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619号原告:安迪士公司(ANDISCOMPANY),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53177。
ICA)。
法定代表人:劳拉A·毕晓普,公司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琪,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程筱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筱径,总经理。
被告:程筱径,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安迪士公司(ANDISCOMPANY)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波博发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迪士实业公司)、程筱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迪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金世琪,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筱径(同时作为被告),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迪士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三被告在法院和原告的监督下销毁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其半成品、标签、包装物、宣传资料、专用设备和工具等;
3.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与原告字号中的“安迪士”“ANDIS”相同或近似的中英文文字,停止虚假宣传、假冒产地、商业诋毁等行为;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万元);
5.三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中国工商报》非中缝版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须经法院和原告认可,刊登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中除合理开支20万元外的经济损失80万元的承担方式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被告程筱径连带承担经济损失24万元,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安迪士实业公司、程筱径连带承担经济损失5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迪士公司为业内著名的宠物美容产品供应商,成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的美国。
“ANDIS”源自原告创始人的家族姓氏,既构成原告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近百年来持续使用的主打商标,先后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注册。
其主打产品包括各式宠物和动物剪毛器(俗称宠物电剪、宠物电推剪)以及配套的刀头等一系列辅助产品,产品远销欧美、南美、澳洲、亚洲等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
自1994年起,原告在中国先后获得以下注册商标:第788620号“ANDI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等;
第GXXXXXXX号“andi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作为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组件配套出售的刀片等;
第XXXXXXXX号“andi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动物剪毛器(手工具)等;
第XXXXXXX号“AG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剪刀,电动理发修剪器,电动理发剪刀刀片(作为电动理发剪刀的一部分出售),电动理发修剪器刀片(作为电动理发修剪器的一部分出售),可拆卸可更换的电动理发剪刀刀片等;
第XXXXXXXX号“AG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刀片(手工具)等;
第XXXXXXX号“AG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电动动物剪毛刀,电动动物剪毛刀刀片,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等;
第XXXXXXX号“ULTRAEDG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电动动物剪毛刀,电动动物剪毛刀刀片,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对于被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复函,确认该商标是该局误打印发放,已在2017年9月6日商标公告中发布无效公告。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设立于2006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工具、羊毛剪、电动工具、汽车配件等的开发、生产、批发及零售等。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于2009年初以前即已知晓原告及其ANDIS系列宠物电剪等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并曾与原告接洽供应产品部件事宜,试图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但最终未果。
被告程筱径系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和绝对控股股东,对两被告的出资分别占两被告公司股份的90%。
被告程筱径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网站和淘宝网店等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还通过或根本不存在,或未经国内注册的所谓“布鲁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兆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博发宠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博发剪毛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名义,共同参与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系被告程筱径作为主要出资人与案外人共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美容美发用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产品、电动工具、刀具等,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会务服务等。
在对外宣传和销售活动中,被告自称为“andis”动物剪工具唯一合法品牌持有人”“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总代理”。
2015年、2016年,三被告多次参加于上海世博展览馆、上海国家会展中心等处举办的宠物用品专业展会,在展会上展示、宣传、销售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NDIS”等系列商标相同标识的宠物电剪等宠物美容产品,并在展会上突出使用ANDIS品牌大肆宣传推广其产品,并称自己为美国ANDIS品牌OEM。
另,三被告通过“www.petsclipper.com”、淘宝“andis”网店及微信公众号展示、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此外,被告在各展会现场展示的多款产品包装,均与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高度近似,不仅突出使用“andis”标识,还在包装上印制“MadeinUSA”字样,甚至还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ANDISCOMPANY”以及原告的公司地址和官网地址。
2016年8月18日至21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19届亚洲宠物展览会期间,三被告共同参展,突出显示“andis正品正版,诚邀加盟”“andis动物剪工具唯一合法品牌持有人”“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总代理”等字句宣传语。
被告使用的中文“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对应的英文翻译为“Andis(Shanghai)co.,LTD”,与原告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字号相冲突。
另,现场展示的数个包装和产品上带有“andis”和“ULTRAEDGE”商标标识,并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同时,三被告还通过名称为“andis品牌店”的淘宝网店销售宣传涉案侵权产品,在网站主页和各个产品介绍页面突出使用“andis”标识,该网店销售的产品和产品包装上还分别使用“andis”标识,“andis”和“AGC”标识,以及“andis”和“ULTRAEDGE”标识。
经查该淘宝网店店主使用的真实姓名是被告程筱径,发货物流单据显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产品包装上显示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以上反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2017年8月26日-27日,在上海举办的亚洲宠物展上,被告程筱径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投诉原告的经销商商标侵权,扰乱了原告的经销商的经营。
此外,被告程筱径以宁波博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客户发送邮件,询问他们是否参加国际水族宠物用品展,在邮件附件的照片上有带有“AGC”标识的宠物电推子,并称希望与他们合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NDIS”系列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且觊觎原告该品牌产品在业内的较高知名度,借机获取不当利益,并不惜损害原告积累的品牌价值和市场声誉。
被告的行为及其恶意已超出合理界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安迪士实业公司和程筱径共同辩称:1.本案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竞合的案件,在认定被告涉案事实是否属于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及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会给被告带来竞争优势时,应当考虑原、被告产品是否会产生混淆。
2.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已经取得了“安迪士”中英文商标的所有权,三被告系合理使用涉案商标。
反而是原告在各种展会上大肆销售动物类的剪毛器,是对被告的侵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3.被告的产品集中在动物的剪毛器等封闭市场,原告的第788620号、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人用剪发器。
尼斯分类中对于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和动物剪毛器/机均是将人用和动物用区分开的,按消费者的一般认知,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适用于人,动物剪毛器/机适用于动物,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产品。
4.被告的产品适用市场是相对特殊和封闭的市场,其产品外包装、网站上均标明了是宠物剪毛器/机。
按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会自然而然地区分人用和动物用剪毛机,不会造成混淆。
5.从原告注册的第788620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商标可以看出,其也认为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和动物剪毛器/机存在差异。
6.原告一直强调被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处于无效状态,无法律依据。
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该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
尽管原告对该案已经提出再审,但再审期间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然有效。
7.原告的第XXXXXXX号“ULTRAEDGE”标识确实属于臆造词,但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是将“ULTRA”和“EDGE”分开使用的。
“ULTRAEDGE”是由常用词构成的商标,显著性较弱。
“ULTRA”意即极端,“EDGE”意即边缘、刀刃、锋利。
被告分开使用上述单词是对其产品的描述,而不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使用。
从形状上来看,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两者并不近似。
8.关于“AGC”商标的侵权问题,应当秉持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标准。
原告的“AGC”商标和被告的“AGC”标识使用在不同类别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9.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原告所称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四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企业字号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企业字号,但原告没有设立以“安迪士”作为字号的企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及中文企业名称在中国大陆早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同时主张“andis”是其企业名称,但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在中国注册的中文企业字号,并非英文名称。
(2)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行为,但原告没有权利基础。
原告是美国公司,其在中国大陆没有企业字号权,不能对中国企业在其产品上标注“madeinusa”的行为主张权利。
且即使被告的该行为是错误的,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3)关于虚假宣传。
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哪一类行为属于宣传,哪一类行为属于广告,是否是广告行为应当依据广告法进行界定。
原告主张被告的所谓虚假宣传行为,都不足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4)原告认为被告贬损其商誉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支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具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但被告并不存在该行为。
被告向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主体发送侵权警告函是维护自身权利的表现,被告的上述维权行为也不足以对原告的商誉产生损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原则性条款,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明确提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具体条款,故完全无必要再适用第二条来认定被告的行为,若原告要适用第二条则应当放弃适用其他条款。
10.由于被告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100万元进行赔偿。
原告没有证明其损失,故可以参照被告提交的相应凭证来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被告对涉案产品的销量极少,且被告还拥有“博发”等自有品牌,因此报表中的数额不完全是涉案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及照片、网页件、(2016)余字893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系为了证明其产品的外包装等情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上海神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神宝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3日)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函及产品图等附件,证明其系美国安迪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商,“ANDIS”动物剪毛器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
由于上海神宝公司已于2006年2月17日注销,虽然在2011年3月22日又出现了新的同名公司,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
原告未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明函及附件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8月3日给武汉神宝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神宝公司)的授权书,虽未办理涉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但因系原告出具,说明其确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2006年第十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展览会刊、2009年第十三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展览会刊、2010年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展览会刊、2010西北宠物及宠物用品展览会会刊及秩序册、2012“皇家宠物食品”第二届西部成都宠物暨宠物用品展览会会刊、2012年7月出版的《中国畜牧业协会会刊》、《宠物商情》2008年第4期、2012年7月出版的《宠物印象》,均系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其中2009年第十三届及2010年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展览会刊,仅说明原告的代理商上海统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卓公司)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共同参加了展会,并无对ANDIS品牌的介绍,故该两份会刊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品牌的知名度。
5.原告提供的“购物风向标”网站页面、“今日头条”网页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网络上的“百度知道”中有网友询问“什么牌子的宠物电推剪最好”,有网友回复“Andis等品牌最好了,国产的博发等都是不错的选择”,由于网络中网友回复比较自由,且仅有这一个回复,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6.原告提供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32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否认“www.petsclipper.com”系以被告程筱径名义注册的网站,但经域名查询,该域名的注册人是“chenxiaojing”,与“程筱径”的名字发音相同。
且网站上有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介绍及其产品,而被告同时又提供了网站建设公司的证明,其在庭审中还称该网站是用于测试的,因此,本院认定该网站由被告程筱径注册后,由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经营。
7.原告提供的(2015)沪黄证经字第14792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否认在展会上向原告销售了相关产品,并认为原告对产品予以调包。
由于公证书中记录了购买的过程,且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武汉神宝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消费者购买到假冒ANDIS品牌产品的说明》,称有消费者在常州多格宠物用品批发部购买了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提供的电推剪而向该公司报修。
说明后附所购产品照片、销售清单(名称为安迪斯电推,价格900元)及与消费者沟通的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上述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说明后所附销货清单上没有购买方及销售方名称,微信聊天中消费者的身份不明,因此不能证明该消费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3日,原告安迪士公司的工作人员、武汉神宝公司的总经理、翻译人员,就武汉神宝公司与被告程筱径在第十八届亚洲宠物展览会上交涉之事出具的声明,证明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程筱径至武汉神宝公司展位前,就“ANDIS”商标发表不当言论。
原告提供的武汉神宝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展会说明,称其与被告程筱径均参加了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十八届(2015年8月27日-30日)和第十九届(2016年8月18日-21日)亚洲宠物展览会,程筱径至武汉神宝公司展位前,就“ANDIS”商标发表言论,对该公司展位进行滋扰。
在2016年的展会上又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投诉该公司商标侵权,该局执法人员认定其无侵权行为,驳回了被告程筱径的恶意投诉。
在上述说明后附了两届展会的展位照片及一份录音。
本院认为,原告除录音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程筱径在展会上发表不当言论对原告经销商进行滋扰,而原告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谈话人的身份情况。
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程筱径向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而行政机关认定原告未侵权的事实。
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0.2017年4月27日,武汉神宝公司出具的说明,称其发现三被告参加了第四届中国北京国际宠物用品展览会(2017年3月16日-19日)及2017年中国西安宠物文化节(宠·爱中国)(2017年4月7日-9日)。
2017年4月5日,武汉神宝公司接到个体经营户昆区老毕宠物用品店经营者投诉,称其于2017年3月18日在第四届中国北京国际宠物用品展览会上,将被告程筱径展位上展示的ANDIS品牌产品误认为美国安迪士公司产品,且购买的ANDIS产品(单价1,250元)存在质量问题。
说明后附有展会及产品的照片、展会参观指南、被告程筱径的名片及订货单等。
订货单上有andis品牌的产品名称和程筱径的签名。
展会参观指南中的参展商名称中有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Andis(shanghai)Co.Ltd],在产品宣传页上有“”“总代理: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四届中国北京国际宠物用品展览会参观指南证明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参加了该展会。
但武汉神宝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仅凭其说明及名片、订货单等并不能证明所购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淘宝网“andis”品牌店截图,原告虽未对其采取公证形式取证,但该网页真实存在,被告程筱径也确认仍然存在,故其真实性可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WAHL”等其他生产销售美容美发产品的品牌官网,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产品包括了人用理发器和宠物电推剪等。
13.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询问是否参展的邮件及产品图片,被告否认发送过该邮件,且该邮件从形式上看仅是打印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14.被告提供的宁波海曙比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www.petsclipper.com”网站和淘宝网“andis品牌店”由该公司进行网站设计等,为了显示设计效果,于2016年9月1日临时上传两个网站链接,9月30日停止展示并修改全部图片。
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15.被告提供的从淘宝网店注册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销售记录(共2,281元),仅是一份打印件,不能证明该网店全部的销售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16.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统卓公司偷逃应缴税额156万余元,被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565,000元,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注册情况原告安迪士公司系1928年8月28日注册于美国的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安迪士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第788620号“AND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电动剃须刀等,有效期自1995年11月7日起,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止;
第GXXXXXXX号“and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作为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组件配套出售的刀片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第XXXXXXXX号“and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动物剪毛器(手工具)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
第XXXXXXX号“AG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剪刀、电动理发修剪器、电动理发剪刀刀片(作为电动理发剪刀的一部分出售)、电动理发修剪器刀片(作为电动理发修剪器的一部分出售)、电动剃须刀、可拆卸可更换的电动理发剪刀刀片、狗用剪毛刀等,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第XXXXXXXX号“AG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或非电动)、剃须刀、动物剪毛器(手工具)、牲畜修剪刀、刀片(手工具)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
第XXXXXXX号“AG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电动动物剪毛刀、电动动物剪毛刀刀片、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动物剪毛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第XXXXXXX号“ULTRAEDG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电动动物剪毛刀,电动动物剪毛刀刀片,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电动剪刀、机械操作手工具、动物剪毛机等,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第XXXXXXXX号“安迪士”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动物剪毛器(手工具);
刀片(手工具),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第XXXXXXXX号“安迪仕”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动物剪毛器(手工具);
刀片(手工具),有效期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
(二)原告产品及经销商的经销、宣传情况原告的产品(andis宠物电剪)外包装盒底色为绿色,盒上标注有其企业名称(AndisCompany)、产地美国(MadeinUSA)、域名(www.andis.com)、“ModelAGC2”以及“andis”和“AGC”注册商标,标识部分的底色为红色或蓝色。
在产品上标注有“andis”“andis”“AGC”标识,在刀头上标注有“andis”“ULTRAEDGE”标识及“MODELAGC2”,在说明书上有“andis”标识。
2014年10月23日,统卓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出具证明函,证明其系美国安迪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商,“ANDIS”动物剪毛器在中国的进口销售可以追溯到2000年,由其关联公司上海神宝公司在国内经销。
“ANDIS”动物剪毛器是业内知名品牌,长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统卓公司成立后,由于上海神宝公司业务调整,其全面接手该公司进口销售“ANDIS”动物剪毛器的业务,并成为主打产品。
证明函后附有该公司进口、销售的部分“ANDIS”产品图片。
2015年8月3日,原告安迪士公司营销副总裁盖里·斯坦奇克出具授权书,确认上海神宝公司是安迪士公司自2000年至2006年间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
上海神宝公司的关联公司统卓公司是原告2006年至2015年7月31日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
2015年,上海神宝公司重组为武汉神宝公司。
目前原告终止了统卓公司在中国的经销权。
原告授权武汉神宝公司继续直接从原告处购买、进口、推销和销售动物种类产品,除非原告提供本授权书的书面通知,本授权书将一直有效。
上海神宝公司曾参加2006年第十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在展会手册中介绍该公司是多个国际知名品牌中国或亚洲地区总代理,包括美国“ANDIS”系列专业电剪等。
统卓公司曾参加2010西北宠物及宠物用品博览会,展会手册中有“Andis”电剪产品介绍及产品图。
《宠物商情》杂志2008年第4期刊载了由统卓公司发布的“AndisAGC”产品实物图,2012年7月期刊载了统卓公司的相关报道,记载了该公司及上海神宝公司代理美国“andis”电推剪等国外宠物美容工具的相关内容。
2012年,《中国畜牧业协会会刊》上登载了原告的产品及商标。
“网购风向标”网站2015年9月12日文章《宠物电推剪什么牌子好》一文中介绍andis品牌:“andis品牌宠物电剪进入中国20多年来,已经有超过50%的宠物店选用,更是宠物美容学校、专业美容师、高要求家庭用户选择最多的品牌,其品质和口碑多年来好评不断,更是返修率较低的电剪品牌。
”“今日头条”网站2016年1月13日文章《Andis小动物系列专业电推剪套装》介绍andis品牌:“Andis是美国老牌的电动理发器品牌。
”2014年10月13日,中宠宠物及用品发展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安迪士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的“ANDIS”动物剪毛器产品是最早进入中国销售的知名品牌产品之一,长期以来,其销售量名列前茅,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早在2006年,安迪士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安迪士”和“ANDIS”就已在国内市场上广为业内知晓,其商号和品牌在国内市场上长期保持了良好的口碑和较高的声誉。
2014年10月23日,中宠宠物及用品发展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安迪士公司(ANDISCOMPANY)及其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的动物剪毛器在2000年通过其协会成员单位上海神宝公司进口销售,2006年起转由统卓公司继续进口销售。
“ANDIS”动物剪毛器是最早进入中国销售的知名品牌产品之一,长期以来销售量名列前茅,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早在2006年,安迪士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安迪士”和“ANDIS”就已在国内市场上广为业内知晓,保持了良好的口碑和较高的声誉。
2016年9月30日上午,姚佑基在香港翁余阮律师行及在中国委托公证人余玉莹律师监督下,操作电脑进入“www.archive.org”网站(该网站是一家非营利性的线上图书馆网站),在查询栏中输入“www.andis.com”,检索结果显示该网址内容从1997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509条记录。
进入2013年4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4月27日的记录,网站上有“andis”相关产品销售。
2016年9月30日翁余阮律师行出具了(2016)余字893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
(三)三被告基本情况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股东为程筱径、徐文娟,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工具、器械、仪器,电子电器产品,马达,电动工具,五金塑料制品,汽车配件,羊毛剪,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股东为被告程筱径和程晓勇,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美容美发用品、电动工具、家用电器等。
被告程筱径系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及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公司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共计379,555.22元。
2016年10月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为236,197.13元,当年累计445,037.16元。
庭审中,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称上述销售额不全是涉案商品,其商品有95%出口。
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宁波博发公司负责生产和出口产品,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负责内销,但内销基本没有。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同时也参加了2009年第十三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和2010年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
2009年6月24日,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7类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上注册“”(注册号第XXXXXXX号)。
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在第122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国家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33509号裁定书认定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ANDIS”等商标指定商品未构成类似,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第XXXXXXX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4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评委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异议复审的裁定。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8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行政判决。
2016年12月8日,原告安迪士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就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取得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向国家商标局询问。
2017年8月23日,国家商标局复函原告,由于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不稳定,造成尚处于评审应诉阶段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误打印发放。
目前,该局已安排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公告科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的无效公告排入2017年9月6日刊发的第1566期《商标公告》中。
被告程筱径亦收到该复函。
2017年11月28日,被告程筱径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近期寄送的一张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上并无注册日期、有效期、发证日期等内容。
另查,三被告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还分别在第7类、第8类、第35类等上申请注册“安迪士”“ULTRAEDGE”“AGC”“”“安迪斯”等16个商标,但均尚未注册成功。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还在第7类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日本Panasonic、美国CONAIR、美国WAHL、瑞士HEINIGER等商标。
(四)原、被告往来及交涉的情况2009年2月12日至14日,被告程筱径和原告安迪士公司均参加了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举行的全球宠物博览会。
同年3月,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向原告安迪士公司提供了八种不同的剪毛器刀片。
2009年3月起,原告安迪士公司的市场部副总裁同被告宁波博发公司销售经理陆女士之间就刀片样本及其价格、访问被告的宁波工厂、双方合作刀片生产等事宜进行了多次电子邮件交流。
2009年4月29日,陆女士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方的玛西亚·安迪士女士有关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生产刀片的工厂地址,以便玛西亚·安迪士女士能够安排访问该工厂。
此后玛西亚·安迪士女士代表原告安迪士公司访问了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并会见其代表。
2010年10月13日,原告市场部副总裁弗雷德里克·克勒尔于威斯康辛州拉辛县在公证人监督下出具异议申请的宣誓声明,证实上述事实。
宣誓书后附有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商业发票、往来邮件等。
被告程筱径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09年2月参加过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举办的展会,并与原告有过邮件往来,在2009年已知道原告在商品分类第8类上注册了商标。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高级副总裁兼财务总监劳拉·安迪士·毕晓普在公证人监督下出具宣誓声明,称公司于1928年正式注册成立,公司名称源于创始人马修·安迪士的姓氏“安迪士(ANDIS)”,属于家族企业。
该公司产品包括ANDIS品牌的电推剪、修剪器、刀片等远销全球9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
1980年起,其通过香港的制作商生产ANDIS品牌的产品,并相继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自2000年起,其委托合作销售伙伴上海神宝公司、统卓公司、武汉神宝公司向中国大陆市场进口和销售ANDIS品牌的宠物电推剪等,成为中国宠物美容工具行业的龙头企业。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程筱径早在2009年即与其公司建立商业联系,且之前已知晓其商号和商标。
宣誓声明后附有2010年针对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的宣誓证明,以及原告2009年5月访问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时获得的名片、照片和邮件往来。
2016年8月15日,宁波商密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权机构,向案外人上海昀亮贸易有限公司发送法务函,称被告宁波博发公司享有商标权和专利权,其已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要求其网店在2016年8月19日之前将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并处理侵权赔偿事宜,逾期将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上海市长宁区统卓宠物用品店因在上海世博展览中心销售ANDIS品牌宠物美容电推剪而被投诉。
该店销售经理称,ANDIS品牌宠物电推剪是其销售的产品之一,从美国安迪士公司进口,武汉神宝公司是ANDIS品牌宠物用品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武汉神宝公司授权该店销售相关商品。
并称第十九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由武汉神宝公司参展,其未参展。
2017年8月,在上海举办的亚洲宠物展上,被告程筱径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投诉原告的经销商侵害其商标权。
2018年1月4日和4月4日,商标局先后驳回了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就原告第XXXXXXX号“ULTRAEDGE”商标、第XXXXXXX号“AGC”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五)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petsclipper.com”,进入该网站,该网站为英文网站,首页上端显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并称该公司“主营各种人用和动物用美容美发工具以及电动家用设备等”,并有图标“BROFAPETPROFESSIONAL”;
点击“关于我们”,显示介绍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该公司在研发、生产和销售各种人和动物护发(护理)工具方面有十年的经验,该公司还是世界许多知名品牌的生产商和供应商,擅长生产动物用剪毛器,也提供各种个人用护发工具及美发配件。
以及“代表人MarkChan”“年销售总额5000万-1亿美元”“出口比例91%-100%”“年采购总量1000万-5000万美元”“电子邮箱brofa@brofa.cn”等内容;
在首页左侧搜索栏中输入“AGC”,显示其中一款商品系型号为“MY-206AGC”的专业毛发修整器,其品牌为“BROFA”,产品机身上印有“AGC”,在产品描述中介绍可用于修剪和护理猫、狗以及中型动物的毛发。
在万网中查询域名“www.petsclipper.com”,显示所有者为“Chenxiaojing”,注册日期2012年7月13日。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325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9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劳裕仔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达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的上海世博展览馆,该馆正在举办第十八届亚洲宠物展。
劳裕仔在该处取得《2015第十八届亚洲宠物展参观指南》一本,该指南中的参展商有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展位号为F1801。
随后,劳裕仔与公证人员至地下一层F区的展位号为F1801的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展位,劳裕仔在该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安迪仕”2145电推剪一把、10#刀头一副,并取得宣传单一张、名片两张、收据一张。
在立式海报上有“”“WAHL”“Heiniger”等标识及产品照片;
在靠墙的大幅展板上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识,下方有“动物剪毛机”文字;
并有“首次诚招全国代理,商机难得!
”“动物剪工具唯一合法品牌持有人”“世界顶级的产品品质、服务、售后有保障”“网址:www.brofa.cn”和“邮箱:brofa@brofa.cn”等文字表述,并使用了大幅的美国总统奥巴马的头像;
所购电推剪的外包装盒底色为绿色,每一面上方均有底色为暗红色的“andis”商标,并在底部一面印有“?2015Andiscompany”,美国国旗和“MADEINU.S.A.”;
外包装盒上没有任何中文字,全部为英文表述;
在包装盒反面有“ULTRAEDGE”文字;
在电推剪上有“andis”商标;
在所购刀头外包装上均标注有“andis”及“ULTRAEDGE”商标,并标有“MadeinU.S.A.”,在刀头上有“andis”商标;
宣传单上印有“”商标,并列有“andis”的宠物剪和刀头等商品图片,联系方式有“网址:www.brofa.cn”“邮箱:brofa@brofa.cn”“布鲁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印有“”商标注册证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孟艳丽的名片上有“宁波博发宠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左上角显示有“BROFA”注册商标,下方有“”“WAHL”等商标。
程筱径(执行董事)的名片上有“香港兆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左上角有“BROFA”注册商标。
收据上的产品名称为“安迪仕2145电推剪10#刀头1幅”,并有程晓勇的签名。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2015)沪黄证经字第14792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9日,武汉神宝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磊与公证人员一同到达上海市国展路XXX号的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该馆正在举办第十八届亚洲宠物展。
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潘琦在该展会的“F1801”展位上以560元购买了“andisAGC”电推剪一件、“Oster”电推剪剃毛器刀头一件,并获收据、资料及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孟艳丽名片。
公证照片显示“F1801”展位为“宁波博发公司”,靠墙的展板上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了“”标识,下方有“动物剪毛机”文字,并有“”动物剪工具唯一合法品牌持有人”等文字表述;
并使用了大幅的美国总统奥巴马的头像;
所购电推剪上有“andis”“AGC”和“BROFA”标识(该标识与机身颜色相同),并有“MODEL:MY-206AGC”;
宣传资料上亦有“”标识,并配有剪刀、电推剪、刀头和刀片等产品图示,及“布鲁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
孟艳丽的名片上有“宁波博发宠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左上角显示有“BROFA”注册商标,下方有“”“WAHL”等商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5878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9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与公证人员一同到达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成路XXX号的上海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该馆正在举办第十九届亚洲宠物展。
陈利民在该处取得《第十九届亚洲宠物展展览会会刊》一本及“扫货指南”小册子一本,并在“BROFA”展位上以950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AGC2”的电推剪一把和10#刀头一副,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Andis100”的电推剪一把,取得收据、名片及宣传单,并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
公证照片显示该展位墙上有“”标识,还有“安迪斯系列产品”文字;
展板上标注“andis正品正版诚邀加盟”“全球宠物工具的OEM生产商”“andis动物剪工具唯一合法品牌持有人”“安迪仕(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总代理”;
贴有“”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展示的产品及包装上标注有“andis”“andis”“ULTRAEDGE”及“”等标志;
公证购买的“AGC2”电推剪外包装盒上有“andis”标识,并有美国国旗及“MADEINandis”文字;
产品机身上有“andis”“andis”“”标识,以及标注了“MODELAGC”等;
产品刀头上有“ULTRAEDGE”标识及“andis”商标;
所附保修卡上有“”标识,落款为“安迪士(上海)有限公司”;
所附产品使用手册上有“”标识,落款为安迪士(上海)有限公司;
所购10#刀头上均标注了“andis”和“ULTRAEDGE”商标,并标有“USA”;
所购“andis100”电推剪上标注了“andis”商标;
程筱径(MarkChan)的名片上印有“安迪士(上海)有限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Andis(shanghai)CO.,LTD],及“”等标识;
程筱径的另一张名片上印有“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andis”商标;
宣传页上印有“”标识及“andis”商标和产品图片,并有“”“WAHL”等标识,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
录音公证显示,展会工作人员称其帮安迪士做贴牌出口,产品为国产的,其已做了10年,从2006年开始,工厂在宁波北仑,另在上海注册了一家公司,其产品以前主要做外销,现在做内销。
“ANDIS”这个宠物品牌是美国的,是最好的。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14131号公证书。
2016年9月8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8日、9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证据保全的操作。
在淘宝网搜索店铺“andis品牌店”可进入网店,在店铺页面上有“andis”商标,该网店销售各种宠物电推剪和刀头,产品名称中均含有“andis”文字。
电推剪上有“andis”“AGC”和“”标识。
刀头上有“andis”“ULTRAEDGE”标识。
在产品宣传图片中有“andis”商标。
各种产品显示的交易成功数大多为0,个别为1个。
申请人在该网店购买了价格为198元的“andis小型犬宠物电推剪充电式专业电推子猫泰迪狗狗剃毛器充电剪”,在卖家信息中显示,昵称为“xwjXXXXXXXXXXX”的卖家真实姓名为程筱径。
该产品交易成功1个,累计评论为0。
收货快递单上显示寄件单位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寄件人程筱径,寄件地址为浙江宁波北仑小港桥头严村严家116号。
所购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andis”商标及“中国总代理: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文字,产品上有“andis”标识。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15318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4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1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天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所携带的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的操作。
结果显示扫描“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程筱径”名片上的二维码后,显示公众号“博发宠物工具”,功能介绍称其为“Brofa、Andis品牌宠物电推剪生产商,总代理商”,账号主体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注册时间2015年8月2日。
关注该公众号后,账号信息显示“本公司主营动物电推剪,包括各种狗、猫、马、猪、羊等各类动物的毛发护理工具,也提供针对个人用途的各类毛发修理工具和一些修剪毛发用的配件”。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7067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安迪士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颂朝与公证人员一同到达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此馆正在举办“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
在B区9.2馆内编号为“Both:9.2L17”的展位处,上方的指示牌为绿色底色上使用黄色交替标注“BROFA”标识和“andis”商标,大幅宣传图片上标注有“BROFA”“Newmodel”,图片上的产品上标有“andis”商标;
展台上放置的电推剪上有“andis”“andis”“AGC”“ULTRAEDGE”商标以及“”标识,放置的刀头及外包装上有“andis”“ULTRAEDGE”商标;
其中一款宠物电推剪外包装上标有“andis”“andis”商标,及“info@andisco.com”“www.andis.com”“MadeinU.S.A.”“MADEINandis”等;
另一款宠物电推剪外包装盒上标有“andis”商标及“中国总代理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文字;
悬挂的宣传画上有奥巴马头像,及“BROFA”“andis”商标;
宣传页上有“andis”商标、“”标识,下方有“总代理: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并展示了“andis”的电推剪、刀头等系列产品及商标注册证等;
程筱径名片为“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左上角标注有“andis”商标。
参观指南中有参展单位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及展位号L17,Hall9.2。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77289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1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其涉嫌在上述展览会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andis、AGC、UTRAEDGE),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责令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2018年2月8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所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操作,进入“brofa.com.cn”网站,首页显示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中“安迪士”文字以较大的红色字突出标示,并介绍该公司主营动物电推剪,包括各种狗、猫、马、猪、羊等各类动物的毛发护理工具,也提供针对个人用途的各类毛发护理工具和一些修剪毛发用的配件(包括专业沙龙和家庭使用的产品)。
在“产品展示”中的“充电式电剪200型号”和“充电式电剪300型号”产品及产品图片上方均使用了“andis”注册商标。
进入“brofa.cn”网站,首页显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公司介绍中有与安迪士实业公司上述相同的介绍内容。
在产品展示中有“MY-206AGC”的产品型号。
经查询域名注册信息及ICP备案,显示域名“brofa.com.cn”的所有者及网站主办单位是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
域名“brofa.cn”的所有者是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656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西虹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原告安迪士公司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11月5日在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期间对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在国家会展中心7.1号展厅F16展位进行检查,发现该展位背景墙上标注有“andis”注册商标字样,在其展示柜上展示有数款标注“andis”的动物电推剪、标注“ULTRAEDGE”的刀片,以及标注“AGC”的动物电推剪,涉嫌与原告安迪士公司的注册商标“ANDIS”“AGC”相近似或相同。
故执法人员当即责令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立即予以改正,该公司当场将涉嫌侵权的展台背景墙、展品予以消除或下架。
说明后附有现场照片。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还参加了第四届中国北京国际宠物用品展览会(2017年3月16日-19日),展会参观指南中的参展商名称中有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Andis(shanghai)Co.Ltd]。
(六)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费用原告与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律师助理和律师的计费标准为每小时270-520美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案件民事诉讼一审代理费用为5万-7万美金之间。
原告称已支付律师费38万元,但未提供票据。
原告为诉讼共支付7笔公证费14,270元,翻译费3,123元,咨询费2,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保函费用),合计19,393元。
(七)其他事实2010年5月19日,程晓进(即被告程筱径)获得第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推剪(206B2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16年3月2日,被告程筱径获得第XXXXXXX号名称为专业宠物剪毛机(ANDIS124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16年3月2日,被告程筱径获得第XXXXXXX号名称为宠物电推剪(ANDISAGC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经查询,国内有多家企业的名称中含有“安迪士”“安迪斯”字号。
另查明,除原告和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外,电推剪的其他品牌如美国“Wahl”、国内的“Codos”等也均同时生产销售人用理发工具和宠物电推剪。
本院认为,原告安迪士公司系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所涉注册商标均系在我国注册,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原告指控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的法律。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宠物电推剪及刀片、广告宣传、网站等处使用“andis”“andis”“Andis”“ANDIS”及“AGC”“ULTRAEDGE”“”英文标识、“安迪士”“安迪仕”“安迪斯”中文标识,以及“”“”中英文组合标识分别侵害了原告的7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企业名称中突出“安迪士”字号,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及将对应的中文“安迪士”作为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企业名称“ANDISCOMPANY”及“madeinUSA”等,构成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
5.被告在展会中标注与“andis”相关的广告语等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6.被告在展会上发表不当言论、恶意投诉原告经销商、向原告客户发函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7.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对其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提出的再审申请,因尚未有结论,故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尚未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其取得的商标注册证系商标局误打印发放,且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侵权的标识并不包含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故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关于商标侵权(一)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安迪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在我国注册取得的8个商标,包括第788620号“ANDIS”商标、第GXXXXXXX号“andis”商标、第XXXXXXXX号“andis”商标、第XXXXXXX号“AGC”商标、第XXXXXXX号“AGC”商标、第XXXXXXXX号“AGC”商标、第XXXXXXX号“ULTRAEDGE”商标、第XXXXXXXX号“安迪士”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在我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未经原告许可,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原告指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andis”“andis”“Andis”“ANDIS”及“AGC”“ULTRAEDGE”“”分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ANDIS”“andis”“AGC”“ULTRAEDGE”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在产品及宣传等中使用的“安迪士”“安迪仕”“安迪斯”“”“”标识与原告的三个对应的“ANDIS”“andis”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的“andis”“andis”“Andis”“ANDIS”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andis”“ANDIS”均为英文商标,字母组成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个别商标在字母大小写上有差异,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的“AGC”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AGC”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的“ULTRAEDGE”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ULTRAEDGE”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ULTRAEDGE”在英文字母的组成上完全相同,只是将上述注册商标分成了两个单词并上下排列。
虽“ULTRA”和“EDGE”分别具有独立的含义,但经过原告的注册并使用,“ULTRAEDGE”已成为具有识别性的完整的产品标识,该标识被拆分成两个单词并上下排列后读音未发生变化,也没有产生新的含义或识别效果,以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文“安迪士”“安迪仕”“安迪斯”标识与原告的英文“ANDIS”“andis”注册商标在发音上近似,但“ANDIS”“andis”的读音,可以有多种中文文字的表达。
原告的“安迪士”“安迪仕”商标注册于2017年1月,晚于被控侵权的上述中文标识的使用时间;
同时,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除了在注册商标证上使用“安迪士”作为其英文字号的中文翻译外,原告及其经销商未将“安迪士”“安迪仕”“安迪斯”作为商标或字号在经营及宣传等中主动或被动使用;
也没有证明其“ANDIS”“andis”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安迪士”“安迪仕”“安迪斯”时即能联想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客观上不足以造成混淆。
因此“安迪士”“安迪仕”“安迪斯”与“ANDIS”“andis”之间尚未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虽发音近似,但不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的“”“”标识由中文“安迪士”或“安迪仕”与英文“andis”组成,“安迪士”“安迪仕”与“andis”读音相近,中英文组合后的读音未变,因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主要部分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ANDIS”“andis”相同,两者读音相近,以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联系,故构成近似商标。
2.涉案被控宠物电推剪、刀头与原告7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1)关于宠物电推剪。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宠物电推剪与原告7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下列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第788620号“ANDIS”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
第GXXXXXXX号“andis”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
第XXXXXXXX号“andis”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器(手工具);
第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剪刀,电动理发修剪器,狗用剪毛刀;
第X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器(手工具);
第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7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动物剪毛刀、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
第XXXXXXX号“ULTRAEDGE”商标在第7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动物剪毛刀、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
原告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中的商品主要是较大型的机械设备,适用于大型畜牧动物,而第8类中的商品是小型的、手持操作的动物剪毛器等,但区分表并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区分,是否类似应根据产品的特点来判断。
被告认为,原告的第788620号“ANDIS”、第XXXXXXX号“AGC”、第GXXXXXXX号“andis”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人用剪发器工具。
尼斯分类中将人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和动物用的剪毛器/机等区分开,按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两者在生产制造部门、消费人群、对象、功能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产品。
同时,原告的产品都是电动的,应属于第7类中的商品,而原告仅在第8类商品上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定义,第7类商品包括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引擎、非手动农业器具等,主要包括机器、机床、马达和引擎,该类尤其不包括手动的手工具和器具等。
第8类商品包括手工具和器具(手动的)、剃刀等,主要包括各种行业作为工具使用的手动器具,该类尤其包括电动剃刀和修剪刀(手工器具)。
因此,从区分表的注释看,第7类商品主要是相对较大型的机械设备等,第8类的商品是小型的手动器具,因第7类和第8类商品中均有电动商品,故两类商品并无手动和电动之区别。
而从两类商品的名称看,亦无人用和动物用的区分。
被控侵权商品是宠物用电推剪,是小型的剪毛工具,根据上述区分表的定义,应属于第8类商品。
原告第XXXXXXXX号“andis”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器(手工具),第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狗用剪毛刀,第X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器,与被控侵权的宠物电推剪在功能、使用对象、生产厂家、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因此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原告第788620号“ANDIS”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第GXXXXXXX号“andis”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第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剪刀、电动理发修剪器,第X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从名称上看,上述商品均应属于人用理发工具。
与被控侵权的宠物电推剪相比较,两者从产品功能看,人用理发工具和宠物电推剪均为手持的修剪毛发的工具,只是由于人与动物的毛发发质不同、疏密程度不同,因而两者在刀头的锋利程度、马达的功率等方面有一定的区别;
从生产部门看,由于宠物剪毛工具是在人用理发工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此类产品的生产厂家往往同时生产、销售人用理发工具与动物用剪毛工具;
从销售渠道看,有在宠物用品店和美发用品店分别销售的,也有在网络销售平台等处同时销售的,因此销售渠道存在部分重合;
从使用对象看,两者存在人用与动物用的区别;
从产品外观看,两者存在近似。
因此,人用理发工具与宠物电推剪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或部分重叠,特别是如今饲养宠物的家庭越来越多,人与宠物的关系日益密切,以相关公众对两者产品的一般认识,会认为这两类产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宠物电推剪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第XXXXXXX号“AGC”商标、第XXXXXXX号“ULTRAEDGE”商标在第7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动物剪毛刀、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与被控侵权商品宠物电推剪均属于动物毛发修理工具,两者使用对象、功能、销售渠道相同,只是宠物电推剪系小型工具,其功率与电动动物剪毛刀、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相比相对较小,因此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2)关于刀头。
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刀片与原告5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下列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第GXXXXXXX号“andis”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作为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组件配套出售的刀片;
第XXXXXXX号“AGC”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剪刀刀片(作为电动理发剪刀的一部分出售)、电动理发修剪器刀片(作为电动理发修剪器的一部分出售)、可拆卸可更换的电动理发剪刀刀片;
第X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8类上核定使用的刀片(手工具);
第XXXXXXX号“AGC”商标在第7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动物剪毛刀刀片;
第XXXXXXX号“ULTRAEDGE”商标在第7类上核定使用的电动动物剪毛刀刀片构成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的功能系用于理发、剪毛,刀头是涉案宠物电推剪的一部分,用于修剪宠物毛发,因此被控侵权刀头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3.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及安迪士实业公司在其产品、网站、宣传等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主观恶意。
原告成立于1928年,距今已具有90年的历史,主营人用及动物用美容美发工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程筱径与原告在2009年即已有接触并曾洽谈合作事宜,说明其早已知晓原告的品牌。
原告早在1995年即已在我国注册“ANDIS”商标,被告程筱径是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两公司亦应知道原告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其应当在使用中予以合理避让。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对“andis”“AGC”“ULTRAEDGE”等标识并不享有合法的权益,也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但两公司在其没有使用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产品、网站、展会等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特别是在“andis”“andis”等商标上加注注册商标“?”的符号,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两被告还在展会中使用美国国旗及原美国总统奥巴马的头像,在产品上标注美国制造、andis制造等,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相关,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展会、网站等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宠物电推剪及刀头上、网站等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andis”“andis”“Andis”“ANDIS”及“AGC”“ULTRAEDGE”“”“”“”标识,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分别侵害了原告的“ANDIS”“andis”“AGC”“ULTRAEDGE”对应的7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上述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近似,亦未使用在相同产品上,故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被控侵权的“安迪士”“安迪斯”“安迪仕”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故上述标识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将“AGC”作为产品型号的行为,被告认为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AGC”系原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AGC”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型号进行使用将弱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而被告使用“AGC”作为产品型号并无合理的解释,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故涉案产品上将“AGC”作为型号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标识(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系被告宁波博发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因原告在公告期间提出异议,该案经商标局裁定、商评委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随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提供了其申请注册的涉案“”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但国家商标局就该商标注册证的发放情况向原告作了说明,系该局误打印发放,并进行了无效公告。
因此被告宁波博发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标识的专用权,其对该标识的使用不得侵害原告在先享有的合法权益。
同时,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包含多个,均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同。
故对三被告提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取得了“”商标的所有权,三被告系合理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网站上突出“安迪士”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认为,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其企业名称时突出“安迪士”字号,进行误导性宣传,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在宠物工具上不具有权利基础,而被告是在宠物工具上进行宣传,原告抢注“安迪士”商标,对被告造成了损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网站(brofa.com.cn)注册于2017年8月30日,晚于原告的“安迪士”商标注册时间(2017年1月)。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与原告是同业竞争者,该公司并未取得“安迪士”商标,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安迪士”字号以红色较大的字体在企业名称中突出、醒目地标示,其行为意在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公司的产品混淆为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故侵害了原告的“安迪士”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一)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ANDISCOMPANY”,同时还使用原告的地址、网址“www.andis.com”;
2.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以及原告在市场上的声誉、仍注册了“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中文名称,并在产品包装、名片、宣传单等上使用,同时还使用“Andis(shanghai)co.,LTD”的英文名称,及“总代理: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总代理,其销售的宠物电推剪来源于原告。
1.关于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使用“安迪士”作为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满足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与被控侵权的公司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ANDISCOMPANY”,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字号为“安迪士”,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注册时,其在商业活动中主动或被动使用了“安迪士”的中文企业名称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公众并不知晓原告的中文字号,而原告在商标注册证上使用中文企业名称并不属于商业使用。
“andis”的中文音译可以有多种文字表达,原告没有通过使用将“andis”与“安迪士”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使用“安迪士”作为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是注册于美国的公司,“andis”既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的产品上标有其英文企业名称,其产品通过我国国内的代理商进行销售,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属于对其企业名称在我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原告的企业名称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程筱径在2009年即已与原告有联系,其知晓原告的企业名称,根据(2015)沪黄证经字第14792号公证书,原告在展会上购买的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产品上印有“?2015Andiscompany”,亦即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
该使用方式必然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由原告制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关于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使用“andis”英文名称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
原告“andis”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上所述,其企业名称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程筱径在2009年即已知晓原告的企业名称,但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仍然在名片、宣传等中使用含有“andis”的英文企业名称“Andis(shanghai)CO.,LTD”,同时还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美国国旗、美国制造、andis制造等,客观上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制造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
因此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使用含有“andis”的企业名称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伪造产地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注“madeinUSA”或“MadeinAndis”及美国国旗,构成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原告系在展会上发现其指控的上述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持续至今,故对该行为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
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产品系在我国国内生产,且与美国无关联,但其却在产品包装上标注“MadeinUSA”(美国制造)、“Madeinandis”(andis制造),并标注了美国国旗,在展会现场还有原美国总统奥巴马的头像。
被告程筱径称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但从产品上印制的商标、产地及展会现场的布置等情况看,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明显具有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商品来自于原告的主观故意,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程筱径,其明知产品存在侵权而销售,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虚假宣传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在展会的展位布置中显示:“andis正品正版诚邀加盟”,“andis动物剪工具唯一合法品牌持有人”“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总代理”等;
2.被告参展时其展位工作人员称“andis”是美国的,他们给“andis”做贴牌;
3.除了原告ANDIS品牌外,被告在展会布置以及名片上还使用了WAHL、Heiniger、Conair等其他品牌,并声称自己为“世界顶级宠物品牌持有人”,同时展示奥巴马头像用以宣传其产品来自美国;
4.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自称是“Andis品牌宠物电推剪生产商,总代理商”。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指控的上述行为发生在2015年、2016年的展会上,该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对该行为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
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原告指控的上述行为发生在由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参展的展会上,因此可认定该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
同时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程筱径,两者是关联公司,对于展会上的宣传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
三被告均不享有“andis”商标专用权,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申请的“”商标也尚未注册成功,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安迪士实业公司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故两被告在展会及宁波博发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行为及言论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美国“andis”宠物剪工具是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品牌,或误以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及安迪士实业公司是原告“andis”品牌的代理商,故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安迪士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关于商业诋毁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程筱径在2015年8月的上海展会上,在原告经销商展位发表言论,滋扰经销商经营;
2.被告程筱径在2016年8月、2017年8月的上海亚洲宠物展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恶意投诉原告的参展经销商侵害其“andis”商标权;
3.被告宁波博发公司于2016年8月向原告客户上海昀亮贸易有限公司发送法务函,声称原告客户侵害其商标权和专利权;
4.2016年9月,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局恶意投诉原告经销商的实体店侵犯其“andis”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以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指控被告程筱径在2015年的展会上发表不当言论,因该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未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指控的该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指控被告程筱径在2016年的展会上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恶意投诉原告的参展经销商侵犯其商标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程筱径投诉的证据,被告程筱径亦否认,该事实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原告指控的上述其他行为发生在2017年前的展会上,该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对该行为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
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关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原告经销商侵权。
本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商品或服务等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誉。
商业诋毁的构成必须满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使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受损的条件。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行政机关非市场主体,其接收到相关投诉信息后并不会向公众公开,并不会产生原告及其产品声誉受损的结果。
因此,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原告的经销商侵权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诋毁。
但必须指出,向行政机关投诉应当有事实基础,不能为了竞争目的而凭空捏造虚假的事实,超越合理的范围。
关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向原告的经销商发函指控原告经销商侵权。
本院认为,发送侵权警告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在维护权利的同时,也应注重对公平秩序的维护,避免滥用侵权警告,打压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对警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考量后进行。
产品的经销商往往是同业经营者争夺的目标客户群,一般情况下,产品经销商对于侵权判断的认知能力较弱,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导致其采取下架、退货等方式停止销售生产商的产品,从而直接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的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函,其尚未取得注册商标却称自己是正当合法使用该商标的注册人,而对于专利也仅记载了专利名称,却没有披露、分析专利相同或近似的理由。
由于原告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是同业竞争者,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打击竞争对手、争取商业机会的作用,因此构成商业诋毁。
(五)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综合被告在早已知悉原告商标以及企业名称的前提下,故意实施上述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意欲使公众混淆其就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委托加工或者关联公司的关系,从而为自己牟取利益。
同时被告在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过程中,还多次对原告在中国的经销商进行商业滋扰,诋毁原告的商誉,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为原则性条款,单独适用时主要用于对那些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列举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
该条款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控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具体列举,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
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三是该行为确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已通过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予以调整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
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是涉案宠物电推剪及刀头的生产商,其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程筱径,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在成立后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在展会、产品等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本案涉及的商业诋毁行为与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无关,故该公司对该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均非一人公司,本案中的部分行为虽由被告程筱径实施,但被告程筱径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代表公司的意志,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亦未能证明三被告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筱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故对该公司成立前的侵权行为,由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于上述两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1.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应当在产品上及宣传等中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应当停止使用含有“andis”的英文企业名称。
因本院认定的涉案虚假宣传、伪造产地、商业诋毁的行为已不存在,故已无必要判决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标签、包装物、宣传资料、专用设备和工具,但因原告未证明上述物品的库存,亦未证明请求销毁的设备和工具的具体指向,也未证明这些设备和工具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变更企业名称。
因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未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3.关于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及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在产品、展会、网站等上使用侵权标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宁波博发公司更是毫无根据地向原告客户发函,其不当言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及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应当公开消除影响。
4.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程筱径称,宁波博发公司主要生产其自己的“BROFA”品牌产品,占全部产品的80%,其余20%是其他品牌的贴牌销售,且该公司主要做外销,由于宁波博发公司在国外不享有“andis”商标权,因此其实际未销售过涉案产品,安迪士实业公司也基本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网站内容、展会、淘宝网店等情况看,“andis”确非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唯一产品品牌,但其参加了多次展会,宣传其标有“andis”标识的产品,也在网店中销售标有“andis”标识的产品,因此两被告称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系外国公司,其产品通过国内经销商销售,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产品系宠物用剪毛工具,使用范围有限;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在展会、网站及产品等处大量使用侵权标识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实施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了一定的时间;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时间早于被告安迪士实业公司,且部分侵权行为由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实施;
涉案产品的售价;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
涉案产品在淘宝网店的销售情况;
被告宁波博发公司和安迪士实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仅包含涉案产品,还包含其他品牌的产品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其中公证费、翻译费、咨询费共计19,393元,该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180,607元为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根据本案的案情、律师在案件中的参与程度、工作量等因素,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安迪士公司享有的第788620号“ANDIS”、第GXXXXXXX号“andis”、第XXXXXXXX号“andis”、第XXXXXXX号“AGC”、第XXXXXXXX号“AGC”、第XXXXXXX号“AGC”、第XXXXXXX号“ULTRAEDGE”、第XXXXXXXX号“安迪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安迪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迪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迪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五、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除中缝外)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六、驳回原告安迪士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16,820元,由原告安迪士公司负担3,10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负担8,720元,被告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