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384号原告:范某公司(V***,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赛普里斯市代表人:珍某某·秀妍·沈(J**SuyeonSim),副总裁及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倩,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程少斌。
被告: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代大勇。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原告范某公司与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同年6月7日原告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范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范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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