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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9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市场******。

经营者:应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个体工商户员工。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利美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金利美经营部一般授权代理人陈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利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金利美经营部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沈志军于2016年5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6年11月9日向沈志军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经公证证据保全,沈志军发现金利美经营部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荣誉证书,侵害了沈志军的专利权,给沈志军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利美经营部辩称,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专利设计在市场上很常见,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该专利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沈志军就“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8”。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本案中沈志军仅主张证书(名典4112)。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和展开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聘请、奖励员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根据显示,专利设计的特征为:A、长方形证书,底色为红色,文字和主体图案均为金色;

B、内框边框为封闭性的麦穗花纹,四周为非封闭线形的羽毛状花纹,底纹为菱形网格;

C、内框上部印有“荣誉证书”,其下印有“Honorarycertificate”,中间间隔有对称性羽毛状花纹,且富有层次感;

D、内框中下部为轴对称奖章图案,该图案呈波浪状圆形,下方有两根飘带。

图案正中印有“奖”,“奖”字上方有五颗拱形状的小五角星,下方印有“CERTIFICATE”,左右各有四条飘带状线条。

2017年8月17日,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洪亮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成都市××花池东××楼××号标有“台州金利美”等字样的店铺,何洪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2K“荣誉证书”10本、8K“荣誉证书”10本,取得了编号为0006210的《台州金利美销售清单》及标注有“台州金利美文具”、“应玲”等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荣誉证书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7年10月31日,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荣誉证书,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装饰贴片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长方形证书,底色为红色,文字和主体图案均为金色;

b、内框边框为封闭性的麦穗花纹,四周为非封闭线形的羽毛状花纹,底纹为菱形网格;

c、内框上部印有“荣誉证书”,其下印有“Honorarycertificate”,中间间隔有对称性羽毛状花纹;

d、内框中下部为轴对称奖章图案,该图案呈波浪状圆形,下方有两根飘带。

图案正中印有“奖”,“奖”字上方有五颗拱形状的小五角星,下方印有“CERTIFICATE”,左右各有四条飘带状线条。

另查明,金利美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经营,经营场所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范围为批零兼营文具、办公用品。

沈志军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沈志军身份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费发票、(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07号公证书及附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金利美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金利美经营部认为涉案专利设计在市场上很常见,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该专利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司法权的审查范畴。

金利美经营部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涉案专利已丧失法律效力,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证书,案涉专利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a、B-b、D-d相同,c与C相比,“荣誉证书”和“Honorarycertificate”中间间隔的对称性羽毛状花纹的层次感不同。

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别无法影响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构成外观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金利美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沈志军主张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庭审中,金利美经营部认可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利美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ZL2016302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沈志军要求金利美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沈志军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利美经营部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201995.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220元,由被告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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