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79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赫非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富明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保利心语******号。
经营者:段园皆(未到庭)。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富明副食店(以下简称富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富明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原告享有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百年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王朝”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富明副食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为: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王朝公司。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涉案“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马湖路32号的门头为“富明烟酒”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市洪山区富明副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6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红酒,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的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背面的贴纸上均印有“百年王朝”的显著字样。
另查明,被告富明副食店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被控红酒的的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背面的贴纸上均印有“百年王朝”的显著字样,完整包含了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了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红酒属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富明副食店购买的被控红酒,销售票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告富明副食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富明副食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被控红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其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富明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富明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富明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富明副食店负担5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