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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与王义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5民初1492号
案件名称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与王义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王义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5民初1492号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与被告王义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超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威公司起诉称: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动力型与储能型蓄电池研发、生产与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系中国香港上市企业。

其“”品牌电池商品销售覆盖全国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出口欧美、东南亚及中东等广大境外区域,在国内国外,其“”品牌电池商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声誉,获得了诸多的荣誉与资质。

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类5974587号“”商标,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

该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核准注册于蓄电池;

电池箱;

电池极板;

电池充电器;

电池;

车辆用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照明用电池;

电力蓄电池;

袖珍灯用电池商品上。

2014年12月,该5974587号“”商标被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自该商标申请注册至今持续不断地在其注册商品上使用。

被告在淘宝网上以“WYJ科宇电子”为名开设的淘宝店铺,自该店铺开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持续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被告在淘宝网以“WYJ科宇电子”为名开设的网上店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以消费者名义,在被告上述网上店铺中购买了“48xxxHT型通用”超威充电器产品,费用为18元,收件人为喻海洋,寄送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湖墅南路227号维元弄小区。

相较于原告在天猫上的官方旗舰店(店名为“超威旗舰店”)所出售的“超威充电器”商品,其价格差距明显。

另外,在淘宝网上已经存在原告自身开设了“超威旗舰店”,且在原告“超威”品牌市场知名极高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由此可以断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意图借原告5974587号“”商标的知名度为其侵权行为牟利。

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超威充电器”,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产品型号众多。

此种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对原告的品牌美誉度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也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超威”商标与原告第5974587号“”商标相比较,其“超威”字样除了“超”与“威”没有连体外完全相同,商标颜色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在原告第5974587号“”商标已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仍恶意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嫌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合理费用2518元,其中公证费用2500元,购买费用18元。

被告王义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超威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6380万元,经营范围为:蓄电池(注有酸液)组装(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直流UPS电源组装、电子传感器、电子灯具、蓄电池原辅材料及零配件制造等。

该公司曾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为年度“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及“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并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电池工业协会联合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电池行业十强企业”,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超威公司获得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电池箱、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电池、车辆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照明用电池、电力蓄电池、袖珍灯用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驰字[2014]91号《关于认定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网上店铺销售超威充电器,店铺名称为“WYJ科宇电子”。

2017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昌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快递包裹、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0月13日在公证处一楼大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单号为9640132347859的快递包裹,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收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

2017年10月16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保全行为,查看了其淘宝网订单号“71047484402436861”项下的“订单详情”和“查看物流”并截图保存,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并付款,并点击该订单项下的“电动车电瓶充电器46V12AH20AH60V64V72V36V80V96新日爱玛雅迪超威”,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8651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2500元。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及相关网页上使用了“超威”字样,与原告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排名证书》、《荣誉证书》、《荣誉榜单》、《证明》、《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公证书》、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超威公司系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铺中销售充电器,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电池充电器”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其网页、商品及商品包装上使用“超威”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涉案主张权利的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由中文、英文和闪电图形三部分组成,根据相关公众阅读习惯,中文“超威”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且闪电图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告使用的“超威”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文字一致,字形近似,部分标识含有相同的闪电图形,故两者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及时间、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负担888元,被告王义江负担146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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