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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彭罗榕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619号
案件名称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彭罗榕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彭罗榕,陈永煌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619号原告: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张凯文,均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哈工大路1号1栋C105。

法定代表人: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彭罗榕,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陈永煌,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志公司)诉被告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迪公司)、彭罗榕、陈永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全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张凯文,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志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申请号为201610085525.9的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全志公司所有,专利授权后专利权归全志公司所有;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全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彭罗榕、陈永煌本是我公司员工,均任软件设计工程师等研发设计工作,均于2015年6月26日离开我公司。

汇迪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与我公司从事相同技术领域(软件开发和智能制造)的业务,彭罗榕、陈永煌进入该公司工作。

2016年1月29日,汇迪公司以彭罗榕、陈永煌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获取智能设备文件信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610085525.9。

涉案专利是彭罗榕、陈永煌离职我公司一年内完成的与执行我公司工作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依法该专利申请权应归我公司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

汇迪公司、彭罗榕、陈永煌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处于“撤回专利申请”状态,全志公司诉请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

鉴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已经明显落后于汇迪公司的业务发展,并不能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为减轻专利维护的成本,汇迪公司已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

目前涉案专利的状态为:撤回专利申请,汇迪公司就涉案专利不可能再被授权,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

二、涉案专利为彭罗榕、陈永煌在汇迪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与彭罗榕、陈永煌在全志公司的工作内容不相关。

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意图以互联网的思维设计智能设备,倘若能将智能设备设计成跟互联网中的服务器一样进行通讯,那么就可以大大提高智能设备手机客户端的开发效率,同时也能规避许多智能设备有关硬件性能上的问题。

对照本发明,则是通过HTTP的协议(公有的网络协议)与智能设备进行通讯,并且文件数据将以数据库的方式进行写入和读取。

网络通路是用的公开的HTTP协议技术,只是把传输的内容从单条文件信息换成了用数据库封装的文件信息。

所涉及的传输协议,数据库均为公开的技术,与全志公司的技术无关。

彭罗榕、陈永煌在全志公司的工作内容与全志公司享有专利权的4项发明(《一种视频显示的切换方法及装置》、《一种分段网络视频无缝播放方法和装置》、《一种网络播放数据缓冲方法》、《内存的管理方法及装置》)无关。

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4项发明完全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不存在任何技术关联。

全志公司不能扩大法条所涉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范围,不能因为刘刚在全志公司工作过就认定发明人离职后一年内所做的任何发明均属于职务发明,否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利,也不利于促进技术革新。

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全志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专利构成“职务发明”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出示彭罗榕、陈永煌具体任职规定或职责范围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全志公司在彭罗榕、陈永煌任职期间有涉案专利的研发意图,亦无其他确凿证据对二人具体职责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汇迪公司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并无恶意,有权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

汇迪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时并不知道全志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

况且,汇迪公司撤回申请的不仅仅是涉案的十件专利,也撤回了其他专利的申请,系汇迪公司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存在侵犯全志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全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汇迪公司已经撤回专利申请,不享有对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因此不存在对全志公司权益的损害。

全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除上述意见,彭罗榕、陈永煌公司另答辩: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汇迪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即使汇迪公司不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汇迪公司才是涉案专利申请权人及专利授权后的专利权人,彭罗榕、陈永煌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涉案专利的其它任何权利,不能对涉案专利进行任何处分。

因此,彭罗榕、陈永煌本案主体不适格,全志公司将彭罗榕、陈永煌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全志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1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系统集成。

汇迪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系统集成。

陈永煌、彭罗榕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4月26日入职全志公司,皆担任软件设计工程师,皆各自与全志公司签有《商业秘密保密及技术成果归属协议》,约定对全志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独占或与他人合作研发产生的一切技术成果的申请权、所有权等均归全志公司所有。

2015年6月26日,彭罗榕、陈永煌以个人原因从全志公司离职。

2016年1月29日,汇迪公司以彭罗榕、陈永煌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获取智能设备文件信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085525.9。

2016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技术予以公开。

涉案专利摘要如下:“本发明公开了一种从智能设备中获取文件信息的方法。

适用于设备端和移动应用端结合使用的产品形态,其实质是一种快速准确反映智能设备存储文件信息至移动应用的方法。

方法包括:设备端在配备Wi-Fi模块的同时添加数据库模块和HTTP服务器模块;

当移动应用请求局部文件信息时,设备端从数据库获取,通过TCP/UDP方式以字符流形式传输到移动应用端;

再而,当请求获取全部(大量)文件信息时,设备端则通过HTTP服务器所设定的数据库文件的下载链接,给予移动应用端下载,并由移动应用端解析数据库文件从而获取大量文件信息。

相比直接从设备端文件系统获取的传统方法,本方法可以更快速、更准确且不影响设备端硬件资源而获取到智能设备的文件信息。

”全志公司获悉后,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彭罗榕、陈永煌离职该公司一年内完成与原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该公司所有,遂于2017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12月8日,汇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涉案专利申请。

同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汇迪公司撤回申请涉案专利的申请。

诉讼中,全志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与彭罗榕、陈永煌就职该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提交了彭罗榕、陈永煌的在职简历表,2013、2014年个人年终考核表,全志公司2013-2014年间申请并享有专利权的四件发明专利(名称分别为《一种视频显示的切换方法及装置》、《一种分段网络视频无缝播放方法和装置》、《一种网络播放数据缓冲方法》、《内存的管理方法及装置》,彭罗榕、陈永煌皆非发明人)文献,彭罗榕、陈永煌的离职资料,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对彭罗榕、陈永煌任职全志公司期间的工作日志出具的(2018)粤常律见字第0326-01、02号律师见证书等证据为证。

其中陈永煌2014年年终考核表“本期间主要工作内容和达成状况简述(工作成果展示)”栏有如下记载:“在2014年工作期间,参与了ipc和cdr的研发,其中包括了ipc和cdr的手机客户端(CarCam和EasyCam),主要在于手机apk的jni层,外网的穿越、通信等功能的完善和解决bug。

V15ipc的双向原因和ipc双向视频,主要是流媒体的传输。

V15ipc2.1对接tutk网络穿越,在这个过程中对我们的产品定位有了个认识,知道我们下一步的方向。

参与V3ipc、cdr的开发,工作内容包括移植网络库、功能完善、解决bug,使产品达到量产水平。

”其中彭罗榕2014年年终考核表“本期间主要工作内容和达成状况简述(工作成果展示)”栏有如下记载:“1.V15IPCameraV1.0手机Android客户端开发完成100%。

2.V15IPCameraV2.0手机Android客户端开发完成100%。

3.IOS客户端开发学习完成100%。

4.V15IPCameraV1.0手机IOS客户端整合完成100%。

4.V15IPCameraV2.0手机IOS客户端整合完成100%。

6.UNTool_Android(网络功能调试工具)开发完成100%。

7.UNTool_IOS(网络功能调试工具)开发完成100%。

8.V3CDR手机Android客户端框架搭建完成100%。

9.V3CDR手机IOS客户端开发完成100%。

10.A20CDR手机IOS客户端适配工作完成100%。

11.IPCamera手机Android客户端上架工作完成100%。

12.IPCamera手机IOS客户端上架工作完成80%。

13.CDR手机客户端企业级APP上架工作完成100%。

”庭审中,陈永煌对在职全志公司期间负责网络协议开发和网络传输研究、参加了行车记录仪项目的开发研究的事实无争议。

彭罗榕对任职全志公司期间负责手机客户端的开发和研究领域、涉及到WIFI性能测试的事实无争议。

但该两被告均不认可全志公司关于其工作职责方面的证据,认为任职履历等是全志公司单方草拟编纂的。

三被告还共同提供了彭罗榕、陈永煌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为证,称彭罗榕学习的专业是“计算机科学与技术”、陈永煌学习的专业是“通信工程”,两人本身就具备相关研发能力。

本案中,全志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和见证费,不包括汇迪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申请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将另诉主张)。

为此全志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7年11月21日开具的发票(编号04935640,金额10万元)、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2018)粤常律(非)代字第0315-03号《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8年3月8日开具的发票(编号34870633,金额6000元)等证据为证,称因本案及另诉汇迪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合共10件案件总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律师见证费6000元,皆为维权合理费用,请求三被告赔偿。

三被告对全志公司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另查明,含本案在内,全志公司在本院向汇迪公司合共提起了10件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612-4621号。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资料、劳动合同、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当事人对彭罗榕、陈永煌曾任全志公司软件工程师,汇迪公司在彭罗榕、陈永煌离职全志公司一年内以二人为发明人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罗榕、陈永煌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2.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发明人任职全志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

3.全志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涉案专利文献记载,彭罗榕、陈永煌是该专利的发明人,可以推定其为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本案权属纠纷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彭罗榕、陈永煌在汇迪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日之前的一年内曾任职全志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彭罗榕、陈永煌任职全志公司期间的工作内容有关是本案的基础事实,直接影响到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属。

且对某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身亦具有在相关专利文献上被载明是发明人的权利,故彭罗榕、陈永煌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全志公司将之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不当。

彭罗榕、陈永煌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背景和发明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涉及移动应用端快速、有效从设备端获取数据的技术。

本案中,陈永煌承认在全志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网络协议开发和网络传输研究,彭罗榕承认在全志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手机客户端的开发和研究、WIFI性能测试。

彭罗榕、陈永煌的上述自认可与全志公司提供的二人的简历表、年终考核表、工作日志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二人就职全志公司时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所涉的流媒体传输等技术有关。

同时,全志公司2013-2014年间申请并享有专利权的《一种视频显示的切换方法及装置》、《一种分段网络视频无缝播放方法和装置》、《一种网络播放数据缓冲方法》、《内存的管理方法及装置》四件发明专利涉及图片或视频数据的识别、传输及内存空间的管理等技术。

彭罗榕、陈永煌虽不是上述专利的发明人,但工作中难免会接触和了解到上述专利的研发数据,而上述四件专利与涉案专利的部分研发技术是可以共享的。

据此,全志公司诉称涉案专利是彭罗榕、陈永煌离职该公司一年之内作出的与二人在该公司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该公司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彭罗榕、陈永煌否认全志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工作职责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只要发明人在原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判定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而并未要求该发明人在原单位负责的项目必须与在后完成的发明创造所适用的产品同类、研发的方向就是在后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技术创新点所在。

电子元器件、软件工程适用领域广,全志公司和汇迪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已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两公司即便各自研发的产品不同,但研发所依赖的技术基础和所涉的技术领域(如电子元器件、软件等)多有交叉和重叠。

三被告以彭罗榕、陈永煌在全志公司的工作从未从事涉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为由,否认涉案专利与彭罗榕、陈永煌就职全志公司时的本职工作有关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虽采纳了全志公司就涉案发明创造享有申请专利权的诉讼意见,但基于在本案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并核准汇迪公司撤回申请涉案专利的申请,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公开、不可能重新申请专利权的事实,故就现况而言,本案诉讼标的已经消灭,全志公司该项诉请已失去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全志公司诉请三被告赔偿维权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全志公司依法本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其该项诉请未获支持皆因汇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使全志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所致,责在汇迪公司。

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无审查汇迪公司撤回涉案专利申请权的主观意愿之必要,但从公平原则出发,汇迪公司应适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全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予以全部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珠海汇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该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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