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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刑初131号
案件名称黄锦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锦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锦煌,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华杰、张卉,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8]30号起诉书、越检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锦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煌及其辩护人林华杰、张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黄锦煌租赁广州市越秀区金宝(外贸)服装城1B040档用于服装销售,2013年起,被告人黄锦煌开始委托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的欣荣服装厂和欣荣印花厂生产、加工假冒EVISU品牌(该品牌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截止案发时,品牌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服装成衣和印花业务,并承租该五楼(近电梯)的仓库来存放假冒EVISU品牌服装。

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欣荣服装厂负责人廖某(已判刑)抓获归案,并在生产车间缴获加工假冒EVISU品牌服装(成衣)93件,记录单(三联送货单)17本及加工假冒EVISU品牌印花的记录单(送货单)291张,在该厂五楼(近电梯)仓库查获假冒EVISU品牌服装29500件和销售单据20本。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黄锦煌委托生产假冒EVISU服装共计121398件,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485592元,其中已销售2857件,已销售金额119578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服装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锦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锦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锦煌辩称其委托生产假冒EVISU服装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在其委托让人生产的服装中还包括其自有品牌和没有贴品牌的服装,故指控非法经营数额也高于其实际非法经营的数额。

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锦煌所谓委托生产假冒EVISU品牌服装121398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较差,且大部分已被缴获;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黄锦煌租赁广州市越秀区金宝(外贸)服装城1B040档用于服装销售,2013年起,被告人黄锦煌开始委托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的欣荣服装厂和欣荣印花厂生产、加工假冒EVISU品牌(该品牌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截止案发时,品牌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服装成衣和印花业务,并承租该五楼(近电梯)的仓库来存放假冒EVISU品牌服装。

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欣荣服装厂负责人廖某(已判刑)抓获归案,并在生产车间缴获加工假冒EVISU品牌服装(成衣)93件,记录单(三联送货单)17本及加工假冒EVISU品牌印花的记录单(送货单)291张,在该厂五楼(近电梯)仓库查获假冒EVISU品牌服装29500件和销售单据20本。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黄锦煌委托生产假冒EVISU服装共计121398件,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485592元,其中已销售2857件,已销售金额11957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人廖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我是欣荣服装厂的厂长,负责欣荣服装厂的管理工作,该厂主要业务是来料加工成衣和缝商标的标识。

欣荣服装厂的客户是老板陈某联系的。

鲁某是加工假冒EVISU品牌成衣的,其在欣荣服装厂加工的成衣就放在工厂五楼靠电梯的仓库。

加工费按加工成衣的难易程度不同,加工费也不同,加工费在4到10元不等。

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栏记录为鲁某,就是鲁某在欣荣服装厂加工成衣数量的记录。

鲁某到欣荣服装厂联系加工业务时是老板陈某负责接待的,在欣荣印花厂一楼查获291张送货单,收货单位记录为鲁某的送货单是为鲁某加工印花业务量的记录。

经其辨认,鲁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黄锦煌。

2.同案人林奕云的供述:我是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制衣部的尾部主管,老板是陈某,厂长是廖某。

欣荣服装厂是经营成衣加工生意的,主要是来料加工成衣和缝商标标识。

客户鲁某是加工EVISU品牌成衣的,他从2013年开始在欣荣服装厂加工成衣,2014年之前,鲁某在欣荣服装厂除了加工EVISU品牌成衣外,还有加工其他品牌的成衣,2015年开始,鲁某在欣荣服装厂只加工EVISU品牌成衣和没有商标的空白成衣。

欣荣服装厂为鲁某加工完成衣后,我就会按鲁某加工量在三联送货单上做记录。

记录时在收货单位或顾客栏写上鲁某,在名称和规格栏上写服装的型号,在数量栏上写数量。

只要在收货单位或顾客栏写上鲁某的都是欣荣服装厂为鲁某加工成衣的记录。

291张散件中,收货单位或顾客栏记录写鲁某的是欣荣印花厂为鲁某加工印花业务加工量的记录。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在2015年3月初,我在白云区夏茅村大路边挂出租车运货的广告,做个体运输,欣荣服装厂的厂长廖某找到我,并对我说如他们厂有货需要运送就会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运送,并谈好运费为每运一趟为100元人民币。

从2015年2月初至今,我也记不清楚运送布匹的次数了,这段时间基本上没有帮他运送过。

运费是一段时间就结一次账的,没有固定的时间,是欣荣服装厂的一名叫“阿某”的人给钱我的。

我只有帮欣荣服装厂运布过来,没有帮他运货出去过。

我对服装品牌不熟悉,所以该厂生产什么品牌不清楚。

车牌号码为粤A×××××,五凌之光的七座面包车,是我哥黄锦煌购买的,车主名字是我哥黄锦煌,但实际使用人是我本人。

经其辨认,被告人黄锦煌就是其哥哥,绰号“鲁某”4.证人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印花厂车间主管。

欣荣服装厂客户是老板陈某联系的,鲁某是欣荣印花厂的客户,他在欣荣印花厂印的是EVISU品牌的图案,他从2013年开始在欣荣印花厂加工印花。

加工了多少我没有统计,单价只有老板知道,有没有记录我不知道。

鲁某在欣荣印花厂加工的EVISU图案印花是自己提供的品牌,不清楚谁注册的品牌。

鲁某有加工的EVISU品牌的成衣,从2014年底开始鲁某开始到欣荣印花厂加工印EVISU图标后,将加工好的布料送到欣荣服装厂加工成衣。

经其辨认,客户鲁某就是被告人黄锦煌。

5.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进出货主管,我是负责客户的进出货登记和接客户的来料。

欣荣服装厂的客户有鲁某,加工EVISU品牌的印花。

他是从2015年初开始在欣荣服装厂加工EVISU品牌印花的,除了加工EVISU品牌的印花,还有加工7D和一个很长的英文字母商标的印花。

欣荣服装厂为鲁某加工了多少EVISU品牌印花没有统计,每件印花加工费的单价是2到4元不等。

加工EVISU品牌印花有记录。

加工印花完成后,我就会按鲁某加工量在送货单上做记录,记录时在收货单位或顾客栏上写鲁某,在名称和规格栏写上服装的型号,在数量栏上写数量,在单价栏写上单价,在金额栏写金额。

只要在售货单位或顾客栏写上鲁某的都是欣荣服装厂为鲁某加工印花的记录。

鲁某在欣荣服装厂加工EVISU品牌成衣时,剪裁好布料后,有时会先到欣荣服装厂去印EVISU图标,再拿回服装厂做成衣。

量有多少没有统计,出示的291张送货单散件,在顾客或收获单位栏记录鲁某、在名称及规格栏记录有型号、在数量栏记录有数量、在单价栏记录有单价、在金额栏记录有金额的送货单是欣荣服装厂为客户鲁某加工印花业务的加工量的记录。

这些送货单都是我开的。

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于2008年9月5日向广州市金熙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租了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厂1B040档,租期至2018年9月4日,每月租金1250元,自己经营到2010年11月2日。

从2010年11月3日至今1B040档已经出租给黄锦煌经营。

上个星期,我追黄锦煌交租金和续签协议时,就打不通黄锦煌的电话了。

《商铺租赁协议》是黄锦煌本人和我签订的,黄锦煌是经营服装生意的,我没有留意是经营什么品牌。

我到1B040档去看时,见到黄锦煌生意很好,就问黄锦煌他销售的服装从哪里来的,黄锦煌就讲是从广州市夏茅加工厂加工的,但没有说是什么工厂。

7.欣荣服装厂和欣荣印花厂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锦煌、同案人廖某签认。

8.涉案的欣荣服装厂用来加工成衣的衣车头照片,经同案人廖某签认。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抓获被告人黄锦煌情况以及立、破案的情况。

10.公安系统查询人口信息、关于调查被告人黄锦煌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黄锦煌的主体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20日对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五楼自编4号仓库的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的假冒EVISU品牌服装29500件,销售单据20本。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3楼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的假冒EVISU牌外套93件、JOYEE牌衣车头3台、JINLAI牌衣车头3台、送货单291张(收货单位记录为“鲁某”)、三联送货单17本(收货单位记录为“鲁某”。

13.香港弘正(亚洲)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企业登记信息,证实:香港弘正(亚洲)发展有限公司经冠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作为公司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对侵权人依法处理。

14.冠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涉案的“EVISU”品牌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为冠运(香港)有限公司。

15.香港弘正(亚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EVISU”品牌服装的相似度及正品市场价格,并反映查获的商品已侵犯EVISU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且该服装生产及经营场所不是冠运(香港)有限公司(BESTFORD(HK)LTD.)授权的生产商及分销商。

1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10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廖根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17.商铺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书,证实:杨某将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厂一楼1B040铺位于2010年11月3日出租给被告人黄锦煌。

1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销售单中销售假冒EVISU品牌服装的销售价值为119578元。

1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2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提供由廖某等人确认的送货单17本进行检验,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7月,成衣加工量为121398件。

20.被告人黄锦煌的供述:我假冒的是EVISU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我从2015年开始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大约是6、7月份开始。

我是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和欣荣印花厂生产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和印花业务,我销售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地址是在广州市越秀区金宝(外贸)服装城1B040档。

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和欣荣印花厂只加工、生产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和印花、及空白即没有品牌的服装,没有在其他地方生产、假冒。

加工、生产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五楼近电梯的仓库,这个仓库是我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的老板陈荣处承租来。

老板是陈某,厂长是廖某,其他情况不清楚。

我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加工、生产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和印花业务的价格是按加工和印花的难易程度,成衣的加工费每件从4元到10元不等。

印花的加工费每件从0.5元到3元不等。

加工、生产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和印花业务是与陈某和廖某联系,大部分是与廖某联系的。

业务交接过程是我自己先到布匹市场购买布料,再送到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和印花厂,送布料前,先与廖某联系好,将我要加工、生产的成衣和印花的品牌、数量及成衣的样板交给廖某,生产好后,欣荣服装厂将生产好成衣放到我向陈荣承租来的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五楼近电梯的仓库,并交给我出货单,然后,我再与陈某结账,我与陈某结账时,陈某就会告诉我该次的加工费是多少,我核对后,将加工费交给陈某。

出货单在收货单位或顾客栏上写了鲁某,在名称和规格栏写上服装的型号,在数量栏上写数量。

只要在收货单位或顾客栏写上鲁某的都是欣荣服装厂为我加工成衣和印花的记录。

我会将我要生产、加工的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和印花的数量、型号交给欣荣服装厂和印花厂,该厂写出货单时,按我交给我要生产和加工假冒EⅤISU品牌的服装的型号来开单,以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和印花厂的记录为准。

公安机关在欣荣服装厂查货并扣押17本三联送货单(样品相片)是我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夏茅王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生产、加工假冒EⅤ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和空白即没有品牌的成衣的记录,291张(散件)是欣荣服装厂和印花厂为我生产、加工假冒EⅤISU品牌或空白即没有品牌的服装的成衣或印花的记录。

我现在知道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五楼(近电梯)仓库的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有29500件。

欣荣服装厂和印花厂生产、加工的假冒EⅤ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有10多个型号。

在欣荣服装厂五楼(近电梯)仓库扣押了20本单据,其中12本记录有“送货单”的字样,7本记录有“莱滨斯基”字样、1本记录有“星源服装公司”字样。

有“星源服装公司”字样的单据不是我的,这本单据是我捡别人不要的柜子时带回来的。

其他的单据是我销售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或空白即没有品牌的服装的销售单据。

在销售服装的销售单据中,我每件衣服上都有吊牌,在这些单据的货号或款号栏中记录的型号与公安局扣押单上记录的型号一致的记录,就是我销售假冒EVISU品牌的服装的成衣的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煌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锦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认定被告人黄锦煌委托生产假冒品牌服装的数量是根据在生产车间缴获的17本送货单进行计算得出,其中已扣除名称带有“空白”字样的服装加工量,且有同案人廖某等人的供述予以佐证;

至于被告人黄锦煌称其中还有自有品牌服装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黄锦煌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非法经营金额过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锦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黄锦煌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锦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假冒的注册商标服装29500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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