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民初14号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路896号创世纪金街2-01栋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温温泉天之道足浴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号。
经营者:周娟,该中心个体经营者。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温温泉天之道足浴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告高温温泉天之道足浴中心自行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