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1910号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万钰刀具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坊前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3栋一层124号。
经营者:万玉龙,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晖,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永鑫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陈家宅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美,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公司)与被告新区万钰刀具商行(以下简称万钰商行)、温岭市永鑫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一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被告万钰商行经营者万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一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钰商行、永鑫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哈一工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万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系由永鑫公司生产,遂诉至法院。
被告万钰商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哈一工公司的商标并不近似,不会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2、其系自永鑫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其系个体工商户,地处偏远经营规模较小,其已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永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哈一工公司为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截止)。
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万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万玉龙,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前××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3栋一层124号,经营项目为刀具、量具、机床附件的销售,注册日期2009年8月14日。
永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美,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陈家宅村,经营项目为刀、刃具制造、销售等,成立日期2004年10月11日。
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美曾于2005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第4773509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7类:刀具、钻头等。
该申请于2008年2月20日被驳回,为无效商标。
2017年1月8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曲其德至无锡市××吴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的名称为“万珏刀具A区13栋124号”的店铺,以30元价格购买到标有“”字样的锥柄麻花钻1个,并取得名片1张以及盖有万钰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1张。
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出具了(2017)同御证民字第135-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5-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135-4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该实物是规格为Φ23.5的锥柄麻花钻1个,麻花钻上钢印有“”标识,外包装上印有“”标识,生产厂家为永鑫公司。
经与哈一工公司当庭提供的麻花钻比对,哈一工公司代理人明确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并非由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标识的商品。
庭审中,哈一工公司与万钰商行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麻花钻系万钰商行自永鑫公司处购得。
哈一工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永鑫公司、万钰商行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哈一工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Φ23.5的锥柄麻花钻,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该麻花钻柄上印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鑫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售给万钰商行,万钰商行在其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永鑫公司、万钰商行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哈一工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哈一工公司要求万钰商行、永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万钰商行作为乡镇偏远地区刀具杂货店,注意能力较低,经济实力较差,当庭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系永鑫公司,且要求万钰商行注意到外包装上的“”商标属无效商标且麻花钻柄上印的“”标识与外包装上的“”商标不是同一标识的要求过于苛刻。
哈一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万钰商行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永鑫公司亦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及意见,故万钰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永鑫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哈一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永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区万钰刀具商行、温岭市永鑫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温岭市永鑫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哈一工公司负担506元,永鑫公司负担394元(哈一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94元由永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永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一工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博文 书记员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