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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许时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48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许时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许时赞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487号 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汇盈商务大厦十一楼1110。

法定代表人:朱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北方骏亿商务大厦4023。

法定代表人:许时赞,系公司经理。

被告:许时赞,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时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07××××.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黄莉,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许时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二、判令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

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6500.00元(含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1000.00元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

四、判令被告许时赞对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11007××××.4号电子香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利人,该发明专利于2011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有效期至2031年3月27日,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授权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许可入门费1500000.00元整,每月的专利许可费100000.00元整,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可用加工费折抵许可费,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

2013年10月15日,双方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013440000478,该备案登记在知识产权局第29卷50期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专门假冒他人产品销售牟利。

2014年7月1日,原告获知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北方骏亿商务中心4楼4028室的经营场所大量展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遂通过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证据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公证书编号为:(2014)深证字第91419号。

原告将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比对,其外观、结构、功能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已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具有清偿义务。

原告系电子烟行业的龙头企业,被告假冒原告产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声誉。

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许诺销售的指控,并放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11007××××.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专利收费收据,证明第ZL20111007××××.4号发明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8年。

证据三、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

证据五、(2014)深证字第914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所制造、销售的电子香烟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11007××××.4号发明专利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调查费、公证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证据八、律师函及快递单、邮件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已函告被告停止侵权。

证据九、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认缴状态及被告许时赞的股权比例及未履行出资的情况。

证据十、(2016)粤03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涉案专利的其他侵权诉讼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证据十一: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两页),证明被告现有的经营注册地址没有变化。

被告答辩称其没有看到过律师函,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就朱晓春发明的电子香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16日授予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ZL20111007××××.4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9月17日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

入门费以及使用费为300万;

发现第三方侵权时由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2013年10月15日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013440000478。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权的情况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914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深圳市康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媛于2014年7月1日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成某工作人员黄丽萍及刘利媛于2014年7月1日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北方骏亿商务中心4楼4028室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刘利媛购买了电子烟雾化器八套,并当场取得“收RECEIPT據”一张、名片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利媛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收RECEIPT據”、名片进行了拍照,同公证员一起对所拍摄照片进行了冲洗并领取冲洗后的照片。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收RECEIPT據”、名片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刘利媛保存。

证明刘利媛的上述购物、拍照的过程属实;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实际购物地点、实际购买物品和取得的单据拍照所得。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封存完整。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内有两盒产品。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确认红色、黑色包装盒包装的、型号为Protank-Ⅱ产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收RECEIPT據”盖有“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RECEIPT據”载明“雾化器样品”费为200元,名片显示“杨红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称通过对被控产品二维码进行扫码,产品不显示防伪信息,由此可知,该产品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产品。

三、关于被控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技术特征比对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1007××××.4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电子香烟,包括空心雾化杆、套设在雾化杆底部并与雾化杆密封起来的第一导电环、设置在第一导电环内并且与其绝缘隔开的第二导电环、容纳在雾化杆内且其底部与第一导电环紧密接触的导管、安装在雾化杆顶部的阻液器及同时安装在雾化杆顶部且将阻液器容纳在内的烟嘴,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杆的内壁、导管的外壁、第一导电环的顶部及阻液器的底部之间共同界定了一个用于将烟液存储在其内的储液室;

所述电子香烟进一步包括纤维绳,所述纤维绳的两个端部放置在上述储液室内,而其中间部位则横向穿过所述导管而容纳在导管的内部;

所述纤维绳的中间部位上缠绕着发热丝。

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括:A、包括空心雾化杆;

B、套设在雾化杆底部并与雾化杆密封起来的第一导电环;

C、设置在第一导电环内并且与其绝缘隔开的第二导电环;

D、容纳在雾化杆内且其底部与第一导电环紧密接触的导管;

E、安装在雾化杆顶部的阻液器;

F、安装在雾化杆顶部且将阻液器容纳在内的烟嘴G、所述雾化杆的内壁、导管的外壁、第一导电环的顶部及阻液器的底部之间共同界定了一个用于将烟液存储在其内的储液室;

H、包括纤维绳,所述纤维绳的两个端部放置在上述储液室内,而其中间部位则横向穿过所述导管而容纳在导管的内部;

I、纤维绳的中间部位上缠绕着发热丝。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电子香烟,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空心雾化杆;

b、套设在雾化杆底部并与雾化杆密封起来的第一导电环;

c、设置在第一导电环内并且与其绝缘隔开的第二导电环;

d、容纳在雾化杆内且其底部与第一导电环紧密接触的导管;

e、安装在雾化杆顶部的阻液器;

f、安装在空心雾化杆上端的但没有将阻液器容纳在内的烟嘴;

g、烟嘴与阻液器相插之后形成了一个整体,与雾化杆的内壁、导管的外壁、第一导电环的顶部共同界定一个存储烟油的、阻止雾化器内烟油外泄的储液室;

h、包括两个端部放置在储液室内的纤维绳,纤维绳中间部位横向穿过导管并容纳在导管内部;

i、纤维绳的中间部位上缠绕着发热丝。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a与A相同,b与B相同,c与C相同,d与D相同,e与E相同,g与G相同,h与H相同,i与I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f技术特征仅是烟嘴和阻液器进行了物理切割,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涉案专利F的等同技术。

四、其他 2014年11月5日,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原告已经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控产品进行说明,并要求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损失并承诺不再继续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调查取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含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酌定。

根据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显示,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总额为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许时赞。

2014年8月25日,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许时赞、杨泉。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及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电子产品、电子配件及电子烟具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系ZL20111007××××.4号“电子香烟”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专利权人自愿选择。

本案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除“安装在雾化杆顶部且将阻液器容纳在内的烟嘴”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安装在空心雾化杆上端的但没有将阻液器容纳在内的烟嘴”技术与涉案专利“安装在雾化杆顶部且将阻液器容纳在内的烟嘴”技术特征相比,前者仅是烟嘴和阻液器进行了物理切割,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技术。

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91419号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显示,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虽然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具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但在本案中,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侵权指控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判令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诉请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用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所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至于许时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时赞系公司唯一股东,在被告许时赞不能证明公司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许时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许时赞与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ZL201110075226.4号“电子香烟”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许时赞对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许时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5元,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世途科技有限公司、许时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颖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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