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知民初3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素华,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冰,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素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