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住所地:瑞士蒙德利索市6850莫尔街(Moree,6850Mendrisio,Switzerland)。
授权代理人:ShanePrueBerr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华润AAA商业广场A2栋212室。
法定代表人:冯艳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飞,男。
上诉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费奇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阳公司)、冯艳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06民初字7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
3、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2万元。
4、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费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
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明显过低,根本不足以弥补费奇公司为制止侵权取证的合理费用和弥补其相应的经济损失。
该判决金额可能只是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的四十分之一,根本无法达到制止侵权、惩治和教育侵权者从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同时,原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二冯艳飞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判决被上诉人杨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为8万元(含合理费用),该判决金额明显过低。
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准确和具体数额,但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侵权人的侵权时间,性质和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诉人经过严格筛选,锁定了侵权行为严重的被上诉人杨阳公司。
根据被上诉人杨阳公司的网上销售价格,标价高达五百元左右,己经达到正品价格区间,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品的销售。
被上诉人杨阳公司的网店上大量宣传其为正品,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上诉人杨阳公司是注册资本髙达500万的宣传保证正品的天猫商店,是专业销售侵犯费奇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大型公司。
被上诉人杨阳公司侵犯了原告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本案同时存在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和近似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上诉人购买的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杨阳公司的宣传网页和来自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杨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七个注册商标。
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阳公司侵权行为至少发生在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之间,应适用新《商标法》。
根据新《商标法》第63条,法定赔偿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被上诉人杨阳公司为了逃避侵权责任,故意调换领标或剪标,具有明知的故意。
二、原审法院没有对合理费用查明和采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要求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没有对合理费用查明和采纳是错误的。
公证费发票可以与本案公证书一一对应。
公证费共计4620元。
两次购买的样品费用为948元。
三、上诉人认为冯艳飞作为扬阳公司股东存在过度控制和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原审法院不支持冯艳飞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为一人公司”,冯艳飞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偶有的财务往来不足以成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冯艳飞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要求80万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杨阳公司销售涉嫌侵权商标商品的总销售额大约是69075.3元,盈利大约在6907.53元。
上诉人出售的商品99%以上都与原告的商标无关,只有不足1%的商品使用商标与原告商标存在字母和图形重合。
被上诉人证据证明所涉侵权商品总销售额共计69075.3元。
根据服装行业10%的平均利润率,杨阳公司因销售涉嫌侵权商品总收益约为6907.53元。
杨阳公司请求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证据不足。
1、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里,律师代理费发票共计102683元,但《委托代理合同》里双方约定了6万元律师费,可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冲突的。
此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时间是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可见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
2、关于公证费,上诉人只提供了公证费的发票,没有相关合同和转账凭证。
同时,公证费发票的付款方都是个人,没有任何备注与本案有关。
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公证材料,明显并非为了本案而进行的公证。
例如涉案商标的公证,公证时间在2013年-2015年,此时,被上诉人还没有开天猫店销售服装。
因此,杨阳公司不应承担上述公证费。
3、关于财产保全的担保费4500元。
上诉人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损失额的情况下,一次就查封被上诉人60多万元资金,导致杨阳公司的资金被封在账上一年多无法使用。
上诉人滥用权利过度查封,损害了杨阳公司的权利,应自已承担保全费。
杨阳公司一直以为自已所出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而且其主要销售其他品牌服装,涉案商标商品不到百分之一。
同时,被上诉人只销售而不生产商品。
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绝非故意,更非恶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事实及使用情况。
第810528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服装袋(衣服)。
第1545317号“ABERCROMBI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女式服装、衬衫等;
第G1031029号“FITC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子、帽类制品、腰带(衣服)。
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包括靴、鞋和拖鞋。
第1545403号“A&F”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泳装、内衣、睡衣裤、长袍等。
第2017285号“189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女式服装、衬衫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2017285号“1892”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2011年8月4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阿贝克隆比·费奇股份公司(原告前身)。
第1641363号“HOLLIST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女式服装、衬衫、汗衫、绒衣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通过产品销售(线上和线下实体店铺)、店铺活动、电子网络媒体、时尚杂志、热门电视连续剧的重复播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地宣传、推广以及使用。
二、涉案公证相关情况。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郑伟根据公安机关和其它执法部门案件调查的需要,就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或者其它相关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事由向公安机关和其它执法部门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的投诉材料、提供意见和/或陈诉、签署任何必要的文件或者证言。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杨小莲律师及杨慧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ABERCROMBIE&FITCH”、“ABERCROMBIE”、“A&F”、“1892”、“HOLLISTER”、“FITCH”、“GILLYHICKS”、“ ”等商标和/或其他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采取必要行动,追究其法律责任(含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公证保全证据,代为提起诉讼及应诉)。
(2015)粤广广州第20644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淘宝网网站(网址:http://www.taobao.com)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莲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输入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页面并于登录界面录入账户及密码登录。
搜索“天猫”后输入“def旗舰店”,点击搜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再点击“上装”后分别浏览男士纯棉T恤af、男士印花圆领短袖T恤AF66、男士背心af504、男士圆领长袖T恤af-3、男装连帽休闲外套af-1,并全部加入购物车,将上述网页和订单详情网页全部打印。
(2015)粤广广州第210583号、第21652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和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于2015年11月13日所网购商品【公证书编号:(2015)粤广广州第206440】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原告代理人杨小莲在相关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西路×××号××大厦,经由申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分别接受了包裹一个,包裹所附申通快递详情单号分别为229458091678、229458091846,交由公证员拍照粘贴封条后交代理人保管。
(2015)粤广广州第21654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淘宝网网站(网址:http://www.taobao.com)进行网购确认收货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莲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输入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页面并于登录界面录入账户及密码登录。
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输入“1397543863922739”搜索订单并支付,后返回“已买到的宝贝”中浏览男士纯棉T恤af、男士印花圆领短袖T恤AF66、男士背心af504、男士圆领长袖T恤af-3、男装连帽休闲外套af-1,并将上述浏览页面全部打印。
原告于2016年3月10号第二次购买五件衣服,被告所在def旗舰店两次通过申通快递发货,单号分别是227185942516、778787971635。
三、公证物勘验及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隔离比对情况。
一审法院在确认证物封条封密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证物进行了开拆勘验。
经勘验,公证购买共有三个封存物品。
第一个封存物为一件灰色带帽子的衣服,其胸口有鹿形图样,吊牌上写有“America&Def”字样,领标上有“EST.1892”且注明NewYork,售后服务卡Def旗舰店deffs.tmall.com,另有一塑料袋标有EST.1892、America&Def、NewYork。
第二个封存物内有三件衣服:一件白色T恤短袖,其前胸右面标有“FITCH1892”,左侧有“A&FITCHNEWYORK”,左袖有AF字样,背面有A&F,内侧有三个洗水标,分别标有原告在中国办事处(爱芙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加枫路28号2505室200131,电话10-800-712-3169,)、在日本的公司地址和网址(ABERCROMBIE&FITCH6-10-16,GIHAZ,CHUO-KU,TOKYO,JAPAN,www.ABERCROMBIE.WH),吊牌标有“America&Def”字样,领标有“EST.1892”和“America&Def”且注明“NewYork”以及“MUSCLE”字样;
第二件是蓝色T恤短袖,其胸部有“HOLLISTER”,其他标识位置和内容同第一件一致;
第三件是黑色长袖,其胸部左边有“FITCH”标识,右袖有两个“FITCH”标识,其他标识位置和内容同前两件一致。
第三个封存物为一件红色背心,其正面有“A&FITCH”标识,两个洗水标为日本公司地址和网址,其他标识位置和内容同前几件一致。
此外,原告自行购买的物品共有三件衣服,分别是灰色带帽子衣服、白色T恤短袖、灰色长袖上衣,其标识位置和内容与公证购买衣服一致。
三张网购公证申通快递单载明“寄件人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件详情分别为“卫衣L1”、“三件”、“红色背心XL1”,“收件人姓名杨小姐”、地址与网购所留收件地址相符。
经比对:1、鹿形图样标识与原告第8105287号“ ”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但鹿形标识鹿嘴向前、胡须明显、四只脚有后脚趾、前脚后半部差异较大;
2、“TITCH”、“HOLLISTER”、“A3F”标识与原告第G1031029号“FITCH”、第1641363号“HOLLISTER”、第1545403号“A&F”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但标识“TITCH”为小写斜体,“HOLLISTER”为斜体,“A&F”中“&”为“3”;
3、“EST.1892”标识与原告第2017285号“1892”注册商标数字相同;
4、关于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第1545317号“ABERCROMBIE”注册商标,被告将该标识与图形或其他字母相结合进行使用。
综上,虽然被告在涉案衣物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存在细小差异,但在整体上仍构成近似。
四、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原告为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提供了律师费60000元发票、公证费2640元发票,复印打印费390元票据。
五、其它情况。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依据瑞士法律组成并存在的公司,地址位于瑞士蒙德利索市莫尔街6850号,于1892年在美国纽约创立。
被告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设计、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服装、鞋帽、箱包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出口。
被告冯艳飞是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8105287号“ ”、第1545317号“ABERCROMBIE”、第G1031029号“FITCH”、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第1545403号“A&F”、第2017285号“1892”、第1641363号“HOLLIST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与带有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同一商品,一般消费者施以合理注意亦难以辨别,故极易造成消费者对被控服装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告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品牌经过多年宣传经营形成了良好的信誉和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是一家成立了五年的专卖服装的公司,其应当对原告品牌具有一定的识别力,在销售时应尽到合理的进货审查和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关于其相关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被告冯艳飞是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偶有的财务往来不足以成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冯艳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8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8105287号“ ”、第1545317号“ABERCROMBIE”、第G1031029号“FITCH”、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第1545403号“A&F”、第2017285号“1892”、第1641363号“HOLLIST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扬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组11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其中证据1、2、6—8、11均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费奇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被上诉人杨阳公司的纳税记录。
纳税记录显示杨阳公司的销售净利润率为-10%到0。
证据9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五份商标异议决定,(2016)商标异议字第29369号、22907号、34898号、46878号、29588号商标异议决定均称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第G1031029号“FITCH”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为被上诉人冯艳飞任职的其他公司的信息;
证据5显示杨阳公司曾因产品质量违法被行政处罚,但没有显示是否与涉案被侵权商标有关;
证据7、8为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015年的年报,费奇公司确认公司年报涵盖全球销售利润,无法证明两个财政年度之间的全球销售利润率下降0.5%与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10、11为两份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无关。
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费奇公司与两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从2015年3月开始在天猫网站上销售服装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中,第2017285号商标在中国注册时间为2003年12月,第997564号商标在中国注册时间为2007年5月。
再查明:上诉人费奇公司起诉后申请追加冯艳飞和申圣婷为被告并请求冯艳飞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决定追加冯艳飞为被告。
费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费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最少80万元,被告冯艳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维权的合理费用至少1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纳税记录、商标异议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一审以法定方式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三、被上诉人冯艳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
费奇公司在一审共提交了两张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102683元,但该金额与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6万元律师费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为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以法定方式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权利人没有能够提供其损失的实际计算数据或侵权人获利的数据情况下,法院以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上诉人费奇公司的注册商标自2007年在中国获得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提交的商标异议决定书显示仅2016年就有五次其他申请人申请与费奇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近似的近似商标申请被驳回。
商标局出具的异议决定书明确认定费奇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
2、侵权人的主观恶意。
杨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费奇公司注册的七个商标。
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费奇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或自行购买的方式从杨阳公司获取的侵权商品上除了标注有上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还标有费奇公司的中国办事处、日本公司的地址以及洗水标等标识;
网站上使用费奇公司的图片和广告用语等,被上诉人的上述标识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意图,混淆消费者的注意力。
作为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服装的企业,其主观恶意明显。
3、侵权人的规模。
被上诉人杨阳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经营范围显示其为专业制造和销售服装的企业。
上诉人费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杨阳公司的网站上显示仅涉案的五款侵权产品的库存量高达14983件。
第(2015)粤广广州第206440号公证书证明仅2015年11月杨阳公司在网站上的销售总量为788件。
以上事实证明杨阳公司具有专业制造服装的能力,且仅通过天猫网站的销售规模也较大。
故杨阳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其他来源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杨阳公司认为其没有生产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查明的上诉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63030元,但一审作出的包含维权费用以及侵权赔偿的数额共8万元,参考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制造服装产品能力的企业规模以及侵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在网站宣传的库存服装量,一审法院以酌定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显然不当,上诉人费奇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阳公司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予以纠正。
由于上诉人费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计算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费奇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以及被告生产规模,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杨阳公司赔偿费奇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赔偿费奇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费用63030元。
三、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谨慎适用。
本案被上诉人虽然说明冯艳飞曾代表公司存在利用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行为,但与本案杨阳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冯艳飞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有混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冯艳飞对杨阳公司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费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2016)粤0306民初第7908名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2016)粤0306民初第7908名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杨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杨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3030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杨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