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86号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2-7-3。
法定代表人:栅山正树,执行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谢香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燕。
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与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6月20日,被告迪奥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迪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迪奥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民辖终27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迪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与(2016)沪73民初385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举行庭前会议。
2017年6月9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批准。
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第一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因原告在(2016)沪73民初385号案件中申请司法审计,2017年7月1日,本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司法审计机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电脑配对确定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司法审计机构。
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举行听证。
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王军,被告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皆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专家辅助人周军出庭陈述。
本案司法审计机构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人李某、徐某、余某某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喷气式干手器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皆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干手器产品;
3.判令被告迪奥公司就其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原告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2017年6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迪奥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67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万元,共计188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21年,是世界知名的综合机电产品制造商,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及良好声誉。
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干手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
该申请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目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是一种干手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六幅视图所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确立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干手器的外观设计独特新颖,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完美结合的整体视觉效果,这种新颖的设计非常吸引用户,极大地推动了原告干手器商品的销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确认,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未发现任何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现有设计。
被告迪奥公司是一家产、销一体的生产型企业,其面向世界市场销售多款双面喷气式干手器,通过调查被告迪奥公司的公司网站(http://www.dihour.com/)所披露的信息,原告发现,被告迪奥公司在其网络主页,生产、许诺销售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
被告皆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是一家主要销售被告迪奥公司干手器的同行业企业。
原告登陆被告皆成公司的网站(http://www.jiecdq.com/)发现,其同样推广销售被告迪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
2015年12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被告皆成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迪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
经分析比对,该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类别相同,其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认为,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皆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DH9922H型号的干手器产品已经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此外,被告迪奥公司还应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并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迪奥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与被告迪奥公司产品外观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平面版干手器凹槽底部有长方形凹陷且有三角形凸起,外部机壳左侧中央有长条形凹陷;
凸面版干手器的前壁面有椭圆状大型凸起,且为专利产品(ZLXXXXXXXXXXXX.6)。
平面版与凸面版干手器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与现有设计相比,整体均为长方体,长宽高比例接近,边缘棱角分明,机身均有前部、背部和侧面几个部分组成,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皆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迪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北京华经纵横咨询有限公司《2013-2015年双面喷气式干手机市场发展深度分析报告》的客观性(涉及被告迪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不予认可,对案外人福建洁利来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的客观性(涉及该公司销售喷气式干手机的毛利率)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干手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包括六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干燥湿润的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本专利产品是‘干手器’,从授权公告的文件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专利整体各边缘设计棱角分明,上部中间镂空处是干燥出风口,从侧面看,出风口处的镂空形状呈上窄下宽的多边形,出风口内部后侧面中间有圆角矩形长条。
机体下端部向内倾斜略收。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区别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相同……(2)出风口形状不相同……(3)其他细节不相同……”“对于干手器类产品,设计变化较多,相对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该类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其他细节的具体设计。
”2017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号为“特开2008-80100”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号为“特开2009-39270”的日本发明专利(决定书记载为特开2007-48756)、专利号为ZLXXXXXXXX.2的实用新型专利等作为对比文件。
在本案中,被告迪奥公司将该四份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案外人金启想曾申请了一项“干手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9),被控侵权的平面版干手器外观与此实质近似,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37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记载:“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通常站立于干手器的前方,双手自然前伸,垂放入空腔内吹干,较容易关注干手器的整体形状、正面以及上部的设计,而位于干手器空腔内部的机壳内壁的形状由于其位置在内部不易见的部分且使用时因手放入遮挡后更加不易觉察和关注。
”专利复审委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长宽高比例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或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宣告XXXXXXXXXXXX.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金启想不服该无效审查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金启想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的决定。
原告提交的“ZLXXXXXXXX.2”、“ZLXXXXXXXX.3”、“ZLXXXXXXXX.0”、“ZLXXXXXXXX.7”、“ZLXXXXXXXX.8”、“ZLXXXXXXXX.X”、“ZLXXXXXXXX.X”、“ZLXXXXXXXXXXXX.5”、“ZLXXXXXXXXXXXX.X”、“ZLXXXXXXXXXXXX.8”、“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中,均显示干手器、洗衣机、空气加湿器等家用电器前部机壳表面中部分呈现渐变凸起。
二、有关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2015年11月1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登陆互联网浏览并下载所需页面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凤宇登陆了域名为“www.dihour.com”的网站,显示相应页面中,有被告迪奥公司的商标DIHOUR和“迪奥电器”字样,并显示标题为“欢迎访问迪奥电器网站”。
页面底部有“版权所有?2011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与ICP号“浙ICP备XXXXXXXX号”。
点击页面中的“产品中心”,有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的介绍文字与图片。
点击页面中的“视频展示”,显示相应页面中有DH9922H干手器的宣传视频。
登陆域名为“www.jiecdq.com”的网站,显示相应页面中有被告皆成公司名称“皆成电器”与联系电话“021-XXXXXXXX”,页面底部有着“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展示”后,点击所示页面左侧的“双面喷气式干手器”显示相应页面中,“产品名称”下显示“DIHOUR(迪奥)第五代双面喷气式干手器——DH9922H”字样,并有该产品介绍文字与图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54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正秋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拨打XXXXXXXX(上文所述被告皆成公司网站显示的电话号码)进行了通话。
通话中,通话对象确认自己为被告皆成公司人员,确认销售了货物型号DH9922H平面版与凸面版各两台,提货地址为上海市泗凤公路一七一八弄十二号。
以上通话内容经录音后刻录至光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5116号公证书。
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正秋与公证员共同前往上海市泗凤公路一七一八弄十二号门口,公证员现场监督张正秋在支付货款后领取了型号为DH9922H平面版和凸面版干手器各二台,并取得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产品介绍册一本。
送货单上送货单位与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的销售方均显示为被告皆成公司。
产品外包装上有被告迪奥公司的商标DIHOUR和企业名称“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511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所购产品铭牌与产品介绍册封面、企业介绍均显示制造商为被告迪奥公司。
被告迪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平面版与凸面版均为其生产和销售。
经原告与被告迪奥公司确认,平面版干手器与凸面版干手器仅在外壳正面上部分别为平面与凸面,除此之外的外观、产品结构完全相同。
2017年5月5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登录www.dihour.com网站,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双面喷气式干手器”与“双面喷气式干手器ECO-9966”、“DH9988H迪奥第六代多面喷气式干手器”等其他产品的展示,迪奥办事处众多。
在www.dihour.net网站上有“DH9922HUV”、“DH2006H”、“DH9988H”、“ECO-9966”等产品以英文版方式展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证经字第13305号公证书。
三、有关本案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相关事实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代理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可以查询到“TaizhouDihour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检索“DH9922H”可获得566个结果,网站存在销售历史信息。
检索结果包括brushlessmotorhanddryerDH9922H(无刷电机干手器DH9922H)、DihourDH9922HAutomaticHandDryerjethanddryer(迪奥DH9922H自动干手机)等产品,产品介绍页面上显示,产品离岸价为100-300美元/每件,供应能力为1,000件每月,港口为宁波。
供应商(被告迪奥公司)在阿里巴巴过去12个月完成的交易量为超过250,000笔,但没有列明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型干手机的交易量。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证经字第7071号公证书。
2016年4月5日,原告向东京法务局所属公证人申请事实公证,并经东京法务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和翻译公司翻译,公证对象为原告2010年9月版商品目录、2010年10月版商品目录以及两份付款请求单。
原告在另案中用以起诉被告迪奥公司侵犯其图片著作权,在本案中用以指控被告迪奥公司使用原告的图片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主观存在侵权恶意。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商业法院与案外人GOALL公司(一家根据比利时法律成立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认GOALL公司销售的“EcoDryer4ALL”“EcoDryer4ALL+”“Eole”“Soft”商品产品侵犯了所在国比利时NO.XXXXXXXXX-0001的干手器设计。
在公证文件中产品外观照片显示型号为ModelEDSoft+,ModelED4ALL,ModelEDSoft,ModelED4ALL+。
上述产品由被告迪奥公司销售给GOALL公司。
以上事实均经翻译与公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大使馆出具(2017)比领认字第XXXXXXX、XXXXXXX号文件予以认证。
在原告提供的第四批证据中的第207页的公证相关文件中,被告迪奥公司的DH9922H、DH9988H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涂抹,没有显示。
司法审计显示,被告迪奥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没有Soft、4ALL+、Eole的成本分配记录和完工出库记录,外销中Soft、4All+、4ALL、Eole为唛头,且有对应的产品型号,有些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有些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产品型号。
2017年6月15日,被告迪奥公司向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被告迪奥公司提供《DH9922H销售情况汇总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并提交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迪奥公司自认销售了DH9922H型干手器2,392台,合计金额2,469,749.41元。
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数量、获利、利润率与本院受理的(2016)沪73民初385号案件一致。
四、有关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15年12月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6,000元公证费发票。
2016年4月13日,北京华经纵横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6,800元咨询费发票。
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40万元律师费发票。
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台,上海华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2,400元。
以上合计425,2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为21万元。
五、有关被告迪奥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被告迪奥公司引用ZLXXXX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特开2008-80100”的日本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特开2009-39270”的日本发明专利、ZLXXXXX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ZLXXXXXXXX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等五项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提出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XXX.0号“干手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迪奥公司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为DH9922H双面喷气式干手器,包括平面版和凸面版,被告迪奥公司确认平面的产品与凸面的产品除了正面区别外,产品的设计、结构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干手器,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平面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形状呈长方体,机身均由前部、背部和侧面几个部分组成,长宽高比例接近,边缘设计棱角分明;
(2)机体上部约三分之一处形成空腔,从侧面看,空腔呈上窄下宽的多边形;
(3)空腔前部机壳内壁在斜面下方往内延伸,后部机壳内壁在斜面下方逐渐内收;
(4)空腔内部后侧面中间有长条状的透明感应区,底部左侧有出水孔;
(5)机身前部机壳表面下部向内倾斜略收,后部机壳顶部略高,前后机壳顶部有向内的斜面。
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空腔后部机壳内壁面下半部有三角形凸起,涉案专利没有;
(2)被控侵权产品外部机壳左侧中央有长方形凹陷,涉案专利没有。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是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然涉案专利并无图案,本院认定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为形状。
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认定产品的整体形状、出风口形状为涉案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在侵权比对时将予以重点考虑。
在第23724号专利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般消费者在使用干手器时通常站立于干手器的前方,双手自然前伸,垂放入空腔内吹干,较容易关注干手器的整体形状、正面以及上部的设计,而位于干手器空腔内部的机壳内壁的形状由于其位置在内部不易见的部分且使用时因手放入遮挡后更加不易觉察和关注。
本院持相同观点,干手器的整体形状、正面以及上部的设计属于比较容易观察的部位,在侵权比对时将予以重点考虑。
就本案而言,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平面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二者在整体与边缘形状、长宽高比例的设计相同,空腔在整个机体中的位置与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空腔后部机壳内壁面下半部的三角形凸起位于空腔内部,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
被控侵权产品外部机壳左侧中央的长条形凹陷位于机身侧面,且凹陷处面积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平面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相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凸面版与被控侵权产品平面版相比,仅在前部机壳表面有略微凸起。
本院认为,相比较于平面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凸面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增加的区别特征为前部机壳表面有略微凸起,该增加的区别特征未能导致凸面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凸面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亦构成实质性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迪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经查验,被告迪奥公司提交的5份文献均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被告迪奥公司可以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ZLXXXX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边缘设计圆润,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边缘设计棱角分明,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
专利号为“特开2008-80100”的日本专利中上部开口宽于空腔内部底面,与被控侵权产品“空腔呈上窄下宽的多边形”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
专利号为“特开2009-39270”的日本专利中,空腔部分从侧面看前后部机壳内壁均为竖直平面,上下等宽,与被控侵权产品“空腔前部机壳内壁在斜面下方往内延伸,后部机壳内壁在斜面下方逐渐内收”、“空腔呈上窄下宽的多边形”的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
ZLXXXXX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出风口处为倒三角型凹陷,与被控侵权产品“空腔呈上窄下宽的多边形”的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
ZLXXXXXXXX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中,前后部机壳上呈弧形,各部分边缘圆润,与被控侵权产品棱角分明的边缘设计不同。
综上,对被告迪奥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包括内销和外销)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应予以停止。
被告迪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产品宣传册展示和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亦应停止。
被告皆成公司销售,并在其官方网站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应予以停止。
原告对相同被告、同一侵权产品提起了两项诉讼,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受理的(2016)沪73民初385号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
在两案中,关于被告迪奥公司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相关事实双方所提交证据一致,且均经过当庭质证。
在2017年6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本案中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获利在(2016)沪73民初385号案中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
在(2016)沪73民初385号案中,本院认定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包括DH9922H、9922H-1、9922HB、DH9922、DH9922HB、DH-9922HB型产品,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总计为6,241台,折合人民币6,701,487.88元,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7%。
如当事人对本案中该事项的认定有异议,可结合(2016)沪73民初385号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上诉。
就被告迪奥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6,在另案中主张5/6。
本院认为,两案的原、被告相同,就一个侵权产品同时涉嫌侵犯两项专利权,原告在两案中自行分配索赔比例,结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原告自行分配的索赔比例尚属合理,且属于原告诉权的范畴,本院予以尊重。
原告的两项专利为产品整体专利而非零部件专利,本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另案发明专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为100%。
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润为6,701,487.88*17%=1,139,252.94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支持其中的1/6,具体为1,139,252.94*1/6=189,875.49元。
原告为本案以及另案花费425,200元维权费用中,原告在本案主张21万元,本院考虑维权费用的构成、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工作、被告迪奥公司的侵权主观过错、我国知识产权律师收费市场行情因素,予以支持7万元。
此外,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迪奥公司尚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未能证明被告迪奥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专用模具,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迪奥公司认为,本院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能给予被告迪奥公司答辩期。
本院认为,本案自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明确审计期限、司法审计人员进场审计、审计过程中的听证、审计完成后正式开庭审理,历经较长时间,已经充分给予了被告迪奥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的时间和机会,被告迪奥公司的此项主张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皆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享有的“干手器”(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75.49元;
三、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负担6,740元,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