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007号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堡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1××××.7)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尔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1××××.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王志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7,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6月15日,王志光将该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京东网上经营的“凯尔娜母婴专营店”网店销售的“时尚创意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白色”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前述产品的购买、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凯尔娜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经南安市场监督局登记注册,之后在“京东商城”注册经营一家“凯尔娜母婴专营店”,从事鞋帽批发、百货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2.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凯尔娜母婴专营店于2017年8月16日15时收到一件“时尚创意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白色”的商品订单,订单编号60130544770,货款金额599元,买家账号为150××××4978_p,收货人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号,手机号150××××4978,阿里巴巴代发天天快递,运单号667825978293,订单商家备注平乡县荣宇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荣宇玩具厂);
被告在接获前述订单后,于2017年8月16日16时05分以“时尚金陵十三钗”的账户,于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供货商荣宇玩具厂处下单进货并代发了名称为“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一件”的商品,进货订单号为45802399196719845,商品价格292元(含运费),收货人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手机号150××××4978。
3.被告在向供货商荣宇玩具厂购买商品并由该厂代发送至广州陈生的事前及全过程,既不知道原告享有“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不知道供货商供给的该商品具有侵害原告相应外观设计权利的情形,且供货商从未告知被告该商品外观设计的出处和权利状况,故侵权过错不在于被告,而在于该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即荣宇玩具厂,其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及侵权责任应当由荣宇玩具厂承担。
4.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或过错,在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仅就相关商品进行过唯一一次买卖交易,手中不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追加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荣宇玩具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志光是专利号ZL20143041××××.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
2015年6月15日王志光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仰视图为不常见的面,故省略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记载表明:本专利产品为童车,结合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15724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京东商城“凯尔娜母婴专营店”购买了“时尚创意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白色”一辆,商品销售页面显示“配送至广东广州市越秀区有货”以及“选择颜色红色黄色蓝色白色”,该商品介绍处标明的货号为宝马208。
此次交易的订单号为60130544770,货款金额599元,运货单号667825978293,收货人陈生,收货地址广东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号,订单提交日期为2017-08-1615:08:36。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15724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一楼收取了快递单号为667825978293的天天快递包裹,该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公证封存。
该公证书附页照片显示,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还显示:收件人陈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号,寄件人董志培,152××××1997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
经当庭检查公证封存物,包装上的快递信息与上述第157249号公证书附件照片一致,即天天快递,运单号667825978293。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英文版安装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存在细微差别,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外观是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第15724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有货”,且有红黄蓝白四色可供选择,推定被告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应当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同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京东商城网站上下架。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存在销售行为,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向供货商荣宇玩具厂购买,并由该厂向原告直接发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739号、740号公证书。
第739号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凯尔娜母婴专营店”后台数据库中编号为60130544770的订单“时尚创意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白色”货款金额599元,下单时间:2017-08-1615:08,付款时间:2017-08-1615:09,完成时间:天天快递:667825978293,阿里巴巴代发:荣宇玩具厂。
收货人信息显示收货人:陈生,地址:广东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号,手机号:150××××4978。
第740号公证书记载,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登陆“时尚金陵十三钗”账户的交易记录可查询到:交易订单号:45802399196719845,下单时间2017-08-1616:05:10,货品名称:“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一件代发”,颜色:白色,数量3,单价252元/辆,总金额292元(含运费40元),订单状态:交易成功。
相关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号,手机:150××××4978。
卖家信息:荣宇玩具厂,支付宝账户:152××××1977,手机:152××××1997。
相关订单信息同时显示,上述产品货号:宝马208,单价:252元/辆,数量:3,优惠:卖家修改,减504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货品总价:252元,运费险:卖家赠送,运费:40元,已付款:292元。
阿里巴巴网站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该信息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表明,荣宇玩具厂成立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注册资本:无需验资,注册地址:中国河北邢台平乡县河古庙镇西铺村,法定代表人:董志培,企业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儿童玩具生产、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认为:1.被告销售的是三无产品,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2.销售三无产品本身是违法行为,无论产品源自哪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99元;
公证费1320元,有公证费发票佐证;
以及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
经查,荣宇玩具厂工商登记信息与阿里巴巴网站经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另查明,智乐堡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动玩具,电子玩具,塑料玩具等。
凯尔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百货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号ZL20143041××××.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童车,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结构、形状、线条等方面均相同。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增加了以下三个细节:1.车身左右侧保护板有圆形标识,标识内有蓝色五角星形状,呈两排排列,上方为较大的五角星,下方为三个小的五角星;
2.后座保护板和后座下方的型号牌板上有“B3156R”标识;
3.后座侧板两侧印有“K1300S”标识。
上述细微差别非经仔细观察不能发现,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专利法对侵权产品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赋予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
本案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侵权者的主观善意,这是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否则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
其次,合法来源是与交易习惯相符的正常商业取得方式,基于商业现实的丰富多样和灵活效率,以及专利制度与产品质量制度、商业贸易要求的目的差异,不能仅以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即认定侵权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侵权。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仅以被告销售的是三无产品,就推定其行为违法,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依据不足,故应推定被告主观善意。
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这是积极事实,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其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侵权产品的事实。
法院应当对合法来源证据中交易的相对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侵权产品的同一性等,进行严格审查。
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的善意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通过侵权人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包括查找侵权产品流通环节中的其他侵权产品销售者,以及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以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查清,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
基于此,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审查交易具有相对方的时候,交易的相对方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人所明确的交易相对方信息,追溯侵权产品的来源。
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既可以规范产品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窜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甚至以提供其他供货方类似侵权产品来源虚假证据的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从而防止司法裁判结果的导向作用背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本案中,被告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荣宇玩具厂,并公证了其网络购买的过程,显示:1.阿里巴巴网站经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有详细的荣宇玩具厂的信息,交易主体明确。
2.被告向荣宇玩具厂订购“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一件代发颜色:白色”,并通过支付宝付款成功,被告与荣宇玩具厂的交易的运单号及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与被告向原告销售订单的订单号及收货信息一致,荣宇玩具厂实际向原告发货,且原告也确认收货,因此从交易的下单、支付、收货等环节来看,可见交易真实存在,且被告进货与被告向原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及与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3.被告进货与被告向原告销售行为时间相差近一个小时,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客观实际。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荣宇玩具厂,且荣宇玩具厂显示为儿童玩具生产者。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同时鉴于被告证据显示其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制造者荣宇玩具厂,并提供了制造者荣宇玩具厂的详细信息以便原告进行进一步追究制造者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免除被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仅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货”及多个颜色备选主张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417026.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