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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巾霆与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7民初37号
案件名称廖巾霆与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巾霆;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初37号 原告:廖巾霆,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台湾新北市人,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告: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

登记经营地:常德市桃源县。

经营者:张新平,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廖巾霆诉被告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以下简称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巾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涂新明,被告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的经营者张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巾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立即停止侵犯第774497号“”、第771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罗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3.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赔偿廖巾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和理由:“罗门”婚纱摄影于1982年在台湾创办。

1995年,在上海设立上海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全力发展大陆市场连锁经营体系,面向全亚洲拓展“罗门”国际婚纱摄影,各加盟门店统一沿用“ ”商标标识,形成独具特色的品牌风格。

廖巾霆第774497号“ ”商标系“罗门摄影礼服社”于199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第771860号“ ”商标系罗门摄影礼服社于1994年11月14日获核准注册,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2006年4月28日,罗门摄影礼服社将上述商标转让至廖巾霆名下,廖巾霆依法享有第774497号、第771860号商标在第42类“婚纱摄影、新娘礼服租赁”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 ”及“ ”商标经过多年商业授权使用的同时,廖巾霆还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网络、展会、户外广告、杂志”等载体对其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罗门”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廖巾霆发现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擅自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门店的展览墙、店招、店内背景墙、服务协议、宣传卡片上使用商标标识,并在其服务协议上使用商标标识,已分别同第774497号商标、第771860号商标构成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同廖巾霆及“罗门”品牌存在特殊联系。

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成立于2005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摄像服务、婚庆用品”。

而廖巾霆在湖南省及其他多个省份已开设包括长沙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授权门店,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悉“罗门”婚纱摄影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却仍将“罗门”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廖巾霆“罗门”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廖巾霆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以上事实,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已构成侵权,造成廖巾霆重大经济损失,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辩称,其在注册登记时并不知道“罗门”品牌和商标,2015年装修和做广告宣传时想到使用繁体字“羅门”,是广告公司在网上找到现在的标识,并不知道会侵权。

目前门店已停止经营,没有能力赔偿损失。

廖巾霆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庭审质证,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是国家商标行政机关颁发并公示的公文证书,能够证明第774497号、第771860号商标注册、续展及转让的情况;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廖巾霆以许可使用方式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并收取许可费;

2012至2016年部分销售发票、2014年至2016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部分品牌授权店的营业执照及全国企业信用网登记信息、“罗门”品牌所获得的部分荣誉、商标宣传使用的照片、部分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能够证明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017)厦湖证内字第2097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70号公证书,因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廖巾霆的代理人进行维权取证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2.交通、餐饮费用支出凭证及公证费发票,因维权取证事实存在,且支出费用标准基本合理,本院对能够提供合法票据的支出2610元予以采信。

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商标注册人均为罗门摄影礼服社,分别于1994年12月21日和1994年11月14日获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20日和2024年11月13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新娘礼服租赁、夜礼服租赁、衣服租赁、婚纱摄影、美容院、摄影,录像带录制。

2006年4月28日,廖巾霆经核准受让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商标。

多年来,廖巾霆对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商标通过网络、展会、户外广告或其他平面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并实施许可使用,使“罗门”品牌授权门店覆盖湖南、浙江、江苏、河北、山西等多个省份。

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司法诉讼进行维权和品牌保护。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作出的(2017)厦湖证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日,廖巾霆签署委托书,委托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对侵犯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维权和诉讼。

根据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7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3日10时47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黄逸浪、工作人员于莎及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钟广圣,来到位于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大桥中路一家店外显示“”、“婚庆万豪店”等字样的店铺,由钟广圣用手机首先对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随后三人一起进入店铺内,该店铺内墙上有“”等字样。

钟广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店铺内的工作人员咨询。

在咨询过程中,黄逸浪使用同一手机对店铺内进行拍照。

咨询结束后向店内工作人员取得有“漆河大桥中路桥头(信用社斜对面)”等内容的名片一张并拍照。

上述照片经冲洗作为公证书附件。

经比对,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在其店铺招牌、广告宣传和经营场所使用的繁写体的“羅门”文字标识与第774497号“”商标文字内容及字体字形完全相同,英文“Romance”文字标识与第771860号“”商标文字内容及字体字形完全相同。

另查明:1.注册号为430725600070902的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9月1日注册登记。

现登记名称“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经营者张新平,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摄像服务;

零售照相器材、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婚庆用品、化妆品、金银首饰。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起无变更登记名称记录。

根据张新平陈述,其自注册登记时即在名称中使用“罗门”作为字号。

2.廖巾霆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交通和餐饮费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廖巾霆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属涉台民事法律关系,应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的规定审理。

由于被告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的批复》,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在经营中使用“”和“”标识是否侵犯廖巾霆的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的经营范围与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部分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在经营中使用“”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廖巾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将“罗门”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商标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商标均于1994年注册登记并使用,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在登记使用的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上使用“罗门”文字,与廖巾霆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74497号“”商标文字内容完全相同,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与廖巾霆的“”商标品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因过错实施了侵害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及对廖巾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廖巾霆起诉只提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就其诉请内容判处。

一方面,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廖巾霆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由于廖巾霆并未提交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具体数额,以及该两项商标同类许可使用费的充分证据,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漆河罗门婚纱摄影部提供侵权服务的地点、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廖巾霆维权合理开支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立即停止对廖巾霆享有的第774497号“”和第771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门”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登记名称;

三、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巾霆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0元;

四、驳回廖巾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负担1600元,廖巾霆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廖巾霆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桃源县漆河镇罗门新娘婚纱摄影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童海燕 审判员  孙孝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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