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85号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2-7-3。
法定代表人:栅山正树,执行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谢香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燕。
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与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6月20日,被告迪奥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迪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迪奥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民辖终2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迪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举行庭前会议。
同日,本院依申请向原告两位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持令人向宁波海关、上海海关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海关、上海海关出具协助调查函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6月9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批准。
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第一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因原告申请司法审计,2017年7月1日,本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司法审计机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电脑配对确定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司法审计机构。
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1日两次举行听证。
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王军,被告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皆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专家辅助人周军出庭陈述。
本案司法审计机构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人李某、徐某、余某某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4号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干手器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2.判令被告皆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干手器产品;
3.判令被告迪奥公司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20万元。
2017年6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迪奥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833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万元,共计854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被告迪奥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行为进行两项指控,本案的权利基础为涉案发明专利ZLXXXXXXXXXXXX.4号,在本院受理的另案(2016)沪73民初第386号中,原告指控被告迪奥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主张涉案发明专利和另案外观设计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参考值为5:1,两项指控合计索赔金额为1,000万元。
原告主张在本案以及在另案(2016)沪73民初385号中合计维权费用为425,200元,在两案中分别主张2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21年,是世界知名的综合机电产品制造商,连续多年位列世界500强。
作为行业领先的企业,原告的生产和销售网络已覆盖多个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
原告的业务包括重电系统、工业自动化、信息通信系统、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等五大领域。
原告非常重视中国市场,早在1978年就已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向中国进行大规模投资。
截至2016年,原告在中国从事制造、销售的关联公司已达33家。
经过长期宣传及大规模投资,截至2016年,原告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及良好声誉。
现代干手器是先进和理想的卫生清洁器具和设备,世界上第一台高速喷气式双面干手器即由原告研发推出。
由于原告推出的高速喷气式双面干手器出风强劲、低噪、干燥效果好,很快受到了不同类型消费者的青睐,在中国国内得到广泛的推广。
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名称为“手干燥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申请经法定审查程序后,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本案的ZLXXXXXXXXXXXX.4号发明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干燥装置”的技术特征做了进一步限定。
原告认为,被告迪奥公司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3、6、8、9(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还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7,后于庭前会议上放弃主张该权利要求)。
被告迪奥公司是一家产、销一体的生产型企业,其面向世界市场销售多款双面喷气式干手器,通过调查被告迪奥公司的公司网站(http://www.dihour.com)所披露的信息,原告发现,被告迪奥公司在其网络主页生产、许诺销售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
被告皆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是一家主要销售被告迪奥公司干手器的同行业企业。
原告登陆被告皆成公司的网站(http://www.jiecdq.com)发现,其同样推广销售被告迪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
2015年12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被告皆成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迪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
经分析比对,该产品包含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8、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迪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皆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迪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权产品,非法获利巨大,被告皆成公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此外,被告迪奥公司还应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并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迪奥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喷嘴配置在壁面的方式为有圆角面的喷气孔,被控侵权产品喷嘴的结构则是从壁面上向内凸出,形成长条通道,反向延长的直线具有增强高速空气流稳定性、减少噪音的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喷嘴的构造、喷嘴孔在壁面的配置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
2.对原告指控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迪奥公司被控侵权期间的获利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迪奥公司产品的售价在800元-1,300元左右,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润率太高。
3.原告对被告迪奥公司未完整提供数据的质疑毫无事实依据,因此本案的司法审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皆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迪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北京华经纵横咨询有限公司《2013-2015年双面喷气式干手机市场发展深度分析报告》的客观性(涉及被告迪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不予认可,对案外人福建洁利来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的客观性(涉及该公司销售喷气式干手机的销售毛利率)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北京华经纵横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费用获得了《2013-2015年双面喷气式干手机市场发展深度分析报告》。
该报告记载,双面喷气式干手机市场进入门槛包括技术壁垒、资金壁垒、人才壁垒、品牌壁垒,2013-2015年双面喷气式干手机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在14%-15%之间。
“近年来,随着双面喷气式干手机的原材料、设备及水、电等资源价格攀升,双面喷气式干手机的生产成本不断增长,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近10年来,人工成本以每年15%的速度递增。
而近两年人工成本增加更是明显”。
被告迪奥公司是这份报告中列明的“标杆企业”,在对被告迪奥公司的介绍中包括“迪奥电器开发多种系列的电器产品,如9922系列新款双面喷气式干手器(见报告第26页)”“2013年到2015年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DH9922H型号双面喷气式干手机销售统计为2013年5,538台,2014年5,904台,2015年6,210台”,显示资料来源于中国产业竞争情报网。
相较之“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的双面喷气式干手机价格相对较低,平均利润率在10%左右。
AK2030型号双面喷气式干手机(浙江艾克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利润率在12%左右”的情况,被告迪奥公司“DH9922H型号双面喷气式干手机的利润率也相对较高,为17%左右”。
本院认为,《2013-2015年双面喷气式干手机市场发展深度分析报告》通过调查被告迪奥公司同行业企业的数据认定被告迪奥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平均利润率为17%,此外,2015年6月,案外人福建洁利来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记载,干手机2013年度销售毛利率为62.44%,2014年销售毛利率为43.36%,上述利润率均可作为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手干燥装置”的发明专利,原告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干燥装置,包括:手插入部,朝向外侧开口;
以及喷嘴,配置于构成上述手插入部的壁面,该手干燥装置利用从上述喷嘴喷出的空气流拂拭附着在手上的水分,该手干燥装置的特征在于,上述喷嘴的前端的喷嘴孔是波状的狭缝形状。
权利要求2、3、6、8、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手插入部具有相向的壁面,上述喷嘴配置于构成上述手插入部的第1壁面和构成上述手插入部且与上述第1壁面相向的第2壁面中的每个壁面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手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喷嘴孔是大致正弦波状的狭缝形状。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将上述喷嘴孔配置成,正面侧的上述喷嘴孔的峰部分与背面侧的上述喷嘴孔的峰部分不相向,且正面侧的上述喷嘴孔的谷部分与背面侧的上述喷嘴孔的谷部分不相向。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手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正面侧的上述喷嘴孔和背面侧的上述喷嘴孔中的至少任一喷嘴孔的一部分上,具备不喷出空气流的封闭区域。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手干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正面侧的上述喷嘴孔和背面侧的上述喷嘴孔中的各自的长度方向中央附近,具备不喷出空气流的中央封闭区域。
原告提交的ZLXXXXXXXXXXXX.4号发明专利中记载:“喷嘴结构,设在上述主体机壳上,将从上述电动送风机送出的空气流朝向插入在上述手干燥室内的手吹出”;
原告提交的“JP特开2006-167077”,“特许第XXXXXXX号”、“特开平9-135789”、“特开2004-313577”、“特开2004-357820”、“特开2006-75498”、“特开2006-167077”等发明专利文献的图示均显示干手机喷嘴部分为直线型内凸。
原告认为“配置”应理解为“配备布置”,并引据了福建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使用汉语词典、世纪出版集团与汉语大词典出版社出版的2001年9月第2版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
另外,根据北京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汉语辞海中记载,喷嘴解释为“用于喷射流体物质的零件”;
根据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2007年11月第1版现代汉语分类大词典中记载,喷嘴解释为“喷射液体或气体器具上的出口,一般呈管状,口端管孔较小”;
根据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中国土木建筑百科辞典中记载,喷嘴解释为“用以使流体获得高速的通道。
……按其断面变化特征分有渐缩喷嘴、渐缩渐扩喷嘴和渐扩喷嘴。
”二、有关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相关事实2015年11月1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登陆互联网浏览并下载所需页面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凤宇登陆了域名为“www.dihour.com”的网站,显示相应页面中,有被告迪奥公司的商标DIHOUR和“迪奥电器”字样,并显示标题为“欢迎访问迪奥电器网站”。
页面底部有“版权所有?2011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与ICP号“浙ICP备XXXXXXXX号”。
点击页面中的“产品中心”,有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的介绍文字与图片。
点击页面中的“视频展示”,显示相应页面中有DH9922H干手器的宣传视频。
登陆域名为“www.jiecdq.com”的网站,显示相应页面中有被告皆成公司名称“皆成电器”与联系电话“021-XXXXXXXX”,页面底部有着“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展示”后,点击所示页面左侧的“双面喷气式干手器”显示相应页面中,“产品名称”下显示“DIHOUR(迪奥)第五代双面喷气式干手器——DH9922H”字样,并有该产品介绍文字与图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54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正秋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拨打XXXXXXXX(上文所述被告皆成公司网站显示的电话号码)进行了通话。
通话中,通话对象确认自己为被告皆成公司人员,确认销售了货物型号DH9922H平面版与凸面版各两台,提货地址为上海市泗凤公路一七一八弄十二号。
以上通话内容经录音后刻录至光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5116号公证书。
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正秋与公证员共同前往上海市泗凤公路一七一八弄十二号门口,公证员现场监督张正秋在支付货款后领取了型号为DH9922H平面版和凸面版干手器各二台,并取得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产品介绍册一本。
送货单上送货单位与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的销售方均显示为被告皆成公司。
产品外包装上有被告迪奥公司的商标DIHOUR和企业名称“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511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所购产品铭牌与产品介绍册封面、企业介绍均显示制造商为被告迪奥公司。
被告迪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平面版与凸面版均为其生产和销售。
原告与被告迪奥公司确认,平面版干手器与凸面版干手器仅在外壳正面上部分别为平面与凸面,除此之外的外观、产品结构均完全相同。
2017年5月5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登录www.dihour.com网站,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双面喷气式干手器”与“双面喷气式干手器ECO-9966”、“DH9988H迪奥第六代多面喷气式干手器”等其他产品的展示,迪奥办事处众多。
在www.dihour.net网站上有“DH9922HUV”、“DH2006H”、“DH9988H”、“ECO-9966”等产品以英文版方式展示。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证经字第13305号公证书。
三、有关本案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相关事实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代理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可以查询到“TaizhouDihour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检索“DH9922H”可获得566个结果,网站存在销售历史信息。
检索结果包括brushlessmotorhanddryerDH9922H(无刷电机干手器DH9922H)、DihourDH9922HAutomaticHandDryerjethanddryer(迪奥DH9922H自动干手机)等产品,产品介绍页面上显示,产品离岸价为100-300美元/每件,供应能力为1,000件每月,港口为宁波。
供应商(被告迪奥公司)在阿里巴巴过去12个月完成的交易量为超过250,000笔,但没有列明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型干手机的交易量。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证经字第7071号公证书。
2016年4月5日,原告向东京法务局所属公证人申请事实公证,并经东京法务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和翻译公司翻译,公证对象为原告2010年9月版商品目录、2010年10月版商品目录以及两份付款请求单。
原告在另案中用以起诉被告迪奥公司侵犯其图片著作权,在本案中用以指控被告迪奥公司使用原告的图片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主观存在侵权恶意。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商业法院与案外人GOALL公司(一家根据比利时法律成立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认GOALL公司销售的“EcoDryer4ALL”“EcoDryer4ALL+”“Eole”“Soft”商品产品侵犯了所在国比利时NO.XXXXXXXXX-0001的干手器设计。
在公证文件中产品外观照片显示型号为ModelEDSoft+,ModelED4ALL,ModelEDSoft,ModelED4ALL+。
上述产品由被告迪奥公司销售给GOALL公司。
以上事实均经翻译与公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大使馆出具(2017)比领认字第XXXXXXX、XXXXXXX号文件予以认证。
在原告提供的第四批证据中的第207页的公证相关文件中,被告迪奥公司的DH9922H、DH9988H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涂抹,没有显示。
司法审计机构告知,被告迪奥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没有Soft、4ALL+、Eole的成本分配记录和完工出库记录,外销中Soft、4All+、4ALL、Eole为唛头,且有对应的产品型号,有些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有些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产品型号。
2017年6月15日,被告迪奥公司向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被告迪奥公司提供《DH9922H销售情况汇总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并提交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迪奥公司自认销售了DH9922H型干手器2,392台,合计金额2,469,749.41元。
2017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司法审计人员、原告、被告迪奥公司进行听证,明确审计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2017年11月1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迪奥公司以及司法审计人员进行听证,确认被告迪奥公司销售分为内销和外销。
本案司法鉴定事项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6)沪73民初385号案件所涉标的物(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DH9922H、Eole、Soft、4all、以及4all+的干手器)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润(含毛利和净利)。
2017年12月25日,本案司法审计机构提交了编号“申洲大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1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迪奥公司向司法审计机构提供了生产计划单、成本结转单,但没有提供关于生产涉案标的型号干手器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原材料入库凭证、原材料领料单、工时分配单、制造费用分配结转单。
此外,被告迪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未能对各型号干手器的成本分别核算,同时又缺少相关成本核算的资料,所以司法审计机构无法对被告迪奥公司相关干手器的成本进行审计,也无法确定被告迪奥公司相关干手器的销售毛利。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称,在外销环节,司法审计人员获取了出库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形式发票、装箱单清单等,但是无法保证外销订单是连续的。
在内销环节,司法审计人员核对了被告迪奥公司从税务机关购买的发票、合同、供货清单,包括涉案的型号以及其他型号,确认内销的销售发票是连号的,内销发票分为:明确记载涉案型号、明确记载非涉案型号、未注明产品名称和型号三类。
对于在发票中未注明产品型号的,司法审计人员根据发票中的金额基本查找到了对应的销售合同。
司法审计人员将委托审计事项中列明的型号DH9922H记载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四提供的内销DH9922H相应的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及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本院确认被告迪奥公司内销DH9922H的数量为909台;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五提供外销DH9922H的票号、开票日期、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名称、唛头、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当月月末汇率,本院确认被告迪奥公司外销DH9922H的数量为1,977台。
司法审计过程中还发现了与涉案标的DH9922H相近的干手器库存情况。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唛头为Soft、4all、4all+、Eole的产品,审计人员将相应的产品型号予以提取,部分为DH9922H型干手器,部分为其他型号产品,例如DH9988H。
司法审计过程中,司法审计人员还发现了与DH9922H相关的型号情况,包括DH9922、DH9922HB、DH-9922HB、DH9922H-1、9922HB五种。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五,票号为XXXXXXXX,唛头为Soft,外销的DH9922台数为550台。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四显示,被告迪奥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型号为DH9922的干手器票号、开票日期、数量、单价,共计15台。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二揭示被告迪奥公司DH9922H-1库存商品明细,包括金额、数量、单价,共计生产入库375台;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三揭示9922HB的库存明细,包括金额、数量、单价,共计生产入库1,342台;
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四揭示DH9922HB、DH-9922HB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情况,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及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共计内销DH9922HB450台,DH-9922HB115台。
原告比对司法鉴定报告及宁波海关、上海海关所揭示的报关单电子数据后,认为有8笔通过宁波海关的出口DH9922H产品以及1笔通过上海海关出口DH9922H产品(2015年3月14日出口6台)未被统计进入司法审计鉴定报告中,通过宁波海关出口的具体日期和台数为:2014年4月17日出口5台,2014年8月20日出口6台,2014年8月26日出口2台,2014年9月20日出口25台,2014年9月22日出口80台,2014年10月3日出口387台,2014年10月16日出口10台,2015年1月21日出口12台。
经本院核对并征询审计机构意见,宁波海关报关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海关数据和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型号与数量一致、时间接近,均为25台,本院推定为同一批销售,不重复计算。
其余均无法找到报关日期与开票日期时间相近,且数目、出口产品单价一致的发票信息,共有508台未统计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具体见本判决书附件六。
四、有关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15年12月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6,000元公证费发票。
2016年4月13日,北京华经纵横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6,800元咨询费发票。
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40万元律师费发票。
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台,上海华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2,400元。
以上合计425,2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为21万元。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垫付司法鉴定费用13.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XXX.4“手干燥装置”发明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为DH9922H双面喷气式干手器,包括平面版和凸面版,被告迪奥公司确认平面的产品与凸面的产品除了正面区别外,产品的设计、结构均相同。
在手插入部的正面侧和背面侧的壁面相向设置,形成可供手插入的空间,在壁面上设置有正弦波状的喷嘴孔狭缝,通电后上述喷嘴能喷出空气流,两边波峰和波谷不相向,形成错位。
喷嘴孔不连续,中间有间隔,形成封闭区域。
在2017年6月23日的庭审中,被告迪奥公司确认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比对的不同意见仅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嘴结构,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8、9的附加技术特征认可相同。
对双方均认可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勘验后予以确认。
被告迪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喷嘴孔是前凸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喷嘴孔是后凸的。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0喷嘴孔53是后凸的结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喷嘴孔是后凸的结构,因此,被告迪奥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喷嘴孔的结构是后凸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迪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喷嘴具有直线部及弧线部形成圆角面的技术特征(具体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图4),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喷嘴孔的外形是波状的狭缝,并未限定喷嘴的内部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记载的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为“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不降低干燥性能而降低噪音,并防止异物从喷嘴孔进入的手干燥装置”,所采取的手段体现在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根据本发明,由于喷嘴孔是波状,能够获得不使干燥性能降低而使噪音降低,由于喷嘴孔是狭缝,能够防止异物从喷嘴孔进入。
”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喷嘴孔是波状的狭缝形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喷嘴的内部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孔具有波状且狭缝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1]段记载“为了减少压力损失,喷嘴4a的喷嘴入口18,以朝向空气流的下游侧间隙一点一点缩小的方式实施倒圆角”,[0042]段记载“在喷嘴入口18的圆角面上,空气流的速度是从上下的壁面附近直到中心大致相同的速度。
但是,随着空气流通过直线部19而接近喷嘴孔5,成为中心附近最大且上下的壁面附近小的抛物线状的速度分布。
由于喷嘴孔5的壁面附近的速度越小,边界噪音越小,所以通过拉长直线部19形成如上述那样的分布,噪音降低”。
原告认为,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喷嘴在上述空气流的出口侧具有直线部分”,可以佐证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应限定圆角面的结构。
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喷嘴入口18为圆角面,并使直线部19的长度为最佳”的技术方案(见涉案专利说明书[0053]段)未能总结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基于专利权有效的专利侵权裁判原则,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未限定喷嘴入口必须是倒圆角的结构,被告迪奥公司以此来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8、9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型干手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二、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包括内销和外销)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应予以停止。
被告迪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产品宣传册展示和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亦应停止。
被告皆成公司销售,并在其官方网站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应予以停止。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结合被告迪奥公司网站宣传等许诺销售的证据,指控被告迪奥公司实施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
本案的诉讼对象是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实施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型号为DH9922H的干手器产品是原告在案提供的证据。
本院注意到,DH是被告迪奥公司企业名称首字母的缩写,在被告迪奥公司制造的众多产品中大量以DH开头命名。
9922是区别于其他型号(诸如DH9988、DH2800)的关键代码。
据此,本院将9922H-1、9922HB、DH9922、DH9922HB、DH-9922HB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区别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DH9922H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迪奥公司,在被告迪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9922H-1、9922HB、DH9922、DH9922HB、DH-9922HB型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均被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相应的,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9922H-1、9922HB、DH9922、DH9922HB、DH-9922HB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将一并予以统计。
司法审计已经验证,Soft、4All+、4ALL、Eole为唛头,且在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中查明了相关唛头所实际销售的产品型号,因此,本院在确定侵权产品范围时不以上述唛头为依据。
进一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型号为SOFT+4ALL+DIB’TTOUCHME(型号为DH2800)、DH2630T、DH2800、DH9988H不列入侵权产品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迪奥公司构成举证妨碍,表现为:首先,被告迪奥公司拒不提供其在阿里巴巴的交易信息,构成举证妨碍。
其次,在海关调取的数据中,有533台干手器的出口票据未体现在司法审计单位的鉴材中,因此,可以推定被告迪奥公司故意向审计机构隐匿数据。
最后,被告迪奥公司作为以产定销的具有一定现代化管理规模的企业,却未能提供应当良好保存的关键经营资料,应视为其隐匿关键证据。
对此被告迪奥公司辩称,其及时向法院提交了真实、完整的账簿资料,但自己是小型民营企业,财务资料基础较为薄弱,审计机关所需的部分资料被告迪奥公司实际上并未编制过,不能认为被告迪奥公司有意隐瞒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司法审计的情况基本反映了被告迪奥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规模,被告迪奥公司通过内销和外销两个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可以通过分别查明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利润率这两项指标来确定被告迪奥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
在两项指标能逐一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应优先采用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数据,只有在无法查明被告迪奥公司获利的情况下,方可使用举证妨碍的证据规则推定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迪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经本院委托司法审计显示被告迪奥公司的销售模式包括内销和外销两个渠道。
关于内销,司法审计人员检索到被告迪奥公司连续的发票信息,对于发票中记载的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予以摘录,对于未记载产品型号的发票,司法审计人员进一步核对了销售订单信息以确认产品型号。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销信息应属完整。
原告认为被告迪奥公司存在未开发票、未入账的销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外销,本院将根据被告迪奥公司在宁波海关和上海海关的报关信息、司法审计人员调取的被告迪奥公司外销数据财务资料、被告迪奥公司自认的数据,综合予以认定。
司法审计过程中,本院还注意到,DH9922-1,9922HB存在库存信息,本院亦予以统计。
综合本案被告迪奥公司自认数据、司法审计意见、海关数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了如下被控侵权产品:1、内销DH9922H的数量为909台(见本判决书附件一),共计953,869.15元;
2、外销DH9922H的数量为1,977台(见本判决书附件二),折合人民币2,479,655.34元。
3、2014年5月21日,票号为XXXXXXXX,唛头为“SOFT”,外销DH9922的数量为550台(见本判决书附件二第二行),但未揭示单价和总价,本院酌定单价按照同批次同唛头的DH9922H计为122美元,使用当月月末汇率(100美元=616.95元人民币)换算成人民币为413,973.45元;
4、型号为DH9922的干手器共计内销15台(见本判决书附件三),价税合计36,450元;
5、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DH9922H-1的干手器共375台(见本判决书附件四),金额合计459,870.73元;
6、被告迪奥公司制造型号为9922HB的干手器共计完工入库1,342台(见本判决书附件五),金额合计1,102,842.70元;7、被告迪奥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型号为DH9922HB的干手器共计450台(见本判决书附件三),价税合计602,570.10元;8、被告迪奥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型号为DH-9922HB的干手器共计115台(见本判决书附件三),价税合计185,362.74元;
9、在海关出口信息表中列明但未统计在司法审计报告中的DH9922H型干手器共508台(见本判决书附件六),其中通过宁波海关出口502台,统计人民币458,025元。
通过上海海关出口6台,统计1,440美元,折合人民币8,868.67元(以2015年3月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6.1588折算),两项合计销售金额为466,893.67元。
以上9类总计为6,241台,折合人民币6,701,487.88元。
关于被告迪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页记载:“由于迪奥电器在成本核算中未能对各种型号干手器的成本分别核算,同时迪奥电器又缺少相关成本核算的资料,所以我们无法对迪奥公司电器相关干手器的成本进行审计,也无法确定迪奥电器相关干手器的销售毛利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迪奥公司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在被告迪奥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资料予以澄清的情况下,本院将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已查明的证据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首先,被告迪奥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中,缺乏原材料采购合同、原材料入库凭证、原材料领料单、工时分配单、制造费用分配结转单等,财务数据不完整,本院对迪奥公司自认的利润率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北京华经纵横咨询有限公司的《2013-2015年双面喷气式干手机市场发展深度分析报告》,显示平均利润率为17%,另一份是福建洁利来智能厨卫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干手机2013年度销售毛利率为62.44%,2014年销售毛利率为43.36%。
当事人为证明同一事实提交的若干份证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对举证人不利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为17%。
原告对被告提起了两项诉讼,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本院受理的(2016)沪73民初386号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就被告迪奥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6,在另案中主张1/6。
本院认为,两案的原、被告相同,就一个侵权产品同时涉嫌侵犯两项专利权,原告在两案中自行分配索赔比例,结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原告自行分配的索赔比例尚属合理,且属于原告诉权的范畴,本院予以尊重。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且专利为产品整体专利而非零部件专利,本院认定,涉案发明专利与另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为100%。
被告迪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润为6,701,487.88*17%=1,139,252.94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支持其中的5/6,具体为1,139,252.94*5/6=949,377.45元。
原告为本案以及另案花费425,200元维权费用中,原告在本案主张21万元,本院考虑维权费用的构成、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工作、被告迪奥公司构成相同侵权、我国知识产权律师收费市场行情因素,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所预付的13.9万元司法鉴定费用,从审计结果来看,被告迪奥公司自认的侵权数量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考虑到被告迪奥公司构成相同侵权、原告的胜诉比例以及被告迪奥公司自认侵权数额情况,本院确定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迪奥公司分担。
此外,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迪奥公司尚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未能证明被告迪奥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专用模具,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迪奥公司认为,本院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能给予被告迪奥公司答辩期。
本院认为,本案自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明确审计期限、司法审计人员进场审计、审计过程中的听证、审计完成后正式开庭审理,历经较长时间,已经充分给予了被告迪奥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的时间和机会,被告迪奥公司的此项主张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皆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享有的“手干燥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4)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949,377.45元;
三、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80元,由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负担30,930元,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650元。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9,000元,由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负担64,500元,由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