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563号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甘溪坝食品工业园区黎红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粤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尚庄子村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真顺和粮油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B区3排10号。
经营者:徐金贵。
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粤联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真顺和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真顺和粮油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真顺和粮油经营部的起诉。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张庆芬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白俊勇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