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初1638号 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顺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88043X。
法定代表人:周开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白安村菜市场28号,注册号350582600206578。
经营者白川,男,1974年8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5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3783XW。
法定代表人:白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以下简称婧宇调味品店)、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码头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明、张菊梅,被告婧宇调味品店及被告老码头公司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白川,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胖子”商标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二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胖子”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不正当竞争;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万元;
5、二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79年开始致力于川味调料的研发创新,1996年成功推出了以“麻辣”为主导的系列调料,原告的“胖子”牌调料遍及全国各地,并于2001年开始出口欧洲、东南亚等地,特别是原告推出的胖子麻辣鱼佐料,更是受广大消费者的热捧,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最早于1995年开始申请“胖子”商标,现在拥有“胖子”注册商标(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第12503471号),商标都在有效期内,具有稳定的权利。
经原告长期不懈的推广、宣传、积累,原告“胖子”产品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2007年获得“重庆名牌产品证书”,2008年获得“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2009年获得“食品安全年会指定产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2010年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2011年获得“重庆市最受热捧的休闲食品品牌”“重庆调味品行业标志性品牌”,2012年获得“优秀农业龙头企业”“重庆市渝北区优秀民营企业”等荣誉。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婧宇调味品店在销售商标及包装、装潢都与原告相似的桶装和158g袋装的“月半之子”牌麻辣鱼佐料,“月半”紧挨着排列在上,“之子”排列在下,“之”字经过弱化处理,基本看不到,整个标识给人视觉与“胖子”(第12503471号)无二。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对比,包装装潢整体的设计、排列、颜色、整体外观都基本一致,非常近似,非常容易混淆误认。
经查“月半之子”牌麻辣鱼佐料是被告老码头公司生产制造,包装上明确制造商为: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而“月半之子”商标系案外人陈启胜在2013年3月8日申请,在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原告在发现被告侵权之后,已经向商标局提起对“月半之子”商标的撤销申请。
原告根据老码头公司的信息,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投诉老码头公司商标侵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6日对老码头公司的办公场所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老码头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销毁158克装的塑料外包装袋17750个和桶装贴4641套,158克装“月半之子”麻辣鱼佐料9件(40袋每件),3.6公斤桶装“月半之子”麻辣鱼佐料13件(2桶每件)。
2、罚款3万元。
以上事实证明二被告制假、售假,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商誉的损害,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婧宇调味品店及被告老码头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答辩人享有合法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使用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1、答辩人使用楷体“月半之子”四个字作为商标与被答辩人的变形字体“胖子”二字商标具有音、形、意上的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胖子”的商标侵权。
2、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答辩人使用“月半之子”商标与被答辩人的“胖子”二字商标在商标核定商品服务内容上有根本区别,不构成商标混淆。
“月半之子”【注册号12235041】商标核定类别3016商品服务范围为:味噌(调味品);色拉用调味品;调味品;调味酱汁;酱菜(调味品);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酸辣泡菜(调味品);豆豉;鸡精(调味品);辣椒油。
然而被答辩人【注册号12503471】“胖子”核定30类使用商标范围为:茶;糖;酱油;醋;调味品;食用淀粉;香辛料,由此可见,商标核定类别并无冲突,答辩人属于合法使用商标。
由此,答辩人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答辩人将“月半之子”商标作为其产品商标显著的标识标注在产品外包装以及产品销售订单上,并同时清晰的标注了商标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4、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连续使用超过10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调味品(半固态)。
答辩人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已在相关调料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而被答辩人虽也是食品生产企业,但其“胖子”注册商标只是在重庆本地领域具有知名度,然而答辩人已经开始布局东南沿海市场,从商品营销范围、从地域覆盖范围也能说明相关公众不会因答辩人使用含有“月半之子”四字的商标而将二者混淆。
根据混淆理论,即使答辩人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月半之子”,也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
综上,答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产品和装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以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达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行为”构成要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
前提是被侵权产品必须为知名商品,被答辩人所持“胖子”不足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胖子”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
答辩人“月半之子”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且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被答辩人的“胖子”已经注册为商标,从而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能适用《商标法》保护。
2、被答辩人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其非法目的。
另从被答辩人起诉状来看,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是针对商标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
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混乱,请被答辩人首先固定一下自己的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被诉请的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合法使用“月半之子”商标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具备过错主观要件,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1、“月半之子”商标最初是由注册人陈启胜合法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商标注册人2016年8月领取商标注册证书,答辩人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陈启胜关于生产管理“月半之子”注册商标的委托授权,至2017年3月份,答辩人对注册商标“月半之子”的使用时间只有短短4个月。
2、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司法裁判保有独立审判原则,行政不应是司法的干扰因素,况且商标异议尚且在程序中,不应当根据商标局前后矛盾的材料否定被答辩人合法商标权及企业经营权。
3、渝九龙坡工商经处字【2017】16号对答辩人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答辩人产品外观包装物及产品进行了查封、销毁的产品及其外包装,并接受行政处罚3万元的决定,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答辩人并无侵权故意,更无扩大被答辩人损失的行为,无需再为此行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3.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答辩人的违法经营额只有8958元,无违法所得。
由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参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核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0元。
但被答辩人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3、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和3.5万元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连同被答辩人主张的3.5万元的合理费用,答辩人认为有人为操作的痕迹,明显的超出了“合理”的范畴,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所谓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
另被答辩人商标非驰名商标又非知名商品,答辩人无需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所谓的道歉声明。
诉讼费和案件受理费方面过高,因为原告请求的标的过高,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902855号胖子文字商标(附图1)于1996年1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付世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火锅佐料,该商标于2000年8月28日转让给重庆胖子火锅调味品厂,于2005年6月14日转让给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07352号胖子文字商标(附件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
调味品(辣);
调味酱;
糖;
使用淀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2015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503471号胖子文字商标(附件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糖;
香辛料;
茶;
调味料;
调味品;
佐料(调味品),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07年6月、2010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6年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原告胖子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7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的胖子调料产品颁发《重庆名牌产品证书》。
胖子获2011重庆市民最热捧的休闲食品品牌。
2011年3月胖子获重庆调味品行业标志性品牌。
2014年6月原告获得重庆市市级龙头企业证书。
原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重庆晚报、电视媒体上宣传了胖子牌产品。
2014年1月至2016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销售了胖子牌麻辣鱼。
2009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930160342.X产品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附图7基本一致)。
2014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430394474.X产品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附件4一致)。
2017年7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给原告《关于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举报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回复》记载:该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6日对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并于2017年6月30日责令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销毁158克装的塑料外包装袋17750个和桶装贴4641套,158克装“月半之子”麻辣鱼佐料9件(40袋/件),3.6公斤桶装“月半之子”麻辣鱼佐料13件(2桶/件);
2、罚款3万元。
2017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57476号《关于第12235041号“月半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2235041号“月半之子”商标在食品防腐盐、醋、酱油、调味料、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调味品香料(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2017年5月22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证字第3903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7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的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标示“毛哥老鸭汤”的商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选购了商品,付款后取得发票2张,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及市场环境和发票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6张。
之后,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封存后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8张。
封存后的商品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发票在公证处复印等。
该公证书的公证实物有胖子麻辣鱼佐料180克、胖子麻辣鱼佐料桶装。
该公证实物桶装的胖子麻辣鱼佐料的包装(附图5、6)、胖子麻辣鱼佐料180克的包装(附图4)。
2017年1月18日,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闽晋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晋江市内坑镇白垵闽南香辣调味品市场一家挂有“重庆婧宇名优特产批发28号”字样招牌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桶装麻辣鱼佐料一箱(2桶)及袋装麻辣鱼佐料2包,并取得了销售单据1张,并对该店铺门面、销售单据及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存,封存后再次进行拍照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带走等。
上述公证实物桶装麻辣鱼佐料的桶盖、桶身的包装(附图8、9)、袋装麻辣鱼佐料包装袋的正面(附图7)中月半之子为“月半”与“之子”上下排列;
月半之子中的月半子三个字为红色,之字为黄色;
月半之子四字的底色为黄色;
制造商为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8日,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闽晋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西路闽台农产品运销中心一家挂有“道国调味商行”字样招牌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桶装麻辣鱼佐料一箱,并取得了《收款单据》1张,对该店铺门面和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对《收款收据》进行复印,然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再次进行拍照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带走等。
上述公证实物桶装麻辣鱼佐料的桶盖、桶身的包装(附图8、9)中月半之子为“月半”与“之子”上下排列;
月半之子中的月半子三个字为红色,之字为黄色;
月半之子四字的底色为黄色;
制造商为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
婧宇调味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名称,2009年12月2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零售,资金数额为50万元。
老码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调味料(半固态),注册资本50万元。
原告为维权及诉讼,产生了律师服务费25000元、公证费382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508.9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第12503471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婧宇调味品店销售由被告老码头公司生产的桶装麻辣鱼佐料(附图8、9)及袋装麻辣鱼佐料(附图7)标识中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四字因弱化了“之”字,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原告生产的“胖子”牌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503471号商标专用权(附图3)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使用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902855号(附图1)、第4107352号注册商标(附件2)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被告老码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上述商品中使用与原告第12503471号注册商标(附图3)相同的商标;
使用与原告第902855号(附图1)、第4107352号注册商标(附件2)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婧宇调味品店销售被告老码头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第12235041号“月半之子”商标在食品防腐盐、醋、酱油、调味料、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被告答辩称其享有合法商标专用权,未对原告涉案商标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答辩称已被行政处罚,无需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婧宇调味品店、老码头公司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婧宇调味品店、老码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婧宇调味品店应当停止销售原告老码头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附图7、8、9)。
被告老码头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附图7、8、9)。
原告与被告老码头公司同是在重庆市注册的企业。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第12503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7年6月、2010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6年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原告胖子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7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的胖子调料产品颁发《重庆名牌产品证书》等。
原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重庆晚报、电视媒体上宣传了胖子牌产品。
2014年1月至2016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销售了胖子牌麻辣鱼。
胖子商标和胖子牌麻辣鱼的包装经过原告的销售和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胖子牌麻辣鱼的包装特征显著,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经对比,老码头公司生产的涉案公证实物包装桶及包装袋的包装,在主要颜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宣传语句、装饰图案及其布局上与原告的胖子牌麻辣鱼包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老码头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胖子牌麻辣鱼近似的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老码头公司答辩称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婧宇调味品店和老码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婧宇调味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被告老码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停止销售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胖子牌麻辣鱼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五、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晋江市内坑镇婧宇调味品店、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