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58号原告:曹连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淄博佳和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东直村,经营者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济南瑞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曹连涛与被告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波涛水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连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波涛水泥厂经营者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的“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号ZL2010301655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一款剪力墙支撑垫块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7年3月24日向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
2017年11月9日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淄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的经营者周波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证保32号民事裁定书,并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但因周波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工作,法院工作人员并未进入厂内。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曹连涛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用在建筑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显示为长条状的长方体结构,结构左右两端对称的开设有两道凹槽,两道凹槽的开口宽度略大于凹槽底部宽度。
2017年3月22日,曹连涛向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称周波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7年3月24日,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立案。
2017年3月30日,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在淄博中一先进制造产业城建设工地对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被诉侵权产品摄像、拍照,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涉案产品抽样取证,调查笔录中记载被调查人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认可“2017年1月13日,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周波购买混凝土支撑垫块500个(单价0.68元)、马镫垫块1200个(单价0.32元),销货清单系周波出具”。
该销货清单上记载有周波姓名及其银行账号,制单人为李洪涛。
2017年11月9日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淄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周波立即停止销售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侵权产品。
本案原告主张2017年3月30日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中取得的“支撑垫块”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的视频作为比对依据,通过播放该视频资料能够清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结构,左右两端均有一上宽下窄的梯形凹槽,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位置有一较前述凹槽略浅的凹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间不存在凹槽。
被告认为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的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距离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购买产品已过一段时间,建筑工地施工材料消耗量大,因此视频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确认系2017年1月13日周波售出的。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鲁01证保3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3日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东直村对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保全人员到达该经营场所,并电话联系周波本人告知相关保全事项,周波后失联且未通知厂内工作人员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工作,导致保全人员未进入厂内。
另查明,波涛水泥厂经营者为周波,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焦桥镇东直村,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曹连涛系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能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波涛水泥厂生产和销售;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直接调取自被告波涛水泥厂,但根据原告曹连涛提供的销货清单和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同步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波涛水泥厂生产、销售。
被告波涛水泥厂虽辩称建筑工地施工材料消耗量大,金城公司购买时间与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取证时间间隔较长,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就是被告波涛水泥厂于2017年1月13日销售给金城公司的产品,但被告波涛水泥厂并未提供金城公司已将所购上述产品全部消耗及金城公司采购的产品具有其他来源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波涛水泥厂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建筑领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曹连涛“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连涛负担1000元,被告邹平县焦桥波涛水泥制品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