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运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路商业街*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茂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平,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因与上诉人济宁运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运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上诉人济宁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蔡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济宁运河公司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43580.7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济宁运河公司在《中国教育报》、《法律日报》非中缝版面公开消除影响;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济宁运河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济宁运河公司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明显过低。
新东方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教育培训为专注领域取得了骄人成绩,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济宁运河公司在多处使用新东方系列商标,以新东方公司济宁地区代理的名义进行招生,误导消费者,其网站中宣称有多个校区,教学面积和招生规模较大,经营时间长,且新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济宁运河公司仍在继续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侵权获利巨大,给新东方公司的涉案品牌价值带来了不可预估的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新东方公司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
二、一审法院未判决济宁运河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错误。
济宁运河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新东方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判决其在《中国教育报》《法制日报》非中缝版面公开消除影响。
济宁运河公司辩称,2015年济宁运河公司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合作办学在济宁设立合作教学中心,济宁运河公司以新东方的名义进行招生是经过济南新东方学校认可的,不构成侵权,也未对新东方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及登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新东方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济宁运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东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东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济宁运河公司以新东方的名义进行招生是经过济南新东方学校认可的,不构成侵权。
2015年济宁运河公司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合作办学在济宁设立合作教学中心,2016年上半年因该教学中心亏损,济南新东方学校撤出联合办学,目前济宁教学中心仅作为济南新东方学校的招生代理点,招生的学生均送往济南新东方学校进行培训,一审法院认定济宁运河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济宁运河公司不构成侵权,新东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济宁运河公司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济宁新东方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济宁新东方学校)并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无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济宁新东方学校承担侵权责任错误。
新东方公司辩称,一、新东方商标是由新东方公司统一行使商标权,不存在由下属分校和合作办学独立使用商标的情况。
济宁运河公司主张其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合作办学,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济宁运河公司在其网站中宣称拥有两大校区,经营面积近700平米,可以容纳近900名学员上课,现场公证时发现有多处教室,并不存在招生送往济南新东方学校的情况。
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1.立即停止对新东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第9631442号、第4339746号、第4215122号等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标字样;
2.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赔偿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3580.7元;
4.在《中国教育报》、《法制日报》非中缝版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了第4339746号“POP”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
讲课;
教育信息;
寄宿学校;
培训;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截止)。
2015年7月10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4339746号“POP”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该商标许可于2016年3月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了第4215122号“新东方”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书籍出版;
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截止)。
2008年4月28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4215122号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该商标许可于2016年6月26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注册了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培训;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电影外语配音;
翻译;
幼儿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图书出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截止)。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9631442号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该商标许可于2015年4月2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6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更名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为提高其商标的知名度,新东方公司在各大媒体网站、报纸等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各地开设分校,获得了众多奖项和赞誉,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6年11月3日,新东方公司向济宁诚信公证处申请对北京新东方济宁教学中心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3日上午公证员赵某、朱某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明来到位于13中斜对过的门头标志为“济宁新东方学校”的门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朱树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咨询了该店的工作人员牟永梅,取得名片一张,宣传页三份共三张,并对店外门头、周边标志性建筑、店内悬挂标识、宣传彩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1张,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计一页,并出具了(2016)济诚信经字第1269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3日,新东方公司向济宁诚信公证处申请对北京新东方济宁教学中心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3日上午公证员赵某、朱某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明来到位于济宁市运河路××运河文化大厦××楼的门头标志为“济宁新东方学校”的门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朱树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咨询了该店的工作人员李贝,取得名片一张,交纳定金200元,取得济宁新东方教育培训学校的收据、《新东方学校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一份,宣传页三份共三张,并对运河文化大厦的全景、周边参照物、店内悬挂标识、宣传彩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7张,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计一页,并出具了(2016)济诚信经字第1270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5日,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jnxindongfang.com/(济宁新东方学校)网站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5日,在公证员陶某、徐某监督下,申请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谷会苗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上进入济宁新东方学校的网站,将所显示的页面内容拷屏打印共计51页,并出具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286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5日,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sdyunhe.com.cn/(山东运河教育集团)网站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5日,在公证员陶某、徐某监督下,申请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谷会苗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上进入山东运河教育集团的网站,将所显示的页面内容拷屏打印共计48页,并出具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287号公证书。
另查明,济宁运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教学软件、教学仪器设备的研发推广、技术转让、咨询服务;
教育信息咨询服务;
非学历技能培训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新东方公司第9631442号、第4339746号、第4215122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系第9631442号、第4339746号、第421512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和许可有效期内,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新东方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东方公司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1269号公证书、(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1270号公证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286号和(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287号公证书,可以认定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在其网站、门面装修、招生宣传等多处使用了与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双方之间有某种联系。
济宁运河公司虽辩称其2015年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合作办学在济宁设立合作教学中心,2016年上半年因该教学中心亏损,济南新东方学校撤出联合办学,目前济宁教学中心仅作为济南新东方学校的招生代理点,招收的学生均送往济南新东方学校进行培训,济宁运河公司以新东方的名义进行招生是经过济南新东方学校认可的,但未提供其与济南新东方学校联合办学、招生代理的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济宁运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新东方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全国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在未获得新东方公司许可的前提下,意图借助新东方公司的商誉经营,具有搭乘新东方公司市场声誉便车的目的,其侵权故意明显。
因此,新东方公司请求判令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新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侵权人所处地理位置、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新东方公司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关于新东方公司要求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在《中国教育报》、《法制日报》非中缝版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新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影响,考虑到本案侵权影响范围仅限于济宁市,故新东方公司要求在《中国教育报》、《法制日报》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东方公司第9631442号、第4339746号、第4215122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济宁新东方学校、济宁运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新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2元,由新东方公司负担6000元,济宁新东方学校和济宁运河公司负担8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宁运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新东方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济南新东方学校与济宁运河公司签订的《济南新东方学校优能1对1外地开班合作事宜》原件一份;
2.济宁运河公司网站中的学校新闻资料打印件三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济宁运河公司与济南新东方学校存在合作办学事实,济宁运河公司以新东方名义招生经过济南新东方学校认可。
新东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济南新东方学校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优能1对1外地开班合作事宜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网站新闻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济宁运河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证据1中济南新东方学校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优能1对1外地开班合作事宜系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合作事宜并未涉及“新东方”商标的许可使用,也未约定济宁运河公司可以“新东方”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生,故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2系济宁运河公司在自己网站上的相关宣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证据1、2均不能证明济宁运河公司有权使用涉案新东方商标或可以新东方名义进行招生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济宁运河公司认可其以“济宁新东方学校”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学校并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主体不存在。
新东方公司对于“济宁新东方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异议,并当庭申请撤回对“济宁新东方学校”的起诉,济宁运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济宁运河公司在www.jnxindongfang.com(济宁新东方学校)网站中的机构简介宣称,济宁新东方学校成立于2013年5月,隶属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由山东运河教育集团投资成立,师资力量雄厚,教学效果显著,济宁新东方学校的教材编撰以及教学管理方面与全国新东方分校完全一致。
济宁新东方学校致力于发展泡泡少儿、初高中全科、北京夏/冬令营、大学英语四六级、考研、托福、雅思、出国留学、出国游学、个性化一对一辅导等教学培训项目。
2016年7月28日的学校新闻宣称,济宁新东方学校洸河路、运河文化大厦两个新校区全面投入使用。
洸河路学校教学面积300余平方米,可容纳400余名学员上课,教职员工40余人为学生及家长服务。
运河文化大厦学校教学面积400余平方米,可容纳500名学员上课,教职员工60余人为学生及家长服务。
至此,两校三区的布局圆满完成。
新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1269号公证书记载,新东方公司从“济宁新东方学校”洸河路校区取得的宣传页中有“新东方泡泡少儿英语进驻济宁,900平米泡泡少儿英语学习中心,国际音标、夏冬令营、幼小衔接、小升初、考级竞赛,教学区:洸河路附属小学对面王府景二楼”等内容。
新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127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新东方全程个性化教学1对1定向培养收费标准》中分别列明了小学至高三年级学员不同学习课时的缴费标准,如小学学员缴费481课时以上的最低价为每节课80元,缴费80课时的最低价为每节课115元;
高三学员缴费481课时以上的最低价为每节课145元,缴费80课时的最低价为每节课19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已经查明,“济宁新东方学校”民事主体不存在,新东方公司二审中亦当庭撤回了对“济宁新东方学校”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济宁新东方学校”与济宁运河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济宁运河公司是否侵害了新东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济宁运河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济宁运河公司是否侵害了新东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东方公司经涉案第4339746号“POP”、第4215122号“新东方”、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享有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济宁运河公司在其经营的“济宁新东方学校”网站、学校门头及内部装修、广告牌、招生宣传资料等多处使用了新东方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济宁运河公司虽主张其以“新东方”名义进行招生经过济南新东方学校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构成侵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济宁运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新东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济宁运河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济宁运河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新东方公司主张,济宁运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并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43580.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相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济宁运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新东方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新东方公司要求济宁运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新东方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应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问题,本院认为,就法人而言,消除影响只适用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本案中,济宁运河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对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行为,新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宁运河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企业信誉或者商标声誉造成贬损,故一审法院对于新东方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新东方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济宁运河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费予以参照,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新东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其多年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济宁运河公司自2013年5月即自行设立“济宁新东方学校”,使用新东方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并宣称其隶属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教材编撰以及教学管理方面与全国新东方分校完全一致,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侵权时间较长;
3.济宁运河公司宣称其致力于发展泡泡少儿、初高中全科、北京夏/冬令营、大学英语四六级、考研、托福、雅思、出国留学、出国游学、个性化一对一辅导等多种教学培训项目,拥有两校三区,教职员工达几十人,教室面积总计达上千平米,侵权规模较大;
4.新东方公司提交的济宁运河公司《新东方全程个性化教学1对1定向培养收费标准》显示其1对1培训收费最低为每节课80元,最高为每节课190元,侵权获利较高;
再结合新东方公司为本案维权多次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新东方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已达4万余元等维权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8万元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故本院酌情调整为50万元。
综上所述,济宁运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东方教育科技集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宁运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9631442号、第4339746号、第4215122号商标权的行为;
三、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宁运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四、驳回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2元,由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济宁运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6元,由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济宁运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