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初1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9729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579762。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王三娃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育人街2社20号。
经营者:王中涛,男,汉族,1986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富(系王中涛之父),男,汉族,195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王三娃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王三娃副食经营部经营者王中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上海家化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王三娃副食经营部辩称,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起诉,感觉是被钓鱼执法;
2.被告经营店面在农村,所出售的“六神”花露水是有合法来源的正品;
3.原告主张侵权的取证过程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在取证物品上签字确认,也未通知当地工商部门参与,原告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原告主张的巨大经济损失无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取证公证书、物证,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购买“六神”花露水的进货单据1张,证明其出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根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0日,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晓诗与工作人员陈永强及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2017年11月23日来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育人街18号附近标示有“王三娃副食”的门市,朱鹤令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瓶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拍摄照片三张。
2017年1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在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邱颖勤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鉴定,鉴定后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7)第JYB13号《产品鉴定书》,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再次封存并拍摄照片四张。
2017年12月18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物品过程和产品鉴定过程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165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沪家产鉴字(2017)第JYB13号《产品鉴定书》载明:样品来源宜宾市牟坪中学附近,鉴定物品名称,六神花露水,规格195ml,批号20200318AHJ03,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案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三种“六神”花露水产品作为样本与案涉商品进行比对,主张样本产品与案涉商品在外观、手感、材质硬度、气味等方面存在差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用于比对的产品样本来源于宜宾市本地超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2017)渝江证字第1651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为被告销售,虽然被告对该公证内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内容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商标注册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及“六神”商标标识,应视为同一种商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认为案涉商品的气味、外包装与其产品存在一定差异,属假冒产品,但该鉴定意见并非独立、权威第三方作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或与正品比对确认的情况下,该《产品鉴定书》不足以认定案涉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与正品比对确认,目的是让普通人能够根据正品的识别方法和步骤,较轻易地辨识出正品和假冒产品的区别,从而确定假冒产品。
本案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虽提供了产品作为样本与案涉商品进行比对,但根据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其用于比对的产品样本来源于宜宾市本地终端销售市场,而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被告对该比对产品样本的正品属性提出质疑,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其用于比对的产品样本属于正品的事实,因此,不能据此确认案涉商品即为假冒产品。
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