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803号 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文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品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胄,系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品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0××××.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忠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并删除其在京东网站上的销售链接;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移动电源(UNC0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10××××.4”,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2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用途:移动式的充电电源,可对苹果、SAMSUNG产品进行充电。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1)产品两侧采用镜面效果与真空度装饰效果;
(2)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5月原告在“京东”网站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高度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属于侵权设计,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使公众对原告的产品产生误认,抢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原告损失,此外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证书号D1686912号,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申请名为移动电源UNCU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10××××.4。
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28日。
用途:移动式的充电电源,可对苹果、SAMSUNG产品进行充电。
设计要点:(1)产品两侧采用镜面效果与真空度装饰效果;
(2)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证据2、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已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专利权的有效期自2011年5月6日起10年)。
证据3、《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6142号,证明:1、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购买公证产品支出单价费用为58元。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每案支出合理律师费5000元。
证据6、公告费、律师费、打印公证书照片费用,公告费为303元,包括公告费300元和手续费3元,律师费5000元。
照片打印费为18元。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并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交外观专利评价报告。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移动电源(UNCU10)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113010××××.4,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
二、关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614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陈振馥在公证处,登录公证处的电脑,浏览被告在京东网络平台上的网页,查看被告公司并购买商品一件。
2017年5月25日,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邮包一件(单号439341953647)。
2017年5月31日,原告的代理人陈振馥在公证处对上述邮包进行查看,进行拍照,拆封后又进行拍照。
然后,原告的代理人陈振馥登录京东网络平台确认收货并打印页面。
最后,公证处将上述商品重新密封并拍照。
密封后的商品交回原告代理人陈振馥。
原告当庭提交了长方形纸盒包装,上面有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封条以及印章。
纸盒上标注有品迪公司的名称,当庭打开实物证据,里面有两个纸盒,第一个纸盒上面没有中文字,均为英文标识,上面没有相关生产厂商的信息。
打开纸盒里面有移动电源一个,移动电源盖子一个以及充电线一条。
打开另外一个纸盒,纸盒上是英文标志,没有相关生产的信息。
里面有一自拍杆。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比对。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打开状态参考图2。
要点包括:1、产品两侧采用镜面效果与真空镀装饰效果;
2、形状。
专利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个近似长方体(功能是移动电源的盖子),该近似长方体上端的四个角系圆弧角;
下部为一近似圆柱体,该近似圆柱体的上端向上部的近似长方体延伸齐平。
从主视图看,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一字形分割线,分割线的中部有一月牙形开口,开口下方有个长条形指示灯;
下部的两端各贯穿有一个长条形装饰。
从后视图看,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一字形分割线,分割线的两端各有一圆条形旋转轴,下部的两端各贯穿有一个长条形的装饰。
从左视图看,其为一近似灯泡形状(或者圆底的瓶状切面),中间有近似一字形的分割线。
从右视图看,其为一近似灯泡形状(或者圆底的瓶状切面),中间有近似一字形的分割线,右端有一吕字形挂绳孔,下部的上端有一条行接口。
从仰视图看,显示投影轮廓为近似长方形,可以观察到吕字形挂绳孔和两个圆条形旋转轴。
俯视图显示投影轮廓为近似长方形。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外观与设计相同点有如下三点:1、在非使用状态下侧面为圆底瓶状切面。
2、正面为四边形,中间有一横条形装饰。
3、产品外观设计分为两个部分:盖子和充电器。
两者不同点在于:在使用状态下,原告充电器和盖子相连接,被告的盖子和充电器分开。
综合以上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近似。
被告认为:被告产品的侧面有按键,但原告的产品是直插没有按键的。
整个侧面的弧形原告产品的是拆分,被告产品是联体的,国家规定有6个地方不一样可以申请外观专利,被告本可以申请,但并未申请。
综合以上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其他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提交的公告费、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告费为303元,律师费为5000元。
原告提交的“厦门艺术坊广告”出具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上显示,45张A4纸打印费为67.5元。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源、充电器、通讯产品、电子产品、手机及配件、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主张在被告销售网站的本身的网页上看不出被告有制造行为,但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号为ZL20113010××××.4的移动电源(UNC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获得,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关于外观设计比对的法律规定可知,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次,判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亦即一般消费者应当是从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移动电源,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以下相同点:1.上部为一个近似长方体(功能是移动电源的盖子),该近似长方体上端的角系圆弧角;
下部为一近似圆柱体,该近似圆柱体的上端向上部的近似长方体延伸齐平。
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一字形分割线,分割线的中部有开口,开口下方有个长条形指示灯;
2.从左视图看或从右视图看,其为一近似灯泡形状(或者圆底的瓶状切面),中间有近似一字形的分割线。
从右视图看,右端有一吕字形挂绳孔,下部的上端有一接口。
3.从仰视图看,显示投影轮廓为近似长方形。
案涉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设计存在以下区别点:1.在使用状态下,案涉授权设计充电器和盖子相连接,被诉产品设计的盖子和充电器分开。
2.从左视图,被诉产品设计有一个开关按钮,案涉授权设计则没有。
3.案涉授权设计从后视图看,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一字形分割线,分割线的两端各有一圆条形旋转轴,下部的两端各贯穿有一个长条形的装饰。
被诉产品设计则没有。
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仅是移动电源上部的盖子在使用状态下是否可以从移动电源上取下来的区别。
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诉产品设计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在被告销售网站本身的网页上看不出被告有制造行为,但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行为,被告亦不确认其存在制造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购买,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其在京东网站上的销售链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其请求本院参考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及情节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公证取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品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ZL20113010784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其在京东网站上的销售链接;
二、被告深圳市品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深圳市品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晶(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