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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民终377号
案件名称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封丘县友趣饮品厂,通许县龙益副食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3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

法定代表人:高国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东街塔北小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封丘县友趣饮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周庄。

投资人:周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龙益副食批发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

经营者:杨杰,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公司)、封丘县友趣饮品厂(以下简称友趣饮品厂)、通许县龙益副食批发商行(以下简称龙益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7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苏打水饮品上使用“有趣”字样侵害了华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华豫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标准。

2、被上诉人恶意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华豫公司5万元。

3、华豫公司的14109979号商标是否无效的案件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中,本案属于中止的法定情形,不应当驳回华豫公司的起诉。

名仁公司、友趣饮品厂、龙益商行辩称:华豫公司的14109979号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华豫公司不享有商标权,一审法院驳回华豫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华豫公司享有的第14109979号注册商标“有趣”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上含有“有趣”商标的苏打水商品;

2、被上诉人在《大河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上诉人赔偿华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具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华豫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在苏打水饮品上使用“有趣”字样,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因华豫公司的第14109979号“有趣”注册商标已经于2017年3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在“纯净水(饮料);

植物饮料;

无酒精果汁;

水(饮料);

苏打水;

无酒精的开胃酒;

豆类饮料”商品上无效,涉案商品类型为苏打水,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无效的部分,华豫公司虽就该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目前生效判决尚未作出。

故华豫公司在案涉商品种类上是否享有“有趣”商标专用权无法确定,仅凭“有趣”注册商标证不足以认定华豫公司享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豫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华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09979号“有趣”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到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苏打水。

2017年3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9635号《关于第14109979号“有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4109979号“有趣”商标在“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

矿泉水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华豫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华豫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友趣饮品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华豫公司是第14109979号“有趣”商标的持有人,其以名仁公司、友趣饮品厂、龙益商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名仁公司、友趣饮品厂、龙益商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是具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

虽然华豫公司的第14109979号“有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部分宣告无效,但是华豫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尚未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华豫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本案关于华豫公司主张名仁公司、友趣饮品厂、龙益商行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要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华豫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友趣饮品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径行驳回起诉,程序亦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2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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