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829号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金轮工业开发区(宗汉街道金轮南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