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
经营者: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经营者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908276号、第908263号、第236424号、第5730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利用“老凤祥”的商誉搭便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使用“百年凤祥”字号;
在其制造的商品上使用“LFX”的注册商标;
在网络上进行虚假宣传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908276号“”、第908263“老凤祥”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老凤祥”、“凤祥”、“LFX”、“(图中间FXL)”、“老凤祥银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一次庭审原告明确固定其要保护的权利商标为:第908276号、第908263号、第236424号、第5730263号注册商标)2、判令被告一禁止使用“百年凤祥”和“”商标;
3、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一次庭审原告明确被诉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虚假宣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4、判令被告一禁止使用“百年凤祥”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百年凤祥”或“凤祥”字样;
5、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6、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7、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00元(以上5-7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012500元);
8、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9、判令禁止两被告在其网站、加盟店、企业名称、店面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百年凤祥”、“”、“”商标、标志或字号;
10、判令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上海《新闻晨报》、深圳的《深圳晚报》的显著位置处(非中缝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两被告使用的均是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违反“一案一审”的原则,原告应另案处理,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一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百年凤祥”的企业名称是被告一经工商局登记后合法使用。
五、法院不应该审理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人民币200万元,因被告一没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没有赔偿的义务。
七、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没有连带赔偿的事实依据。
八、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维权开支人民币12500元,应由原告自负。
九、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十、两被告正当使用“百年凤祥”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十一、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新闻刊物和传媒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相关主体信息。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
经营范围:金银制品、珠宝、钻石等相关产品。
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
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
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xx,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
二、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
(一)注册商标 原告最后一次庭审时明确本案诉请保护以下四个权利商标: 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6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第908276号“ ”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6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第236424号“鳯祥+凤凰图”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核定使用商品(第56类):项链饰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第5730263号“LFX”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二)企业名称、字号及广告宣传语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
原告诉请保护的企业名称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字号为“老凤祥”。
请求保护的广告宣传语为“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
(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为“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原告提交的“老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袋子正反面均标注“老鳯祥”商标及“1848”字样,袋子左侧竖行中间标注商标及“SINCE1848”字样。
(四)“老凤祥”品牌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老鳯祥”、第908276号“”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老凤祥”被商务部认定为第09020号“中华老字号”。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大量的杂志、广告宣传图片(老凤祥形象代言人为赵xx;
广告宣传语为“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广告合同等证据,证明“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抗辩商标的权利状况。
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2017年3月30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3937号《关于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7月4日,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
第11663756“ ”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珠宝首饰;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第10264281号 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采购;
商业场所搬迁;
寻找赞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11730309“ ”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采购;
商业企业迁移;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2年3月,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分别授权两被告使用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第10264281号 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十年;
使用费:人民币100元;
使用性质:非独占许可。
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提交若干证书,证明该公司商誉良好,多次被评为“中国消费者首选畅销品牌”。
四、被诉侵权事实 (2015)沪普证经字第166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百年凤祥公司婚庆珠宝”(店铺内悬挂“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营业执照)处购得戒指一枚、产品宣传单一张:戒指内环刻制“百年凤祥”和“LFX”字样;
戒指吊牌背面使用;
宣传单使用“百年凤祥”。
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确认,该公证书所附证物系其销售,戒指的原材料来自案外人深圳市金百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戒指上标注的“百年凤祥”和“LFX”字样系其自行委托厂家刻制。
(2015)沪普证经字第166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宝港路家满福商场,商场门外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店内背景墙上突出使用“。
购得吊坠一枚,取得VIP金卡、产品宣传页:VIP卡上标注“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使用“百年凤祥珠宝”,品牌简介中称: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创始于2003年,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恢复注册“百年凤祥”珠宝品牌;
广告宣传语“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
(2015)沪普证经字第166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田贝四路79-2号外墙标注“百年凤祥”的商铺,购得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取得名片一张。
名片上突出标注“百年凤祥珠宝”。
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确认,前述两家店铺均系其经营的专卖店;
该两份公证书所附的证物均系其销售。
(2015)沪普证经字第226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工作电脑上输入www.bnfx.cn,打开相关网页保存相关内容。
其中,公证书附件第4页载明:广告宣传语“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左上角标注“”、“百年凤祥”。
公证书附件第9页记载“关于百年凤祥”内容为,“百年凤祥珠宝品牌隶属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创始于2003年,业务遍及深圳、广州等地,门店数量有100家,解决了与上海老凤祥的权属争议,于2011年在国家商标局恢复注册百年凤祥珠宝品牌”。
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确认,www.bnfx.cn系其经营的官网,网页内容系其委托案外人制作、上传。
原告当庭提交“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袋子正反面均标注“百年鳯祥”字样,袋子左侧竖行中间标注及“BAINIANFENGXIANG”字样。
经当庭比对,“老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与“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四张公证费发票,合计人民币125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4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登记信息,《商标法律论证书》;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公证书、发票;
庭审笔录;
戒指实物、金色购物手提袋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应如何认定。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被告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一在店面突出使用、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在戒指上使用“百年凤祥”、“LFX”商标;
两被告在销售珠宝、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前述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908263号“老鳯祥”、第908276号“”、第236424号“鳯祥+凤凰图”、第5730263号“LFX”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一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是否侵害原告关于“老凤祥”的企业名称权;
(三)被告一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的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四)被告一使用“百年凤祥”手提袋,是否侵害原告“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两被告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原告对“老凤祥”享有的相关在先权利。
从“老凤祥”一词的产生来看,属于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
从对“老凤祥”后天的使用历史和现状来看,“老凤祥”除了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之外,其还承载了字号、商品名称多种民事权益。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故企业名称包括字号。
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9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该厂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
经过老凤祥银楼、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老凤祥”字号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品等。
1998年2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老凤祥”被申请为注册商标用于“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品类”商品后,原告一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将该商标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
“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构成知名商品;
“老凤祥”金色购物手提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宣传证据;
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等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构成知名商品。
原告销售前述商品使用的金色购物手提袋,设计独特,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和显著性,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一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 、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
被告二在戒指上使用“百年凤祥”、“LFX”,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
均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前述行为构成在珠宝首饰类相同商品上的商标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于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珠宝首饰)相同。
其次,两被告无权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使用“百年凤祥”。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两被告由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授权,系获得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但该注册商标没有珠宝首饰类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故两被告均无权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使用“百年凤祥”商标。
再者,将相关商标进行隔离比对。
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在戒指上使用“LFX”商标与第5730263号“LFX”商标构成相同。
关于“百年凤祥”商标与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与第908276号“”商标、第236424号“鳯祥+凤凰图”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的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文字商标,主要比对字形、读音、含义。
“百年凤祥”和“老鳯祥”从字形来看,均为仅由文字元素构成的文字商标,中文汉字从左至右一字排列,没有增加其他特殊设计;
从读音及听觉效果来看,二者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从文字含义来看,“凤祥”是独创性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而“百年”和“老”均是对“凤祥”的修饰,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
综上,二者在形、音、义上均十分近似,极易给相关公众带来混淆和误认的后果。
再将与第908276号“”商标、第236424号“鳯祥+凤凰图”进行比对。
三者均含有“凤祥”的文字要素及凤凰的图形元素,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综上,前述对“LFX”、“百年凤祥”、商标的使用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即“LFX”侵害第5730263号“LFX”注册商标;
“百年凤祥”商标侵害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
侵害第908276号“”商标、第236424号“鳯祥+凤凰图”注册商标。
(二)被告一在企业名称、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均侵害了原告使用在先的“老凤祥”企业名称权。
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故企业名称包括字号。
如前所述,“老凤祥”字号已逾百年,是中华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百年凤祥”与“老凤祥”构成近似,被告一又系将“百年凤祥”使用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与原告经营范围、销售商品相同,相关公众会误以为“百年凤祥”与“老凤祥”有特定联系,会对二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即将来自于“百年凤祥”的商品误以为来自“老凤祥”,故被告一的前述行为侵害“老凤祥”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一使用“百年凤祥”手提袋侵害原告关于“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构成知名商品;
“老凤祥”金色购物手提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经当庭比对,“老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与“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颜色均为金色,文字商标的字体、排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百年鳯祥”珠宝商品的包装、装潢会造成和“老鳯祥”的黄金珠宝首饰的来源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百年鳯祥”商品是“老鳯祥”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一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年凤祥”进行品牌宣传及使用“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广告语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被告一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明显经营时间远不足百年,但其在网站及广告册页上“关于百年凤祥”却宣传为:“百年凤祥珠宝品牌隶属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创始于2003年,业务遍及深圳、广州等地,门店数量有100家,解决了与上海老凤祥的权属争议,于2011年在国家商标局恢复注册百年凤祥珠宝品牌”;
而被告一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百年凤祥”、“传承百年”进行品牌的宣传和推广,显然与事实不符,严重误导消费者。
因“老凤祥”品牌已逾百年,相关公众看到“百年凤祥”字样,必然联想到“老凤祥”,故被告一的前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二在商业活动中也使用“百年凤祥”进行宣传,同理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并未指控被告二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三、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两被告是否就被告二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两被告系各自独立经营的主体,侵权行为各自具有独立性,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也并非来自被告一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
其次,原告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实施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时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等。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归纳原告诉讼请求如下:首先,关于认定第908276号“”、第908263“老凤祥”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本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与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无需跨类保护,根据“因需认定”的原则,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其次,关于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
因两被告各自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单独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各自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提交“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按照两被告各自的侵权情节、行为后果、经营规模等,酌情判令两被告酌定赔偿金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在本案提交维权合理开支相关票据人民币12500元,本案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
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纠纷,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均系侵害财产性权益产生的纠纷,故原告请求两被告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
且判决停止侵权亦可消除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908263号“老鳯祥”、第908276号“”、第236424号“鳯祥+凤凰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立即停止侵害第908263号“老鳯祥”、第5730263号“LF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一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四、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一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一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商刘xx珠宝店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 审判员 黄 瑜 瑜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