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1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巨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义乌市喜德康彩印包装厂内)。
法定代表人:郑长征。
被告:广州拓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石北工业大道黄河科贸工业园厂房D1栋B625。
法定代表人:陈燕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巨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碧公司)、广州拓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碧公司及拓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碧公司、拓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明确为巨碧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拓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2.巨碧公司、拓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3.巨碧公司、拓玩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5.诉讼费由巨碧公司、拓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巨碧公司、拓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开设店铺中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拓玩”商标,同时标有拓玩公司名称,巨碧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公司档案中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仓库面积2400平方米,且其销量较大,获利丰厚,严重挤占了源德盛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巨碧公司、拓玩公司未作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源德盛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源德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巨碧公司、拓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全部证据无异议。
鉴于源德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10、11、12、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7年4月1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打开页面中的“订单信息”,点击订单中的产品打开相应页面,显示店铺名称“巨碧百货”,网页顶部显示“专注精品百货生产批发源头厂家品质保证”,产品页面显示“厂家批发手机户外自拍杆一体线控伸缩自拍棍折叠凹槽自拍神器畅销”,显示产品单价3.8元至4.5元不等,成交476,评价399。
页面右侧显示“义乌市巨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继续点击订单中的“新款折叠自拍杆自拍神器自拍棍手机通用十元店货源地摊百货批发”,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单价2.9元至4元不等,成交180,评价198。
按上述操作步骤点击订单中的“厂家批发卡通折叠自拍杆带线自拍神器户外旅行必备自拍棍百货”,显示产品单价3.8元至4.5元不等,成交251,评价166。
点击“创意迷你手机自拍杆神器安卓通用3代线控组合金自拍器10元店货源”,显示产品单价8.7至9元不等,成交129,评价16。
点击“创意新品3代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棍带线控一体式代迷你自拍神器”,显示产品单价4元至4.7元不等,成交639,评价92。
点击“批发定做组合金手机自拍神器迷你折叠自拍杆专利货源线控自拍棍”,显示产品单价9.4元至9.6元不等,成交41,评价0。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厂房面积2400平方米,月产量1000箱等信息。
2017年3月22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收取一快递包裹,该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自拍杆若干,拍照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姚丹保管。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482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保全实物,其中有三款自拍杆包装上标注“THANOS”、“拓玩”商标,并且标注了拓玩公司名称、地址、电话。
其他两款自拍杆无生产商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系巨碧公司经营。
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另查明,巨碧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手表钟表、服装辅料、小家电、数码产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等;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文具、玩具、家用电器、手机配件等加工、销售。
拓玩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陈燕明,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实验发展;
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拓玩”商标申请注册人系拓玩公司,“THANOS”商标申请注册人系陈燕明。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1688阿里规则》就法律声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巨碧公司、拓玩公司未到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阿里巴巴公司也予以确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10、11、12、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源德盛公司指控巨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拓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且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巨碧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且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在其网络店铺购买到了侵权产品,故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构成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巨碧公司在上述网店页面中标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其在店铺首页声称“专注精品百货生产批发源头厂家品质保证”、公司档案介绍中有“厂房面积”、“月产量”等描述,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另,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拓玩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且标注了拓玩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巨碧公司、拓玩公司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且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巨碧公司、拓玩公司就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及意思联络,即二者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行使了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就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巨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拓玩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源德盛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因无证据表明巨碧公司、拓玩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使用了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指控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也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
故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源德盛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被告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2.9元至9.6元不等,成交1716,评价871;
3、巨碧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拓玩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
4、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巨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拓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义乌市巨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拓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义乌市巨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拓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巨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拓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