告》并非专利侵权案的鉴定,且鉴定内容违背科学,也与本案《保全证据笔录》中轻工电机厂工程师的陈述不符,故原审法院直接采纳前案鉴定结论明显不当。

(1)在一审法院裁定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空心转子时,轻工电机厂的工程师认可前案电机转子技术特征为“空心转子”,而前案技术鉴定报告内容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空心转子,故前案技术鉴定报告违背科学。

(2)原审法院未能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盲目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

3、原审法院存在违法之处。

(1)王乃兵在一审中强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在轻工电机厂否定的情况下不组织质证相关证据,也不向王乃兵当庭释明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是否合法。

(2)本案与前案非同一案由,一审法院以前案鉴定结论为由驳回王乃兵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严重违法之嫌。

二审庭审中,王乃兵当庭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方案2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心转子设置为HALBACH外磁场磁体结构,所述永磁材料为钕铁硼”的技术特征加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转子由导磁性能较好的软磁材料开模精锻或精铸而成”的技术特征作为其在本案中选择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轻工电机厂二审庭审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不一致,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王乃兵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方案2;

2、《技术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王乃兵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针对王乃兵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及王乃兵原申请公开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王乃兵选择其中的方案2作为本案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轻工电机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王乃兵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轻工电机厂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王乃兵提交的原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有永磁主转子(1)鼠笼起动转子(2)及主轴构成,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1)与鼠笼起动转子(2)并靠套装于主轴(4),其中永磁转子(1)为空心转子爪极式组合设置,在爪极与爪极相邻部的空隙有永磁材料(5)或爪极内侧同心有磁路筒(9)及永磁材料(5)构成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其特征在于:永磁材料为钕铁硼,磁路通常为径向充磁串联磁路,平行充磁并联磁路,或HALBACH外磁场磁体结构,可设置伺服电机或变频电机或无铁心电机,取消鼠笼转子。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记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技术特征“伺服电机或变频电机或无铁心电机”在原权利要求6中限定,原权利要求6是原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原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括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授权文本将原权利要求6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永磁材料为钕铁硼,磁路通常为径向充磁串联磁路,平行充磁并联磁路,或HALBACH外磁场磁体结构”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该技术方案记载在原权利要求6中,而原权利要求6中未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设置伺服电机或变频电机或无铁心电机,取消鼠笼转子”构成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具有鼠笼起动转子的永磁同步电动机的技术方案为并列技术方案,删除该并列技术方案,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超范围,因此,该修改并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并未超范围。

……只要增加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样的修改就应当被允许,因此,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原权利要求6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是被允许的,而形成的技术方案为原权利要求6的其中一个技术方案,这样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并未超范围。

3、针对涉案“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专利,王乃兵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删除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中其希望获得保护的范围及所记载的并列技术方案,授权权利要求书中相应技术特征出现错误合并,独立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两个技术特征能够单独实现技术功能,且这两个电气功能不一的技术方案被错误合并成为非技术方案,为此王乃兵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纠正,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审查业务专用函》,不予接受更正,后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审查业务专用函》,故王乃兵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实施修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责令王乃兵按照其要求修改均非王乃兵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王乃兵提出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发出了多份审查意见通知书。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王乃兵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王乃兵最先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于2014年12月17日授予王乃兵发明专利权,授权的文本是王乃兵以书面形式最后确认的文本,即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已经结束。

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一经发出,申请人的任何呈文、答复和修改均不再予以考虑。

在专利授权后,王乃兵又于2015年9月16日提交补正书、意见陈述书以及再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要求对专利公告进行更正,属于对专利公告请求更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公告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核查,在授权文本无误的情况下不同意王乃兵的更正请求,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尽管王乃兵主张最后授权的专利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下进行的修改,但王乃兵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而且,王乃兵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自身行为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责任。

如前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对象是王乃兵自行提交且经其书面确认的专利申请文本,应当视为系王乃兵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核查专利公告无误的情况下,作出被诉业务函不同意王乃兵的更正请求,并无不当,复议决定据此对被诉业务函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4、科技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鉴字第3207号《技术鉴定报告》,其中在“技术特征比对”部分记载,通过原被告(即王乃兵与轻工电机厂)双方电动机转子技术特征的比对,鉴定专家组认定:1、空心转子:王乃兵所主张的永磁同步电动机的转子由鼠笼起动转子和永磁转子组成,且永磁转子为爪极式空心转子结构;

轻工电机厂生产产品的转子结构不是空心转子结构;

两者不同。

2、转子零件:王乃兵所主张的永磁同步电动机的转子零件包括:鼠笼起动转子、软磁材料的爪极空心转子、导磁材料的磁路筒、镶嵌永磁材料钕铁硼;

轻工电机厂生产产品的转子零件包括:硅钢片组合成的永磁转子、转子表面粘贴的永磁材料钕铁硼、铝制的端部压圈、不锈钢制的磁钢防护罩;

两者除永磁材料均为钕铁硼(钕铁硼为通用永磁材料)外,其他不同。

3、转子是用软磁材料精锻或精铸,在转子内侧设有磁钢槽:王乃兵所主张的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是用软磁材料精锻或精铸(应是冲制拉伸),在转子内侧设有磁钢槽;

轻工电机厂生产产品的转子没用软磁材料精锻或精铸(应是冲制拉伸),在转子内侧没有磁钢槽;

两者不同。

4、王乃兵所主张的永磁同步电动机有自起动功能,接上普通的三相电源即可运转;

轻工电机厂生产的永磁同步电动机则需要专用的电机驱动器才能运转,而且可以调速。

两者的电机虽均为永磁同步电动机,但在驱动、性能等方面有很大区别。

最终的鉴定结论为:1、空心转子、转子主要零部件、转子是用软磁材料精锻或精铸,在转子内侧设有磁钢槽的技术信息是为公知信息。

由鼠笼起动转子和爪极式永磁空心转子组合形成的转子结构为非公知信息。

2、轻工电机厂生产的产品,除永磁材料为钕铁硼(钕铁硼为通用永磁材料)外,不存在与王乃兵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技术。

5、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案的侵权产品系同一个产品,王乃兵亦认可前案鉴定依据之一的发明专利请求书的内容与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一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王乃兵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的权利边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也是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本案中,王乃兵在一审中并未明确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二审庭审中选择方案2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心转子设置为HALBACH外磁场磁体结构,所述永磁材料为钕铁硼”的技术特征加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转子由导磁性能较好的软磁材料开模精锻或精铸而成”的技术特征。

其陈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两个独立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方案1是爪极式空心转子和鼠笼起动转子组合形成直接起动的永磁电机装置,而方案2是空心转子永磁电机装置,取消了鼠笼转子而采用控制器起动,该空心转子与方案1所述的爪极式空心转子不同,也不可以和方案1爪极式空心转子结合,因为既要控制器起动又要鼠笼转子起动,是不能实现使用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乃兵采取以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与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结合的方式来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法律依据。

而且,权利要求1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必须将其整体考虑,不能抽取其中的某一个或某部分技术特征作为保护依据和比对基础。

其次,王乃兵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存在两个技术方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王乃兵二审提供的《审查业务专用函》仅表明授权文本将原权利要求6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永磁材料为钕铁硼,磁路通常为径向充磁串联磁路,平行充磁并联磁路,或HALBACH外磁场磁体结构”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而原权利要求6中未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设置伺服电机或变频电机或无铁心电机,取消鼠笼转子”构成的技术方案才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具有鼠笼起动转子的永磁同步电动机的技术方案为并列技术方案,故王乃兵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中“空心转子设置为HALBACH外磁场磁体结构,所述永磁材料为钕铁硼”的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2“所述空心转子由导磁性能较好的软磁材料开模精锻或精铸而成”的技术特征结合而成方案2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乃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并不完整,也不明确、清晰,故其关于轻工电机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王乃兵主张前案《技术鉴定报告》错误,鉴定内容违背科学,不应采信,其提出《技术鉴定报告》未绘制支架和减重孔,存在图纸绘制错误。

但在前案中,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移送鉴定的材料(及物证)均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因前案系侵犯技术秘密之诉,故鉴定机构在对被控侵权电机进行勘验时,只需确认被控侵权电机中是否存在与王乃兵主张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技术,对其他信息无需涉及,无需制作被控侵权电机转子工程图并复制到《技术鉴定报告》中,因此王乃兵以《技术鉴定报告》未绘制支架和减重孔为由而认定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乃兵还主张《技术鉴定报告》认为空心转子是公知信息,但该技术却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技术鉴定报告》明确载明空心转子理论早已用于电机的设计与制造,为公知信息,而涉案发明专利涉及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的结构等具体技术方案,空心转子是否为公知信息并不影响涉案技术方案专利授予,故王乃兵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技术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且并无证据可以推翻《技术鉴定报告》中的结论,故《技术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由于王乃兵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明确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前案《技术鉴定报告》的内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乃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乃兵负担,鉴于王乃兵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准许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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