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7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华荣烟酒百货。
经营者:胡茂应。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华荣烟酒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以其已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华荣烟酒百货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8)皖01民初70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