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初242号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丹竹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德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
经营者:朱国清,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组。
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雅兰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简称天福家俱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天福家俱厂的经营者朱国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福家俱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雅蘭”为企业字号或标识的产品,删除或者拆除侵权产品的广告,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物、标签标识;
2、判令天福家俱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蘭”的商铺字号及其它装饰物;
3、判令天福家俱厂赔偿雅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天福家俱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蘭”为雅兰公司经营数十载的商业品牌,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证和诸多大奖及荣誉,在大陆及中国香港获得了超高美誉度,“雅蘭”标识是众多消费者选择床垫及相关床上用品的重要标尺,也是雅兰公司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天福家俱厂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袋、广告上等显著标注和放大使用“雅蘭”标识,并将“雅蘭床垫”作为商铺门头标识并用于店铺内装饰,其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其产品与雅兰公司存在关联,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也给雅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给雅兰公司企业形象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法》等,天福家俱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天福家俱厂辩称只代销过几个何正亮提供的雅楠帝沙牌床垫,不存在商标侵权,未给雅兰公司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雅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2017)鄂夷陵证字第94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福家俱厂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袋、商铺门头、内饰广告上显著标注并放大使用“雅蘭床墊”和“雅蘭”相关的标识,该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并误认为属于雅兰公司生产的产品,或与雅兰公司有关联,侵犯了雅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证明天福家俱厂使用与雅兰公司相同的标识却以远低于雅兰公司正常销售价格进行销售,该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二至证据七,第1098510、3719984、5537772、4751126、633441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雅兰公司合法取得并有效拥有“雅蘭床墊”及与“雅蘭”相关的商标的专用权,并属于驰名商标;
同时证明天福家俱厂冒用“雅蘭”相关标志的行为侵犯了雅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八至证据十三,广东省著名商标(2003)、广东省著名商标(2006)、广东省名牌产品(2003)、广东省名牌产品(2006)、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雅兰公司所拥有的“雅蘭”相关的商标或标识属于知名品牌,并拥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也证明天福家俱厂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证据十四,天福家俱厂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天福家俱厂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十五,公证费等各项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雅兰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80元、公证费用(无票据)、差旅费(无票据)、律师费(无票据)等。
天福家俱厂质证认为,天福家俱厂卖的床垫名字叫“雅蘭帝沙”并不是“雅蘭”,雅兰公司的取证是非正当取证,未经过天福家俱厂店铺和市场的允许,天福家俱厂店铺是严禁拍照的;
对证据二到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五,雅兰公司如果发现天福家俱厂侵权,应该告知工商部门让天福家俱厂来整改协调,不应该直接将天福家俱厂诉讼到法院,从而产生这么多的费用。
天福家俱厂提交送货单位为“何”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产品是由姓何的卖家卖给天福家俱厂的。
雅兰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未见签名或盖章,天福家俱厂所述的第三人“何”未到庭,雅兰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存在第三人“何”,与天福家俱厂的侵权行为也无关联。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法庭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雅兰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
喜临门床具制造厂有限公司经核定,成为注册号第1098510号“AIRLAND雅蘭”文字加图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床垫等。
2002年11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雅兰公司。
雅兰公司经核准,从2006年7月起,先后成为注册号为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5537772号“雅蘭床垫”商标、第4751126号““雅蘭床褥”商标、第6334418号“雅蘭床墊”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的床垫等商品。
2011年5月,雅兰公司使用在第20类床垫商品上的第1098510号“AIRLAND雅蘭”文字加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及2006年1月,雅兰公司第1098510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9月,雅兰公司生产的雅兰牌(图形)弹簧床垫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三年。
2009年12月、2012年12月,雅兰公司生产的雅兰牌弹簧床垫两次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均为三年。
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2017)鄂夷陵证字第946号公证书记载: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受理雅兰公司证据保全申请,指派该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成某与雅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辉、廖伍亮,于2017年8月1日17时,来到位于宜昌市××路的金都家具广场,对该家具广场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后来到家具广场二楼A区天福家私店铺,赵洪辉和廖伍亮刷卡付款980元购买1800*2000白色厚床垫一张(床垫保护膜内印有“香港雅蘭帝沙床垫”“香港雅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监制”“质量承诺宣言”“产品包用卡”等纸质标识,其中“雅蘭帝沙床垫”中“雅蘭床垫”四字鲜明突出,“帝沙”二字字体偏小偏暗),取得编号0001295订货单和POS机签付单各一张。
随后赵洪辉联系车辆与公证员陈某将上述床垫运至公证处打包。
上述购买过程由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陈某在购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当日18时52分,公证员陈某对上述床垫加贴封条并拍照后交给赵洪辉和廖伍亮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订货单》及POS机签付单的复印件与雅兰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所附照片20张均为现场拍摄所得。
另查明,1、天福家俱厂注册日期为2001年9月6日,经营场所在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经营者为朱国清,经营范围为木制品来料加工、进购家具批发等。
2、雅兰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80元,但未提交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雅兰公司对其在我国注册的第1098510号“AIRLAND雅蘭”文字加图商标、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5537772号“雅蘭床垫”商标、第4751126号““雅蘭床褥”商标、第6334418号“雅蘭床墊”商标在第20类相关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福家俱厂在其店铺销售标注“雅蘭床垫”的床垫,显然属于侵犯雅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天福家俱厂在其店铺门头使用强光显示“雅蘭床墊”为铺面名称、在店铺内显著位置用巨幅画面标注“雅蘭床垫”,不正当地利用了雅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和“雅兰”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信誉,导致公众误认为天福家俱厂所设店铺与雅兰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所售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天福家俱厂存在侵犯雅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雅兰公司请求判令天福家俱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雅蘭”为企业字号或标识的产品,删除或者拆除侵权产品的广告,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物、标签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蘭”的商铺字号及其它装饰物,本院予以支持。
天福家俱厂辩称其售卖的床垫名字叫“雅蘭帝沙”并不是“雅蘭”,雅兰公司的取证是非正当取证,雅兰公司如果发现天福家俱厂侵权,应该告知工商部门让天福家俱厂来整改协调,不应该直接起诉,均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福家俱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雅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明天福家俱厂非法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雅蘭”作为雅兰公司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经过多年经营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天福家俱厂侵权的情节和经营的规模、天福家俱厂所处宜昌市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雅兰公司未提交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票据,本院根据雅兰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主张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综合确定天福家俱厂应赔偿的数额为23000元(包括雅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雅蘭”为企业字号或标识的产品,删除或者拆除侵权产品的广告,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物、标签标识;
二、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蘭”的商铺字号及其它装饰物;
三、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负担4000元;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天福家俱厂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