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云锦堂字画店。
经营者:赵春玲(个体工商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云锦堂字画店(以下简称云锦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云锦堂的法定代表人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识,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该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该商标被认定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及2012年5月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加文字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锦堂辩称:公证人员身份不明,购买产品时未亮明身份、没有发票,未当面封存签字,侵权产品不是在其店里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使用商品第60类(续展注册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即墨块、墨汁,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
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即:胶水、毛笔、墨块、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7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正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和工作人员张巧璐、指派购买员XX与申请代理人吕正明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商城东路唐人街文化广场一楼G103号,门头标有“云金堂”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XX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取得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该照片显示侵权产品正面中央部分为竖版的“一得阁墨汁”字样,该字样的左下角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及相关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买物品经该处公证人员封某由申请人留存。
庭审中,经当庭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比对显示: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子正面顶部及瓶身正面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文字商标专用权;
防伪标识上的一得阁标识与原告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墨汁防伪标识与正品墨汁电话不同,正品电话400××××5888,侵权产品电话400××××8315;
侵权产品外包装内侧标注的网址与正品标识网址不同,且与其自身防伪标识上标识网址不同;
侵权产品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正品墨汁瓶底有生产日期。
另查明:1、1995年12月“一得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该商标被认定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及2012年5月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11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一得阁”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云锦堂字画店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春玲,经营范围:零售服务字画、装裱。
3、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为347.83元,差旅费等为483.65元,律师费为3000元,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网防伪说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字第1427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相关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09837号“”商标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原告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商标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公证人员身份不明,购买产品未亮明身份、没有发票,未当面封存签字,侵权产品不是在其店里购买,实际上是对公证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该项公证,故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但因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多个关联案件,数额可予酌情确定。
综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云锦堂字画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图形加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云锦堂字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7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云锦堂字画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