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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324号
案件名称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24号原告: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培荣,总经理。

被告: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平,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合公司)、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人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李嵘,被告俊合公司和被告好人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3,800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调查费、公证费3,8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深圳市希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信公司)系名称为“餐具套件(如意系列)”、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3年7月18日,希信公司与原告签署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2016年,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好人缘公司销售的餐具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为俊合公司生产。

原告经比对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俊合公司、好人缘公司共同辩称,1.俊合公司并未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俊合公司仅在2016年展会上展示过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开始市场销售,原告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要求俊合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被告俊合公司委托被告好人缘公司将样品提供给原告,原告主动至被告好人缘公司处要求支付货款,并要求开具收据,因此,被告俊合公司提供了一套样品的行为不属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好人缘公司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好人缘公司为俊合公司的上海代理商,好人缘公司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也未从中获取经济收益;

3.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中的一部分产品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俊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设计的,且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和图案上存在显著区别,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涉案专利权属的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据4涉案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5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二)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

证据6原告部分项目介绍;

证据7(2016)沪徐证经字第12822号公证书;

证据8俊合公司商标档案;

(三)证明合理费用的证据。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公证购买收据;

证据11律师聘用合同;

证据12律师费发票。

被告俊合公司、好人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中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俊合公司、好人缘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3俊合公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灵感照片;

证据4俊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及社会生活常识、商业交易习惯等方面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餐具套件(如意系列)”、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希信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造型。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希信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约定,“该第ZLXXXXXXXXXXXX.1号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该第ZLXXXXXXXXXXXX.1号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国内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

”第十一条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应予协助”。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外观设计的套件3、套件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该外观设计的套件1、套件2、套件4、套件5、套件6、套件7、套件9、套件10、套件11、套件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的套件1、5、8、9。

涉案专利的套件1为大碗,分为碗盖和碗体两部分,整体为四块圆弧拼接而成,碗盖呈花瓣状鼓起,顶部有与盖子轮廓形状一样的小把手突起,碗的两侧靠近盖子有两个弧形把手。

碗盖与把手呈金属光泽,与碗体形成对比。

涉案专利的套件5为圆形浅碟,其内表面有呈金属光泽的图案,中部形成为四个圆弧拼接而成的图案。

涉案专利的套件8为盘子,盘体呈圆形,盘子内表面靠近边缘有四条褶痕,盘内形成四块圆弧拼接的造型。

涉案专利的套件9为碗,分为碗盖和碗体两部分,碗盖呈花瓣状鼓起,顶部有与盖子轮廓形状一样的小把手突起,碗体呈宽口的圆盆状。

碗盖呈金属光泽,与碗体形成对比。

2011年4月29日,被告俊合公司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并于2012年5月21日在国际商标21类中获得授权,注册商品/服务为:瓷器;

家庭用瓷器支配;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

2011年5月19日,被告俊合公司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俊合”文字商标,并于2012年6月14日在国际商标21类中获得授权,注册商品/服务为:瓷器;

家庭用瓷器支配;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

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瓷器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九星批发市场酒店用品街七幢五-一八号,在名称为“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内购得瓷器六件,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编号XXXXXXX)、名片一张,并获赠瓷杯一件、瓷碟两件,该代理人还对店铺名称、地址、所购瓷器、收据、名片、赠品等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由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28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公证书记载,出售上述瓷器的店铺为被告好人缘公司经营,被告好人缘公司收取了餐具定金300元,当庭对公证购买所得实物拆封勘验结果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有大碗、碗、盘子、碟子等,底部均印有文字“俊合”和图形“”,并有R标识,其中:1.大碗分为碗盖和碗体,整体为四块圆弧拼接而成,碗盖为花瓣状鼓起,顶部有小把手突起,小把手的形状与盖子轮廓一样,碗的两侧有形状对称的弧形把手,把手向上斜伸,碗盖突起、碗口和把手的边缘均有金色镶边装饰。

2.碟子为圆形,中部有边缘为四个圆弧拼接而成的内凹图案,碟子内表面靠近边缘有四条褶痕,碟子边缘有金色镶边装饰。

3.盘子的盘体呈圆形,盘子内表面靠近边缘有四条褶痕,盘子边缘有金色镶边装饰。

4.碗分为碗盖和碗体,碗盖为四边花瓣状鼓起,碗盖顶部有突起的小把手,小把手的形状与盖子轮廓一样,碗体呈半圆形,碗盖突起小把手和碗口边缘均有金色镶边装饰。

被告俊合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收据、律师费发票,共计53,800元。

被告俊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日用陶瓷,卫生陶瓷、工艺陶瓷等。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俊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XXXXXXXXXXXX.1和ZLXXXXXXXXXXXX.8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并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大碗与涉案专利套件1构成近似,碟子与套件5构成相同,盘子与套件8构成近似,碗与套件9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区别点如下:一、大碗(套件1)。

1.整体形状不同。

专利套件1整体较高,碗盖部分占整体比例较小;

被控侵权大碗整体呈较扁的椭圆形,碗盖部分占整体比例较大。

2.把手形状不同。

专利套件1的碗体把手有阶梯感并呈半圆弧形,无鼓起状;

被控侵权大碗的碗体把手有平滑感并呈云朵状,有猫耳朵鼓起。

3.碗盖提手造型不同。

专利套件1的提手接近椭圆状,被控侵权大碗的提手更接近正方形。

4.材质不同导致外观不同。

专利套件1的碗盖、提手、把手的材质为金属呈金色,与碗体材质不同,呈明显对比效果;

被控侵权大碗的碗盖与碗体材质一致,均为白色,没有对比效果。

二、碟子(套件5)。

1.整体造型不同。

专利套件5呈一般盘子形状,侧面呈半圆形弧度;

被控侵权碟子靠近边缘处有四条褶痕,从背面看呈四块张开状花瓣造型,侧面弧度呈波浪状。

2.内表面图案不同。

专利套件5中间盘底为白色,周边皆为金色;

被控侵权碟子内表面有金色与白色反差形成的四块圆弧拼接图案,盘口边缘使用了金色镶边装饰。

三、盘子(套件8)。

1.整体造型不同。

专利套件8呈一般盘子形状,背面无造型,侧面呈半圆形弧度;

被控侵权碟子呈四块张开状花瓣造型,背面有四条明显褶痕,侧面弧度呈波浪状。

2.内表面图案不同。

专利套件8盘内的褶痕明显较长,被控侵权盘子的内表面无明显褶痕,使用了金色和白色的反差形成了四块圆弧拼接,盘口边缘使用了金色镶边装饰。

四、碗(套件9)。

1.整体形状不同。

专利套件9的整体外观呈盆状,碗盖部分弧度较大、碗体弧度接近于垂直,碗体侧面呈平滑状,碗底宽度较宽、高度较矮,碗底宽度与碗盖一致;

被控侵权碗的整体外观呈一般碗状,碗盖和碗体整体弧度统一,整体呈规则的椭圆状,碗体接近碗口处有突起状一圈,碗底宽度较窄、高度较高,碗底形成四片花瓣状。

2.材质不同导致外观不同。

专利套件9的碗盖、提手的材质为金属呈金色,与碗体材质不同,呈明显对比效果;

被控侵权碗的碗盖与碗体材质一致,均为白色,没有对比效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套件1大碗、套件5碟子、套件8盘子、套件9碗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经比对后作出以下认定:(一)大碗。

被控侵权大碗与套件1均分为碗盖和碗体两部分,整体均呈四块圆弧形拼接造型,碗盖均为四瓣花形状鼓起,碗盖中部突起有小提手,小提手中间内凹,碗体两侧近碗盖处均有两个弧形把手。

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碗盖与碗体的高度比例以及碗盖把手、碗体把手的形状、碗盖及把手的颜色。

本院认为,与现有设计相比,原告的大碗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碗体和碗盖的造型以及两者组合而成的整体形状、碗体把手和碗盖提手的造型,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大碗的整体形状、碗体把手的形状会对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碗体和碗盖组成的整体形状和碗体把手的造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其中碗盖的小提手形状虽有不同,但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碗盖与碗体的颜色不同产生的对比效果,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碗盖和碗体因颜色相同而未产生对比效果,但颜色对比效果的差异并未对因整体造型相似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因此,本院认定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大碗与涉案专利套件1大碗构成近似。

(二)碟子。

被控侵权碟子与套件5均为圆形浅碟,内表面中部均有边缘为四块圆弧拼接而成的内凹图案,两者的区别在于碟子边缘处有无褶痕以及碟子内表面有无呈金属光泽的图案。

本院认为,与现有设计相比,原告的碟子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内表面的图案变化。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内表面均有边缘为四块圆弧拼接而成的内凹图案,但被控侵权碟子靠近边缘处有四条褶痕,从背面看呈四块张开状花瓣造型,内表面没有金属光泽图案,这两个区别点导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造型以及图案与套件5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明显不同,也即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碟子与涉案专利套件5碟子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盘子。

被控侵权盘子与套件8的盘体均为圆形,盘子内表面靠近边缘有四条褶痕,两者的区别在于褶痕的长短以及盘子边缘金边装饰的有无。

本院认为,褶痕长短上的区别以及盘边具有金色装饰边的有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盘子与涉案专利套件8盘子构成近似。

(四)碗。

被控侵权碗与涉案专利套件9碗均由碗盖和碗体组成,碗盖呈四边花瓣状图形,顶部有凹陷的四方形小把手凸起。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碗的碗体为圆弧形收敛设计,碗体上大下小,碗底呈四片花瓣状,而涉案专利套件9碗的碗体为盆形设计,碗底为一般的窄边设计,被控侵权碗的碗盖与碗体颜色相同,而涉案专利碗的碗盖呈金色、碗体为白色,两者产生对比效果。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碗的碗体部分以及碗底形状与涉案专利套件9的相应设计完全不同,导致两者在整体造型上有明显区别,故被控侵权碗与涉案专利套件9碗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为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中大碗、盘子两件产品的外观分别与涉案专利套件1大碗、套件8盘子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俊合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好人缘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原告未向两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但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关于公证费以及公证购买证据的费用(共计3,800元),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故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在考虑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实际工作量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餐具套件(如意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33,800元;

三、驳回原告祥和彩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潮州市俊合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人缘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胡 宓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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