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路9号星月坊3幢03室。
法定代表人:孙碧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伟,无锡互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5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宇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N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N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8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权利要求1中的搭接片和基底片位于同一片金属片(导电弹片)上,并非两片独立的金属片。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导电弹片包括搭接片和基底片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片是能够弹性形变的金属片,其客观上也产生了弹性形变,包含了权利要求1导电弹片的相关特征;
3、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接触片是导电弹片的一部分,能够将导电弹片整体的弹性回复力传递并施加于电极上,即便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接触片被认为仅属于拱起的凸起部,且弹性接触片必须自身发生形变,也构成等同侵权;
4、上诉人创新创业面临困难和挑战,被上诉人故意侵权,非法获利。
艾美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1、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搭接片和基底片系两片,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搭接片和基底片是一片;
2、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了定位柱、定位块,且导电片一端凸起有限位的作用,故导电片基本上不会产生形变。
即便强力作用下因金属本身自带属性产生轻微弹力,也与涉案专利通过结构设置产生弹性本质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片与电极连接的接触端即凸起部分是刚性的,不具有弹性。
3N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59××××.6,“一种用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导电弹片及清洗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
原告3N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用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导电弹片及清洗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9××××.6,专利权人为原告3N科技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8项。
庭审中,原告3N科技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导电弹片及清洗机构,所述隐形眼镜清洗装置采用电泳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弹片包括:搭接片,一端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供电元件电连接;
基底片,一端与搭接片的另一端相连;
所述基底片的另一端向上弯折或翘起、或者另一端的中部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所述接触片用于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电极电连接。
”二、被控侵权情况及被告的抗辩主张。
2017年4月18日,原告3N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广文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4月1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广文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和星杭街交叉口的“印象城”购物中心,在一楼大厅有“miomi”字样的柜台处购买了品名分别为“艾可儿(粉)”、“艾可儿(蓝)”的货品2件,单价均为169元,取得盖章为“苏州美嘉丽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小票1份。
购物结束后回到公证处,打开所购货品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货品封存入事先准备好的包装盒内,加贴公证处封条。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包装盒内货品系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文购得;
公证书后所附销售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本次购物现场所得;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系本次购物现场拍摄。
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3N科技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要求特征一致,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艾美利公司认可原告所购货品来自于被告公司所生产,但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符:①被控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最大的区别在于,被控产品的导电金属片不是一个弹片,而是普通的可以产生导电作用的金属片;
②按照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电片应该是包含搭接片、基底片的两片,而被控产品金属片是一片。
因此被告艾美利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3N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314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艾美利公司在网站宣传、展示的产品“EYECARE”(中文名艾可儿)隐形眼镜清洁仪,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以此说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了京东、淘宝、可得等电商平台上数十商家销售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截图,以此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正在广泛销售。
原告提供了为与被告的两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案件聘请诉讼代理人,一审代理费6万元,每个案件一审代理费3万元的案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分期支付,本案诉讼时尚未支付。
原告提出的公证费424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公证费是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两件诉讼案件而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3N科技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59××××.6,名称为“一种用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导电弹片及清洗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告3N科技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3N科技公司认为两者全部相同。
被告艾美利公司则认为两者并不相同,并提出主要区别是:①被控产品的导电金属片不是一个弹片,而是一个普通的可以产生导电作用的金属片;
②按照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电片应该是包含搭接片、基底片的两片,而被控产品金属片是一片。
经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导电弹片及清洗机构,所述隐形眼镜清洗装置采用电泳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弹片包括:搭接片,一端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供电元件电连接;
基底片,一端与搭接片的另一端相连;
所述基底片的另一端向上弯折或翘起、或者另一端的中部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所述接触片用于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电极电连接。
”由此可见,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该导电片为弹片、该导电片分为搭接片与基底片、该导电片的基底片与电极连接的接触端向上弯折或翘起或该接触端中部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确认:原告所购的被控产品为盒状物品,在被控产品底部电子元件室内,确有两片金属导电片。
但该导电片为直硬、无弹性的金属片,且为整体的一片;
该金属导电片与电极连接的接触端亦不具备向上弯折或翘起、或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的特征。
经当庭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不相同也不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3N科技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认为被告艾美利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取决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提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前文已阐明:被控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提不成立。
在侵权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诉请都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弹片为整体结构,一端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供电元件电连接,权利人指认该端为搭接片,另一端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电极电连接,权利人指认该端为基底片。
基底片与搭接片一体成型,基底片一端固定于容置槽底面,另一端为自由端,自由端有向电极方向的圆形凸起,在安装使用状态下,隐形眼镜清洗装置柱状电极顶压前述圆形凸起,基底片产生弹性形变,与电极连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搭接片和基底片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基底片的另一端向上弯折或翘起、或者另一端的中部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弹片包括搭接片和基底片。
搭接片和基底片是针对导电弹片各组成部分的划分,并不限定是独立的两片。
权利要求1限定搭接片的一端与基底片的一端连接,但未限定具体的连接方式。
搭接片和基底片是独立两片或者整体一片涉及的是成型方面的内容,从本领域的通常技术运用来看都是可行的。
由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搭接片和基底片这一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金属导电片系整体的一片为由判定与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权利要求1“基底片的另一端向上弯折或翘起、或者另一端的中部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所述接触片用于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电极电连接”的技术特征描述,在于采用弹性接触片的连接方式使“基底片的另一端”顶压在电极一端,从而实现隐形眼镜清洗装置柱状电极的一端与供电元件稳定连接。
从权利要求字面含义并结合说明书来看,该技术特征应被理解为基底片另一端为弹性接触,但不应再限定该弹性仅由弯折、翘起或中部向上拱起部分独立产生。
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形态来看,基底片的末端存在圆形凸起,符合“另一端的中部向上拱起”的特征描述,而基底片在向上拱起部分受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电极的顶压作用下,势必会产生一定的弹性回复力,从而顶压电极,实现电极与导电弹片的稳定连接。
故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相关部分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关于“导电片为直硬、无弹的金属片,且为整体的一片”、“不具备向上弯折或翘起、或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的特征”的判断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在3N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艾美利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3N科技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上诉人3N科技公司上诉理由成立,艾美利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一审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不当,依法应予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830号民事判决;
二、艾美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3N科技公司ZL201520593041.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三、艾美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N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3N科技公司负担4400元,由艾美利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3N科技公司负担4400元,由艾美利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 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