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21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国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C区31幢3单元502室。
经营者:虞奇一,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国汇电子商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义乌市国汇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虞奇一、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开设店铺中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公司档案中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且其销量较大,获利丰厚,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销售数量基本都是靠刷单,且刷单并未带动销售,也没有价格优势。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相应证据效力。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及网页销售截图,其共同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截图有异议,对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帐信息中的收款方无法直接对应网页中的相关信息,且未标明产品的具体型号,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回单无法反映该支付款项系为涉案产品所支出的购买款,截图也无法证明上述自拍杆即为本案所涉产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对应性,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10、11、12、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7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打开页面中的“订单信息”,打开相应页面,点击“义乌市国汇电子商务商行”中的“物流信息”,打开页面显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99)。
点击“订单信息”中的“迷你蓝牙手机自拍杆一体式自拍神器线控杆可折叠凹槽便携式”,进入店铺相应页面,显示“义务国汇电子有限公司正品保障厂家直销接受OEM加工定制”,页面右侧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单价13元至20元不等,成交2,评价11。
点击订单中的“一体式三代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神器折叠杆棒韩国通用”,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单价6元至9.5元不等,成交2,评价18。
点击订单中的“秒杀迷你4代线控手机自拍神器无需蓝牙可折叠自拍杆定制礼品批发”,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单价2元至6元不等,成交0,评价24。
继续点击“手机通用线控自拍神器杆无需蓝牙迷你自拍杆一体式自拍照棍棒”显示产品单价5元至7元不等,成交0,评价26。
点击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等。
2017年3月22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收取一快递包裹,运单号与上述百世快递运单号一致。
该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自拍杆若干,拍照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姚丹保管。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480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涉案产品系其销售,该些产品未标注任何中文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饰、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的载物台上表面不具有前端和后端。
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10、11、12、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480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被告在上述网店页面中标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结合其在店铺首页声称“正品保障厂家直销接受OEM加工定制”、“厂房面积”等描述,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被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其抗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因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使用了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被告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2元至20元不等,成交4,评价79;
3、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
4、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国汇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国汇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义乌市国汇电子商务商行负担920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国汇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